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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日期:2011-05-29 来源: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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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5月27日在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李小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收到市人大常委会交付审议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之后,以书面或者座谈会的形式,先后征求了16个区县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并在市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公开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此前,内务司法办公室有关同志提前介入了立法调研和法规的起草工作,所提出的主要意见政府已经采纳并体现在《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中。4月26日,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会议,依照《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对《实施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本市1994年颁布实施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在促进首都残疾人事业发展,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实施办法》中的一些规定已经难以适应当前首都残疾人事业发展的要求。200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进行了修订,因此,需要根据上位法和本市的实际,对本市《实施办法》进行修订。《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体现了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并从本市的实际出发作了修改完善,内务司法委员会总体认为《实施办法(修订草案)》是可行的,同时,对部分条款提出以下具体修改建议:

  一、关于对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实行基本药物免费制度问题

  《实施办法(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对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实行门诊基本药物免费制度。重性精神疾病患者门诊基本药物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予以保障,个人负担的费用给予全额补贴”。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09年)版》已明确将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范畴,按规范要求应当为城乡居民免费提供。因此,建议此款修改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门诊基本药物列入本市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所需费用由政府予以保障”。

  二、关于社会力量办残疾儿童学前教育问题

  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残疾儿童学前教育具有康复和教育相结合的特点,其对残疾儿童康复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目前我市公办教育资源有限,不能满足残疾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的需要,因此,应当鼓励社会公益性组织兴办残疾儿童学前教育园所来弥补公办园所的不足。建议在第二十四条中增加一款,即“支持、鼓励社会公益性组织兴办招收残疾儿童的幼儿园(所、班)、启智班等,进行心理康复、智力开发、行走定向以及听力、视力、言语、肢体等功能训练。”

  三、关于康复人才培养问题

  目前我市各医院和基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康复专业人才严重短缺,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应当利用首都高校集中,人力资源基础雄厚的优势,在各类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内增设康复课程,从源头上解决康复人才短缺问题,因此,建议增加一条,即:“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各类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增设康复课程,设置相关专业,开展康复科学研究与教学,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四、关于加强对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劳动监察问题

  《实施办法(修订草案)》第三十条规定了政府保障残疾人劳动权益、促进残疾人就业职责。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除此之外,还应强调政府对残疾人实际就业状况的监督,切实保障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因此,建议在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增加劳动就业监察的内容,即:“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应当统筹协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农村工作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制定和实施残疾人就业规划,加强对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劳动监察,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五、关于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残疾人就业问题

  《实施办法(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的两款都是规定政府投资、扶持、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两款表述内容语义重复,因此建议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投资、扶持、开发适合残疾人特点的公益性岗位,按照合理、就近、便利的原则,优先安置残疾人就业。”

  六、关于残疾人参加文体活动的福利待遇问题

  《实施办法(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对有单位的残疾人参加文艺、体育活动的福利待遇作出了规定,但是未将无单位、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包括在内,因此,内务司法委员会建议将这部分人增加进来,将本条修改为:“残疾人参加区县级以上组织的文艺、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保证其原有工资和福利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组织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七、关于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免费向残疾人开放问题

  《实施办法(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第五款规定:“政府投资兴建或者管理的公园、旅游景点、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免费向残疾人开放,并提供辅助性服务;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的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免费向残疾人开放,提供辅助性服务。”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目前,国家和我市关于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免费向残疾人开放已有明确规定,这些规定中均未作“政府投资兴建或管理”的限定。因此,建议删除“政府投资兴建或管理”的表述,将此款修改为:“公园、旅游景点、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免费向残疾人开放,并提供辅助性服务。”

  八、关于交通无障碍问题

  《实施办法(修订草案)》第五十四条是关于残疾人出行交通无障碍的规定,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除对残疾人出行乘坐公交车、出租车作规定以外,还应对残疾人驾驶专用机动车等交通工具提供便利服务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五十四条第二款,即“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残疾人购买、使用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等交通工具提供便利。”另外,此条第二款是关于停车无障碍方面的规定,为了更加凸显对残疾人停车泊位设置的必要,建议单独作为一条予以规定。

  此外,在征求意见中,有的委员、代表还提出,应根据首都的地位、性质,进一步完善残疾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等制度,切实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提出了一些文字修改意见。

  以上意见,供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时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