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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若干规定(修订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日期:2012-03-30 来源: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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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月29日在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李小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收到市人大常委会交付审议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若干规定(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修订草案)》)之后,以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座谈会的形式,先后征求了16个区县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人民团体、人大代表以及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并在市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公开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此前,内务司法办公室有关同志提前介入了立法调研和法规的起草工作,所提出的主要意见政府已经采纳并体现在《若干规定(修订草案)》中。2月22日,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会议,依照《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对《若干规定(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本市2001年颁布实施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在促进深入开展村民自治,健全村级各项民主制度,增强村民群众主体作用,提高农村基层社会管理服务水平,保障本市农村经济社会事业的快速发展和基层社会的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若干规定》中的一些规定已经难以适应当前的要求。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进行了修订,因此,需要根据上位法和本市的实际,对本市《若干规定》进行修订。《若干规定(修订草案)》体现了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并从本市的实际出发作了修改完善,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若干规定(修订草案)》总体是可行的,同时,对部分条款提出以下具体修改建议:

  一、关于《若干规定(修订草案)》第三条的表述问题

  《若干规定(修订草案)》第三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以及《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推进农村基层民主。”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此条的规定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总则第四条关于党的基层组织在村民自治活动中作用的表述不一致,建议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的文字表述进行修改。

  二、关于村委会成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问题

  《若干规定(修订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区、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组织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村民公布。”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村委会成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是对农村干部进行监督的一个重要环节,做好审计工作,有利于强化村级财务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同时,及时公布审计结果,接受村民的监督,也是非常重要的。因此,建议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此款后增加“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的内容。

  三、关于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的问题

  《若干规定(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履行依法公布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的自行终止、监督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工作等职责。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村务监督委员会是村民自治中专门进行村务监督的组织,鉴于村务监督委员会是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的,其自身也要接受村民的监督,因此,建议在本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撤换。”

  此外,内务司法委员会对修订草案还提出一些文字修改意见。

  以上意见,供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时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