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17日在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引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1年7月20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北京市就业援助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进行了审议。会上,财政经济委员会和19位常委会组成人员、1位列席人大代表发表了意见。大家认为,就业是民生之本,通过立法健全就业援助制度,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对于稳定本市就业局势,促进首都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大家对这项法规的立法形式给予了充分肯定,认为规定草案针对北京市的实际问题,将就业困难群体的就业作为切入点,抓住了重点和难点,体现了“针对问题立法、立法解决问题”的思路,立法形式新颖,值得今后立法借鉴;建议进一步调研分析本市就业困难群体的具体情况和需求,提出有针对性的援助措施,增强法规内容的可操作性。
会后,法制委员会对常委会审议意见及其他各方面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听取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专题汇报,并会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到部分区县进行了专题调研。2011年11月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财政经济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意见进行审议,提出了进一步修改的意见。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就业困难人员的范围
规定草案第二条第一款授权市人民政府确定本市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多位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应当在法规中直接予以明确,以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根据上述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规定草案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
“本规定所称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处于无业状态并难以实现就业的本市城乡劳动者,具体范围包括:
“(一)属于零就业家庭成员的;
“(二)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女满四十周岁以上、男满五十周岁以上的;
“(四)经残疾评定机构评定为残疾的;
“(五)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市绿化隔离、矿山关闭、资源枯竭或者受保护性限制等地区的农村劳动力,进行转移就业登记后,纳入本市就业困难人员范围。”(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二、关于申请就业援助的程序
规定草案对就业困难人员申请就业援助的程序未作具体规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多位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了便于就业困难人员了解具体申请程序,同时规范受理机构的审查认定工作,有必要对申请就业援助的程序予以明确。根据上述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规定草案第三条,表述为:“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范围内的人员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到住所地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或者转移就业登记,申请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自受理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认定,对符合法定条件属于就业困难人员的,应当依法给予就业援助。
“申请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认定结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认定结果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所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核。”(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三、关于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
通过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是就业援助的重要措施,规定草案第九条第一款对此作出了原则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加适合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定向招用就业困难人员。根据上述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规定草案第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就业援助需要,通过投资、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发适合就业困难人员的公益性岗位,定向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四、关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就业援助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是政府对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就业援助服务的主要窗口。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就业援助服务,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规定草案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就业援助工作制度,制定就业援助计划,配备专门人员,采取多种方式宣传就业援助法律、法规、政策,免费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就业咨询、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创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介绍、档案管理等专业化的就业援助服务,扶持和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乡镇、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的就业困难人员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困难人员认定、退出动态管理制度和援助责任制度,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就业服务标准开展就业援助服务,公开服务流程、服务内容,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接受社会监督。”(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同时,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款:“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未按照服务标准提供就业援助服务,侵害就业困难人员合法权益的,就业困难人员有权向所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诉。”(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款)
五、关于就业援助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的衔接
目前本市失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水平与最低工资标准之间缺乏协调,部分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积极性不高。为了增强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动力,进一步引导其积极主动就业,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制度衔接作出规定,表述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就业援助制度与失业保险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最低工资制度之间的衔接,鼓励和引导就业困难人员积极主动就业。”(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六、关于失业预警和裁员制度
规定草案第十四条规定了失业预警制度,以及对符合裁员条件而未裁员的用人单位给予扶持和帮助的规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多位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失业预警制度超出了就业援助制度的范围;另外,对符合裁员条件而未裁员的用人单位给予扶持和帮助是特殊时期的应急性措施,不适宜作为长效措施在法规中固定下来。根据上述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规定草案第十四条。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财政经济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一些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完善性的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必要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按照上述意见,提出《北京市就业援助规定(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