面包屑导航小图标 首页 > 重要发布 > 报告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日期:2012-07-26 来源: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
【字号: 收藏收藏 打印打印

——2012年7月25日在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引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2年3月29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会上,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作了审议意见的报告,19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和2位列席人大代表发表了审议意见。大家认为,村民委员会选举是实行村民自治的重要环节。2000年《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实施以来,对于保障村民民主选举权利、扩大农村基层民主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本市在历届村委会选举中积累了一些有效经验做法,应通过立法加以固化,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加以解决。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此,需要根据上位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进行修订完善,以保障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有序开展,推动农村基层民主建设,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修订草案内容符合上位法精神和本市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针对常委会审议中的重点问题,先后到市农研中心、房山区、朝阳区进行实地调研,采取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听取了市委组织部、市委农工委、市农委等部门、13个区县政府以及部分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或村委会主任的区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2012年7月1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审议,对修订草案提出了进一步修改的意见。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村党组织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的领导核心作用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的规定,村党支部的主要职责之一,是领导和推进村级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支持和保障村民依法开展自治活动。因此,有必要加强村党组织在村委会选举工作中的领导核心作用。法制委员会根据上述意见,建议将第六条修改为:“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二、关于确认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目前,本市农村普遍存在人户分离现象,选举委员会在登记确认村民名单时,应尽可能采取多种有效方式与村民取得联系,以保障村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切实维护村民的民主政治权利。法制委员会根据上述意见,建议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登记期间,经公告、电话、信函等多种方式确实无法取得联系的。

  “选举日前,以上情形消失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应当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三、关于对贿选行为的处理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出现的贿选行为,给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影响了选举的公正性,建议在法规中对贿选行为进行界定。法制委员会认为,实践中贿选行为表现形式多样,法规中很难穷尽列举所有形式,建议只对贿选行为做原则性规定。同时,为了严肃处理贿选行为,有必要规定乡镇或区县政府调查确认和宣布当选无效的处理程序。据此,建议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乡、民族乡、镇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调查确认后,宣布当选无效。”(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法制委员会还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内务司法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对条款顺序进行了相应调整。

  此外,在审议过程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还针对选举工作提出了一些具体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员会认为,本市各村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异,《选举办法》只能对村委会选举的基本程序和内容作出规定。市有关部门在村委会选举工作中,可以根据国家法律和本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村委会选举具体操作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以保障村委会选举工作的顺利有序开展。

  法制委员会按照上述意见,提出《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修订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