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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日期:2011-09-26 来源: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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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9月22日在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引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1年5月27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会上,内务司法委员会和10位常委会组成人员、2位列席人大代表发表了意见。大家认为,保障残疾人权益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市实际情况对实施办法进行修订十分必要;修订草案从本市残疾人保障的实际问题出发做出具体规定,体现了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内容比较全面可行。同时,大家对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等问题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制委员会对常委会审议意见及其他各方面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会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到部分区县进行了专题调研,书面征求了市财政、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2011年8月3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内务司法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了进一步修改的意见。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残疾人基础数据信息系统

  准确掌握残疾人的相关基础数据是制定残疾人保障政策措施的前提。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建立相关机制摸清残疾人底数,深入分析不同类型残疾人的需求,保证残疾人保障的各项政策措施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根据委员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第四条第二款残疾人工作机构的职责中增加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基础数据信息系统的内容,将该款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划的实施,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基础数据信息系统,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

  二、关于残疾评定制度

  修订草案第十一条规定了残疾评定制度。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残疾评定委员会的职责定位不清晰,应当进一步明确。根据上述意见,结合北京市换发第二代残疾人证的做法,同时借鉴上海市残疾评定的有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确定有关医疗机构负责申请残疾评定人员的医学诊断。区、县残疾评定委员会负责申请残疾评定人员的残疾评定。申请残疾评定人员对区、县残疾评定委员会作出的评定结论有异议的,由市残疾评定委员会负责复查。”(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一款)

  三、关于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基本药物免费制度

  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了重性精神疾病患者门诊基本药物免费制度。法制委员会认为,服用基本药物是对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的基本保障,不应只限定于门诊。另外,该项制度的具体操作应当考虑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属的便利,对当事人直接免费,所发生的费用由政府部门之间进行内部结算,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就此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第四款修改为:“对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实行基本药物免费制度。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基本药物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予以保障,个人负担的费用由政府给予全额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行政部门和市残疾人联合会制定。”(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四款)

  四、关于鼓励社会公益性组织参与残疾儿童学前教育

  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对残疾儿童学前教育做了相关规定。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残疾儿童学前教育具有康复和教育相结合的特点,对残疾儿童康复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目前我市公办教育资源有限,不能满足残疾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的需要,因此应当鼓励社会公益性组织兴办残疾儿童学前教育园所,弥补公办园所的不足。根据上述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中增加一款,表述为:“支持、鼓励社会公益性组织兴办招收残疾儿童的幼儿园、启智班等,进行心理康复、智力开发、行走定向及听力、视力、言语、肢体等功能训练。”(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五、关于残疾人就业推荐和就业服务

  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保障残疾人就业的一项重要制度。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作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辅助措施而不是替代措施,应当引导用人单位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进一步促进残疾人实质性就业。根据上述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增加残疾人就业推荐制度,表述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向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且有适合残疾人就业空缺岗位的用人单位推荐有相应劳动技能的残疾人。该用人单位应当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残疾人中选择录用工作人员。”(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同时,在第三十九条中增加就业服务机构指导、帮助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内容,表述为:“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并为用人单位提供残疾人就业信息,指导、帮助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支持社会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介绍等服务。”(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六、关于老年残疾人保障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老年人是致残的最大人群,老年残疾人既有养老的问题,也有残疾人权利保障的问题,应当设专门条款对老年残疾人予以特殊保障。根据上述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中增加一条,表述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老年人优待政策时,应当充分考虑老年残疾人的特殊需要,在托养、医疗、居家服务等方面给予照顾和特别扶助。”(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内务司法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一些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完善性的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必要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按照上述意见,提出《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修订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