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28日在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引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0年4月1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共有27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发表了意见。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认为,近些年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数量与日俱增,活动类型逐渐多样化,安全管理中出现一些新的情况;2007年国务院颁布了《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对大型活动安全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对本市的条例进行修改十分必要。修正案草案符合本市的实际需要,内容也比较具体可行。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制委员会针对常委会审议中提出的问题开展了调研活动,听取了相关政府部门、大型活动承办单位和安全风险评估机构的意见。7月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内务司法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了进一步修改的意见,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法规名称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法规名称应保留原条例的名称“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也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同意将法规名称修改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改本条例的直接法律依据是国务院制定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根据法制统一原则,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内容、名称应当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建议将法规名称确定为“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二、关于大型活动安全职责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立法应当明确参与组织大型活动各方的安全责任。有的组成人员和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大型活动承办者的责任应当具体化,同时也不能忽略主办者的责任,其他参与大型活动的单位也要各负其责;安全责任既要规定具体,又要分清主次,这样才能形成一个明确的责任体系。根据上述意见,法制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明确本市大型活动安全管理的基本原则,建议将总则第三条中“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修改为:“大型活动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活动的安全责任人;主办者及其他参与大型活动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安全职责。政府依法承担监管职责。”(修订草案第三条第二款)
在此原则下,建议对参与组织大型活动的各类主体的安全职责进一步作出规定,具体如下:
(一)增加承办者相关职责的规定,将原条例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进行安全风险预测或者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训练。”(修订草案第八条第一项)
(二)为进一步明确、细化主办者的职责,将修正案草案第七条中增加的内容修改为:“大型活动由主办者直接承办的,主办者履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安全职责。”“大型活动由主办者委托其他单位承办的,应当选择有资质、具备相应能力和条件的承办单位,接受委托的承办单位履行承办者的安全职责。主办者应当与承办者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各自的具体职责,落实安全工作;确定专门人员监督、检查承办单位安全责任和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支持承办者落实安全职责和安全措施,并不得向承办者提出可能危及大型活动安全的要求。”(修订草案第九条)
(三)增加规定大型活动风险评估机构的职责,作为修订草案第十一条,表述为:“承担大型活动安全风险评估的机构应当根据保障大型活动安全相关标准,结合大型活动的实际情况开展风险评估。风险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发生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安全风险程度及防范和控制风险的建议等事项。”“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相应专业能力和条件。”
(四)增加规定大型活动保安服务公司的职责,作为修订草案第十二条,表述为:“承担大型活动安全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标准提供规范的服务,并按照保安服务合同的规定履行大型活动安全服务职责。”
(五)增加规定公安机关的职责,在原条例第九条中增加一项,表述为:“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修订草案第十三条第八项)
三、关于安全许可
原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申请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条件,修正案草案将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安全许可由区、县公安机关实施,其中重大大型活动的安全许可由市公安机关实施。重大大型活动的范围,由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这一规定对大型活动的分级许可原则作了调整,但各级公安机关的许可权限仍然不够清楚,建议按照国务院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明确。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这一规定,根据国务院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第十五条,表述为:“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者应当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一)举办场所跨区、县的;(二)预计参加人数一万以上的文艺演出、体育竞赛;(三)展位总数在二千以上的展览、展销。”“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向举办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四、关于行政行为规范
为了规范政府监督管理行为,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表述为:“负有大型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承办者或者主办者提出与安全监督管理无关的要求,不得强制承办者委托指定的风险评估机构或者保安服务公司。”
五、关于法律责任
按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大型活动安全责任体系也包括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建议,结合上述条例内容的变化,对大型活动中各类主体的法律责任也作相应的补充和完善:
(一)增加规定大型活动承办者、场所管理者的法律责任,作为修订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表述为:“承办者、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增加规定风险评估机构的法律责任,作为修订草案第三十九条,表述为:“承担大型活动安全风险评估的机构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或者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安全风险,造成大型活动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内务司法委员会审议意见、语言文字专家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条例作了文字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必要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按照上述意见提出《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修订草案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