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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大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日期:2008-04-18 来源: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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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4月17日在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市人大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委员会主任委员  梁平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北京市人大教科文卫体委员会收到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后,分别召开了4次座谈会,听取了部分市人大代表、市政府相关委办局、各区县政府以及教育界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书面征求了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市政协教文卫体委员会和各区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并在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还就几个重点、难点问题组织部分市人大代表赴怀柔区、丰台区进行了专题调研,同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了研究、协调。4月2日,市人大教科文卫体委员会召开第二次会议,对《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委员会认为,1986年7月本市制定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并于1993年进行了修正。20多年来,《实施办法》为推动本市义务教育事业的发展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2006年6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在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建立义务教育公共财政保障体制和管理体制等方面做出了一系列重大的创新。近年来,本市义务教育事业在发展过程中也面临着新的情况和问题。因此,为了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解决本市义务教育事业在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和新矛盾,实施素质教育,促进本市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提高教育质量和水平,对《实施办法》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委员会认为,《办法(草案)》体现了《义务教育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符合《义务教育法》的规定,与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也做到了较好的衔接。《办法(草案)》的体例、结构较为合理,内容较为全面,符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具有可操作性。《办法(草案)》充分体现了本市由政府保障义务教育实施的决心和态度,以促进义务教育公平、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提高义务教育质量、实现教育现代化为出发点,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确立了本市实行市政府统筹落实、区县政府为主管理的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和经费投入保障体制,明确了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制定了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具体措施;对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实施素质教育、规范教育教学行为等方面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完善了义务教育督导制度。《办法(草案)》已经基本成熟,建议经常委会审议修改后颁布实施。

  同时,委员会在审议中还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办法(草案)》应当作为《办法(修订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根据《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技术规范(试行)》中关于“修改法规不变更法规名称,变更法规名称应作为立新废旧”的规定,此次对《实施办法》的修订,并没有改变现行法规的名称,所以不能作为立新废旧。本市修订《实施办法》的情况与国家修订《义务教育法》的情况类似,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送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修订草案)》,本市可以参考借鉴。因此,建议以《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订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删除《办法(草案)》第五十五条中“1986年7月8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同时废止。”的规定。

  二、在明确区、县政府职责的同时,应进一步突出市政府在义务教育统筹规划实施和经费保障方面的职责

  赋予省级政府对义务教育“统筹规划实施”的法定职责,强化省级政府的责任,是国家修订《义务教育法》的一个重大变化,应当体现在本市《实施办法》的修订之中。如《办法(草案)》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关于加强农村学校、城镇地区薄弱学校建设,缩小学校之间的办学条件差距,是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重要方面,仅规定为区、县政府的职责是不够的,也应是市政府的职责。《办法(草案)》第十七条关于区、县政府保障外地来京务工农民子女中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规定,也应当由市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办法(草案)》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是对市和区、县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的项目和分担职责的划分。这些项目和分担职责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而变化,不宜在地方法规中做出具体规定,建议在规定区、县政府应当按照职责依法保障教育经费投入的同时,强调市政府对财力薄弱的区、县予以补助和支持,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三、应进一步强化社会对于实施义务教育的责任

  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不仅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应当在《办法(草案)》中进一步加以强调。建议在第一章中增加社会组织、家庭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环境的内容;在第二章增加规定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防止辍学方面的职责。

  由于各种原因,本市、特别是城近郊区一些学校文化体育设施严重不足,并难以解决。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对于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建议在《办法(草案)》第三十八条中增加规定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提供条件和便利的内容。

  四、应进一步体现首都义务教育的地位和特点

  北京作为首都,具有特殊的地位,在义务教育的实施上,一直处于全国的前列。按照本市提出的率先基本实现教育现代化的目标,应当在《办法(草案)》中体现实施义务教育更高的要求和标准,使其具有北京的特色。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建议在《办法(草案)》第十二条中增加对举办寄宿制学校的规定,因为本市面积的62%是山区,通过集中办学、规模办学改善山区和边远地区义务教育的办学条件,提高义务教育质量是本市多年来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建议在《办法(草案)》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明确本市应当制定高于国家标准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并按照本市实现教育现代化的要求,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的内容,而不是仅仅依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这既符合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也是本市多年来的实际做法,更是实现首都教育现代化的根本要求。

  五、应进一步明确政府在新建、改建居民区学校建设中的责任

  目前本市新建、改建居民区配套学校建设的问题较多,各方面反映强烈。主要是缺乏总体规划,建设标准不统一,配套学校建设规模小,达不到办学条件标准;由开发商配建造成学校产权不清、交付不及时等。义务教育是国家应当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建设义务教育学校是政府的责任,因此,有必要在《办法(草案)》中明确政府应当承担居民区学校的建设责任,并在居民区学校的规划、建设标准、资金和土地保障等方面做出规定。建议将《办法(草案)》第十五条修改为:“新建、改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纳入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办学条件标准,并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所需建设用地依法划拨,对所需资金予以保障,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六、应进一步强调实施素质教育的要求

  实施素质教育是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教师的法定职责,是提高本市义务教育质量和水平的本质要求,《办法(草案)》应进一步强化这方面的规定。建议在《办法(草案)》第三十四条增加面向全体学生、因材施教、增强学生体质和精神健康的内容;在《办法(草案)》第三十七条中增加不得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进行强制补课,增加学生负担的内容;在《办法(草案)》第三十八条中增加学校应组织学生参观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馆的内容。

  七、《办法(草案)》第二十一条应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办法(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民办学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不一致,为了不与上位法相抵触,建议修改为:“公办学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举办民办学校。”

  八、其他方面的修改建议

  由于目前本市在教师医疗待遇方面存在着较多问题,各方面反映较大,建议在《办法(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明确政府应当为教师提供医疗保障;为完善督导程序,提高督导实效,建议在第七章增加规定:“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意见书,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报告整改情况。”;因为对《办法(草案)》的有关条款作了修改,应对相应的法律责任予以修改,建议对《办法(草案)》第五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做出修改,并增加对违反《办法(草案)》第二十二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此外,对《办法(草案)》中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了调整,修改建议稿已送常委会各位组成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