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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及本市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情况的报告

日期:2010-11-19 来源: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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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11月18日在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公室副主任王德林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作关于《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和《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并报告本市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情况。

  一、开展法规清理工作的必要性与过程

  地方性法规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市人大常委会成立30年来,在市委领导下,与市政府密切配合,紧紧围绕全市工作大局,把立法与首都的改革发展稳定紧密结合起来,制定、修订地方性法规300余项,其中,现行有效的137项,内容涉及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民生、民主法制等不同领域,保证了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有效实施,为首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由于本市现行法规形成于我国改革和发展的不同历史阶段,随着首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部分法规也存在着与当前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与国家新出台的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以及法规之间不协调的问题。

  为了如期实现党中央提出的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200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下发了《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意见》,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人大常委会,按照确保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对现行地方性法规进行一次集中清理,着重解决法规规定中存在的明显不适应、不一致、不协调的突出问题,根据不同情况,区分轻重缓急,分类进行处理,以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内在和谐与统一,更好地发挥法律、法规在国家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规范、引导和保障作用,并要求2010年6月底前取得阶段性成果,12月底前将清理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对法规清理工作高度重视,把法规清理作为2010年的一项重要工作。为了保证法规清理工作质量和进度,主任会议年初通过了法规清理工作实施方案,明确了法规清理的目标任务和重点、工作原则、组织领导及分工、实施步骤,并明确一位副主任负责法规清理工作。

  本市法规清理工作按照全国人大统一部署和本市法规清理工作实施方案有序进行,经历了四个阶段:

  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为工作准备和部署阶段。常委会主管副主任与市政府主管副市长就本市开展法规清理工作进行了协调,法制办公室根据全国人大对法规清理工作的要求和市人大、市政府立法工作协调会的意见,提出本市法规清理工作实施方案,提请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对本市法规清理工作进行部署。

  2010年1月至4月为初审阶段。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政府法制办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区县人大常委会按照清理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同步开展了清理工作,对截至2009年底前的137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是否存在不一致、不适应、不协调的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和查找。4月底,各单位提出了初审意见。

  2010年5月至6月为复核阶段。法制办公室对各方面提出的初审意见进行了汇总、整理,并逐件进行复核。复核的重点是法规是否存在与上位法明显不一致的问题,即是否有“硬伤”。在复核工作中,法制办公室与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政府法制办就每件法规的问题确认及处理方式进行了会商,在取得共识的基础上,形成了法规清理结果的初步意见,并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2010年7月至11月为处理阶段。法制办公室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对拟废止的法规进行专题论证,对拟修改法规的修改内容逐条反复进行研究,经广泛听取意见,反复论证,并与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有关部门多次沟通协调,确定了拟废止、修改的法规,并据此起草了《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和《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经11月4日第七十二次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关于本市法规清理工作的原则及清理结果

  本市法规清理工作坚持法制统一原则,按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统一性、科学性的要求,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法规之间应当相互协调和衔接;坚持从实际出发,对查找出的问题在处理方式上注意把握两点:一是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把清理重点放在本市法规是否存在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明显不一致的突出问题上,主要解决法规中的“硬伤”,同时也要解决法规中明显不适应首都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法规之间明显不协调的问题。二是区分情况,分类处理。对于实际已不执行的法规采取废止方式;对于修改内容较少且主要解决与上位法不一致、法规之间明显不协调的法规,采取简易修改方式;对于存在不一致、明显不适应,但需要深入调研以进行全面修订、废旧立新的法规,采取纳入年度立法计划或立法规划进行修改的方式;对于存在不一致,但上位法已启动立法或修改工作的法规,则采取暂不处理方式,待上位法出台后再作处理。

  经过清理,截至2009年底前本市现行有效的137项地方性法规中,需废止和修改的法规共35件,其中,需废止的法规1件;需对法规部分条款作简易修改的法规21件;需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或立法规划进行修订或废止的法规13件。

  三、关于《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

  《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条例》于1998年6月5日由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于2001年5月18日经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改。随着本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曾作为公共交通补充的小公共汽车现已不存在,条例的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据此,建议对该法规作废止处理。

  四、关于《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由于需要进行简易修改的法规比较多,本市法规清理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清理的做法,把通过清理需要修改或删除部分内容的法规集中起来,统一作出一个修改决定进行处理,这种方式又称为打包修改。采取这种方式处理的法规包括以下五种情况:

  (一)法规制定时间早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已作了修改,造成法规的部分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需要进行修改。

  1.将法规中“征用”的表述统一修改为“征收、征用”。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十条第三款有关“征用”的规定作了修改,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据此,将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第九条第六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以及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滩租赁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中有关“征用”的表述相应修改为“征收、征用”。

  2.将法规中关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相关规定按照上位法进行修改。1989年全国人大制定了行政诉讼法,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行政复议法,这两部法律对于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程序均作出了明确规定。据此,将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禁止赌博条例第十六条,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中关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相关内容,依照法律规定作了修改。

  3.将法规中法律责任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的条款作出修改。禁止赌博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实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以及旅游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等规定的法律责任,分别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产品质量法、母婴保健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旅行社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同行为规定的法律责任不一致。对于这些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内容,分别采取了删除、按上位法规定修改或者直接规定按上位法处罚等方式,作了修改。

  4.将法规中有关主体、时间的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内容作了修改。地方组织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提议案主体不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据此,删除了关于议案的若干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四条,常委会议事规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人代会议事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作为提议案主体的内容。2004年宪法修正案和地方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五年,据此,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三年”任期修改为“五年”。

  (二)法规所规定的部分内容已被国家明令废止或取消,需要将有关内容删除或修改。

  1.2009年国务院决定开征燃油税,同时取消了养路费。据此,删除了公路条例中涉及养路费征收的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

  2.1999年国务院发布3号文件,明令全国统一取缔农村合作基金会。据此,删除了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第十二条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等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规定。

  3.2003年6月,国务院发布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据此,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关于收容、遣送的规定作了修改。

  (三)法规规定的部分内容已自然失效,需要将有关内容删除。

  1.1998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明确取消了福利分房制度,实施教师法办法第十八条关于通过福利分房方式解决教师住房问题的规定已自然失效,因此,对该条内容作了删除处理。

  2.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已成功举办,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三条中规定的“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场馆建设项目建设”的内容已自然失效,因此,对该内容作了删除处理。

  (四)制定于不同时期的法规,彼此间存在着不协调的情况,需要按照后法的规定对前法中不协调的内容进行修改。

  1.关于议案的若干暂行规定第八条,人代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完毕的时间,与2005年修订后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规定不一致,据此,对前两件法规中的相关内容,按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的规定作了修改。

  2.常委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审议意见书研究处理的时间规定,与2007年制定的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办法规定不一致,据此,对前件法规的相关内容,按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办法作了修改。

  (五)法规所引用的其他法规己被废止,或已被新的法规所替代,为了保证法规的有效执行和法规间的协调,需要对法规所引用的其他法规的名称进行相应修改。

  1.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二条中引用的《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已于2009年废止,并被《北京市绿化条例》所取代。

  2.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引用的《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于1992年废止,现已被《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所取代。

  3.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引用的《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条例》已于1998年废止,并被《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所取代。

  4.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滩租赁条例第九条中引用的《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已于1999年废止,并被《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所取代。

  此外,结合对这21件法规的修改,对相应法规中引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名称的条款,以及所引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发生变化的条款,一并进行了修改。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已印发各位常委会组成人员,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