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29日在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李小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收到市人大常委会交付审议的《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选举办法(修订草案)》)之后,以书面或者座谈会的形式,先后征求了16个区县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人民团体、人大代表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并在市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公开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此前,内务司法办公室有关同志提前介入了立法调研和法规的起草工作。2月22日,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会议,依照《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对《选举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2000年本市颁布实施《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以下简称《选举办法》)以来,村民委员会直接选举制度更加完善,村民民主法治意识显著提高,有力促进了本市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健康发展。实践证明,《选举办法》是一部好的地方性法规,关于村级民主选举制度的规定是可行的。但是,随着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在村委会选举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选举办法》有的规定已不适应新的情况。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进行了修订,据此,需要对本市《选举办法》进行修订。《选举办法(修订草案)》根据上位法的精神,吸取我市以往村委会换届选举的成功经验,完善了村委会选举的相关制度规定,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选举办法(修订草案)》总体是可行的。同时,对部分条款提出以下具体修改建议:
一、关于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推选方式问题
《选举办法(修订草案)》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由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主任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推选产生。”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村委会组织法》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主任和成员都应当“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因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二、关于村民参选名单的确认问题
《选举办法(修订草案)》第十四条规定村民有三种情形经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列入参选名单,一是丧失行为能力的,二是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三是选举日前经公告等方式确实无法取得联系的。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涉及到公民基本政治权利的问题,地方立法不宜增设限制性规定,因此,建议删除此条。
三、关于村民能否采取委托提名候选人的问题
《选举办法(修订草案)》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提名候选人,不得委托投票”。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村委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近亲属代为投票,这一规定应当同样适用于在候选人提名阶段外出的村民。为了保证村民能够充分行使选举权利,建议删除此款。
四、关于组织候选人见面问题
《选举办法(修订草案)》第十九条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村委会组织法》第十五条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为保持法制统一,建议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与村民见面,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介绍候选人情况,并可以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五、关于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选举办法(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前应当做好的准备工作是:“准备选票和票箱,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投票站除设立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外,一般还包括验证、代书等环节,在此没有必要一一列举,另外,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已对选举现场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和公共代书处作了规定,为避免重复,建议将该项中的“设立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删除。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从选举实践看,仅规定候选人的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范围过窄,还应包括如候选人的兄弟姐妹等,而法律一般将上述人员统称为近亲属,建议将“配偶、直系亲属”修改为“近亲属”。
六、关于为村民填写选票创造不受干扰的书写环境问题
内务司法委员会建议,为了防止村民在填写选票时受到人为的干扰、影响和诱导,保证村民在投票选举时能够自由表达投票意志,在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表述为:“村民填写选票,其他人不得围观和干预。”
七、关于委托投票问题
《选举办法(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对委托投票作了规定。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选举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不可转让,也不可由他人代为行使,为了防止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受委托人代为行使选举权的情况,建议在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每一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之后,增加“受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填写选票和投票”的规定。
此外,我们在立法征求意见过程中,各方面还对以下两个问题反映比较强烈:
一是村委会的任期问题。按照法律规定,村委会任期为3年。在全国人大征求意见时,有不少地方反映村委会任期过短,建议将村委会任期延长至5年,但全国人大经过认真权衡未采纳这个意见。在我们征求法规修订意见过程中,一些同志再次强烈呼吁延长村委会任期,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对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地方立法不宜作出不同规定。
二是贿选问题。对如何认定村委会选举中发生的贿选行为并进行处理,《村委会组织法》只作了原则规定,即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委会成员的,当选无效,同时规定出现上述行为的由县乡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许多同志希望对贿选行为和处理程序做出更具体明确的规定。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由于实践中发生的带有贿选性质的行为往往千差万别、形式多样,具体规定难免挂一漏万,修订草案只作原则性规定,有利于县乡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判断和处理。
内务司法委员会还对一些文字表述提出了修改意见。
以上意见,供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时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