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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大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委员会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日期:2010-05-28 来源: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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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5月27日在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市人大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委员会主任委员梁平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北京市人大教科文卫体委员会收到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后,先后召开了5次座谈会,分别听取了市政府各相关部门、部分区县政府和园区管委会、部分企业、高校和科研院所、专家以及科技代表小组的意见和建议。同时,将《条例(草案)》寄送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科技部、十八区县人大常委会书面征求意见,并在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自立法工作启动以来,常委会领导高度重视,吴世雄、柳纪纲两位副主任多次组织研究立法有关问题。市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体办公室和法制办公室提前介入,参与了立法前期的相关工作。其间,所提出的一些意见和建议已被《条例(草案)》吸收和采纳。5月6日,市十三届人大教科文卫体委员会召开第十二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教科文卫体委员会认为,市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12月审议通过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以其市场化、国际化和富有前瞻性、创新性的规定,构建了中关村科技园区的法制环境基础,是园区软环境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为推动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建设和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法制和政策环境,对园区的创新创业活动和持续快速发展,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随着国际高科技产业发展出现的新趋势和国家宏观经济环境的新变化,《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的立法背景和实施条件发生了一些重要变化。特别是2009年初,国务院做出了关于同意建设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的批复,为示范区提出了建设成为“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的新目标和新要求。为了给示范区建设提供良好的法制保障,营造有利于创新创业的法制环境,制定《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十分必要。

  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贯彻了国务院批复精神,总结了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的经验,适应了示范区发展的新形势,在开展体制机制创新、落实先行先试、支持创新主体的发展、推动科技成果的研发和产业化、加强科技金融体系建设、统筹示范区的规划和发展、提高政府服务创新创业的能力等方面,做出了具有一定创新性的规定。内容比较全面,框架基本合理,《条例(草案)》已基本成熟。

  委员会在审议中,对《条例(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制度创新的方向

  委员会认为,示范区应当构建尊重劳动、尊重创造、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环境,坚持从国情出发打造有社会主义制度独特优势的科技创新机制的正确方向,通过制度创新,激发创新活力,降低创新成本。建议在《条例(草案)》总则部分第四条之后增加一条,规定:“示范区建设应当发挥政府在科技创新中的主导作用和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深化体制机制改革,激发创新活力,完善区域创新网络,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同时将《条例(草案)》第四条修改为:“本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为核心,发挥首都科技教育资源优势,营造创新创业和产业发展环境,将示范区建设成为国家体制改革与机制创新的实验区、全球高端人才创新创业的聚集区、世界前沿技术研发和先进标准创制的引领辐射区、国际性领军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区、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

  二、关于产业发展方向和产业布局

  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一款是关于示范区产业发展方向和布局两个不同方面的表述。为了使该款规定的内容更为明确和突出,建议分为两款分别表述。将“示范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作为第一款;将“示范区重点建设北部研发服务和高新技术产业聚集区、南部高技术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聚集区,培育发展以各园区特色产业基地为基础的产业链和产业集群。”作为第二款。

  三、关于管理机构的职责

  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第八条规定了示范区的管理体制,其中第二款和第三款对示范区“议事协调机构”、“管理机构”的职责做出了规定。但是对于“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其与国家有关部门的协调职能;对于“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其督促、检查相关部门落实示范区建设工作的职责。建议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设立示范区议事协调机构,统筹研究审议示范区建设的重大事项,协调国家有关部门落实示范区各项专项改革工作。”将该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设立示范区管理机构,负责研究拟订示范区建设的相关规划和政策,重点开展创新资源整合、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等方面的促进服务工作,推动先行先试的机制体制改革试点,统筹示范区内的产业空间布局,综合指导各园区建设,督促、检查示范区建设相关事项的落实工作。”

  四、关于支持企业的设立和发展

  委员会认为,为了支持示范区企业的设立和发展,《条例(草案)》还需要在改革工商管理措施、为企业发展提供服务方面增加相关内容:

  一是为了便于不同类型市场主体在经营发展过程中,对组织形式转换和分公司、分支机构的变更登记,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九条增加第四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各类市场主体,可以根据发展需要转换其组织形式;企业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可以变更隶属关系。”

  二是明确投资人可以股权出资设立公司,放宽对风险投资公司和创业投资公司的出资期限,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投资人可以股权、可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债权作价出资。”增加第四款规定“风险投资公司和创业投资公司的出资期限由投资人在章程中自行约定。”

  三是放宽投资人的投资主体资格,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章中增加一条规定:“中国公民可以自然人身份出资兴办中外合资、合作高新技术企业。”

  四是放宽企业住所登记的要求,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章中增加一条规定:“在示范区内从事非专项许可经营项目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集中办公区作为住所登记。”

  五是为减轻企业负担,简化企业年检手续,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增加第三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示范区内的企业可以实行报备式年检制度,通过信息网络方式确认企业年检结果。”

  六是为加强对示范区内企业商标权的保护力度,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增加第四款,规定:“对获得知名商标、驰名商标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企业申请,在北京市范围内对其名称予以全行业保护。”

  五、关于人才队伍建设

  委员会认为,人才是科技创新的核心要素,建设示范区的人才队伍,应当处理好政府和市场之间的关系,发挥市场配置人才的基础作用、企业培养人才的能动作用,政府要围绕着企业对创新人才的需求,开展人才方面的服务工作。《条例(草案)》在这方面的规定还不够系统和全面,应当对人才的培养、使用、流动、评价等各方面都作出规定。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六条增加一款,规定:“本市应当为示范区企业的人才需求提供服务和保障。”

  将第二款修改为:“支持示范区内的组织根据需要引进高端领军人才和高层次人才。按照先行先试的原则,建立人才测评体系,对企业引进的研发和成果转化方面的人才在年龄、学历、职称等方面予以政策倾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为高端领军人才和高层次人才在企业设立、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户口或者居住证办理、房屋购买和租赁等方面提供便利。”

  增加第三款,规定:“本市完善人才评价体系,建立服务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职称评价制度,在示范区内评定高级工程系列职称。”

  增加第四款,规定:“建立示范区内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合作培养创新人才的长效机制。支持高等院校利用自身优势,结合示范区的发展需求开展新的学科建设,开设创新创业培训课程。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支持、政策优惠等方式支持企业接收大学生实习,促进企业与高等院校合作培养创新型人才。”

  六、关于研发和产业化用地

  委员会认为,为推动高新技术的研发和产业化,有必要在《条例(草案)》中制定适合示范区产业发展的土地政策,降低创新创业成本。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示范区内的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研发和产业化项目用地,可以采取协议出让、土地入股、土地使用权租赁等方式。”

  七、关于信用体系建设

  委员会认为,加强示范区信用体系的建设,对于示范区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作用。《条例(草案)》中关于信用建设的规定涉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第四十三条,内容较为分散。建议将上述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并入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本市统筹推进示范区信用体系和信用信息制度建设,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培育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的应用市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财政资助、政府投资项目招标等事项办理中,将信用报告作为了解企业状况的参考。鼓励协会等社会组织在示范区开展企业信用、人才信用评价,推广使用信用产品。鼓励商业银行、担保机构、小额贷款机构在融资服务中使用企业信用报告。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收集信用信息,并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八、关于提升国际化发展水平

  委员会认为,示范区要建设成为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必须从国际市场聚集创新要素,整合国际创新资源。建议在《条例(草案)》总则部分增加一条,规定:“示范区应当利用全球科技资源开展自主创新,提升国际化发展水平。”

  九、关于核心区建设

  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中应当对核心区的功能定位予以强调,促进核心区的建设。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核心区应当发挥体制机制创新、要素聚集和产业主体的功能作用,实验实现示范区总体目标的路径和方法,带动示范区整体发展。”

  此外,委员会对《条例(草案)》的文字还作了一些修改,不再一一说明了。另外,《条例(草案)》中关于鼓励、支持的条款,建议市政府按照《条例(草案)》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尽快研究制定出台配套规章和具体办法,保障法规的有效实施。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