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25日在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卜世成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2年3月29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若干规定(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会上,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作了审议意见的报告,22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和3位列席人大代表发表了审议意见。大家认为,村民自治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2001年《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若干规定》颁布实施以来,有力促进了首都村民自治的深入开展,村级各项民主制度不断健全。近年来,随着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进程的发展,本市在村民自治实践中创造积累了一些有效做法,应通过立法加以固化;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加以解决。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完善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等制度。为此,有必要根据上位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按照法制统一原则进行修订完善。这次法规修订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村民自治和依法治理有机统一,处理好村民委员会与村党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基层政府之间的关系,借鉴近年来坚持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经验做法,将完善村民代表会议制度作为推进村民自治的主要运行方式和工作机制,切实保障村民权利,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同时,还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针对常委会审议中的重点问题,先后到市农研中心、朝阳区、房山区进行实地调研,采取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听取了市委组织部、市委农工委、市农委等部门、13个区县政府以及部分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或村委会主任的区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2012年7月1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审议,对修订草案提出了进一步修改的意见。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村党支部在村民自治中的领导核心作用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报告中指出,要健全村党支部领导的充满活力的村民自治机制。农村基层民主自治制度要顺利发展,就必须坚持发挥村党支部的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委会行使职权,支持和保障村民深入开展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法制委员会根据上述意见,建议增加一条,表述为:“本市按照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要求,依法推进村民自治制度建设,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同时,根据上位法,增加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的内容。(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二、关于加强各级政府对村级公益事业的支持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做好村民自治工作离不开政府的支持,政府应逐步提高村级公益事业专项补助资金标准,以促进农村公益事业的发展。法制委员会根据上述意见,建议增加一条,表述为:“本市实行村级公益事业专项补助制度,并逐步提高补助标准。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级公益事业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的审核和监督。”(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
三、关于完善村民代表会议制度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是村民主决策的主要组织形式,是村民自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鉴于基层普遍反映,召开村民会议存在较大困难,因此必须着力完善村民代表会议制度,使其成为推进村民自治制度、健全村级民主决策的主要运行制度和实现形式。法制委员会根据上述意见,依照上位法,建议增加一款,表述为:“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三款)
增加一款,表述为:“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款)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或者村财务开支的人员,以及补贴或者报酬标准;
“(二)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三)村公益事业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方案;
“(四)村日常运行经费的使用方案;
“(五)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具体事项应当在村民自治章程中规定。”(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
同时,村民代表是村民代表会议的主体,是村民意愿和利益的代表者。建议明确村民代表的职责,增加一款,表述为:“村民代表的职责:
“(一)参加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二)联系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反映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的意见和建议;
“(三)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传达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动员村民遵守和执行;
“(四)村民自治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职责。”(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四、关于村务公开制度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大代表提出,村务公开是进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重要手段。近年来,本市农村积极推进政务公开、财务公开、事务公开等制度,探索了一些做法。为进一步完善村务公开制度,有必要将这些有效的经验做法在法规中予以体现。法制委员会根据上述意见,建议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村社会保障、合作医疗、优抚救济政策、工作措施和落实情况;
“(四)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支援新农村建设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村财务收支情况;
“(六)村民负担费用的收缴及使用情况;
“(七)农转非情况;
“(八)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九)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制定实施情况;
“(十)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项。”(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五、关于村务监督委员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建议根据上位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和《关于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工作的意见(试行)》(京办发〔2011〕32号)对有关村务监督委员会的内容进行完善修改。法制委员会根据上述意见,建议增加村务监督委员会任期、产生时间和撤换的内容,表述为:“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与村民委员会成员同期换届,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相同。”(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增加一款,表述为:“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撤换。”(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内务司法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对条款顺序进行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按照上述意见,提出《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若干规定(修订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修订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