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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日期:2009-12-31 来源: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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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9月23日在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引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5月21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会上有25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和2位列席代表发表了意见。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们认为,修订草案贯彻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从本市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实际出发作了具体规定,内容基本成熟。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们对涉及妇女权益保护组织职责、农村妇女权益保障、性骚扰行为的禁止和预防、对遭受家庭暴力妇女的救助等方面的内容提出了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对常委会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到部分区县进行了专题调研;书面征求了市高级人民法院、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妇联的意见;听取了专家学者的意见。此外,为了提高立法质量,法制委员会还将修订草案文本交由4位语言文字专家审校,请他们从语言文字使用规范的角度提出意见。8月2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内务司法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提出了进一步修改的意见。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进一步明确妇女权益保护组织的职责

  修订草案第六条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本市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权益,发挥社会监督职能,支持、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维护妇女权益工作。”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加强妇女权益保护组织的作用,进一步明确妇女儿童工作机构及妇女联合会的具体职责,这样有利于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开展,更好地维护妇女权益。法制委员会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妇女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妇女发展纲要、规划;

  (三)研究解决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协调办理其他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事项。”(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二款)

  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听取和反映妇女的意见和要求,教育、引导妇女全面提高素质,树立依法维权意识,为权益遭受侵害的妇女提供帮助;发挥社会监督职能,支持、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二、关于农村妇女权益保障

  修订草案在财产权益一章中规定了农村妇女权益保障的内容。有的委员提出,相对于城市妇女权益的保障程度而言,农村妇女权益保障还存在不少问题,建议增加农村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保护条款。根据委员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作如下修改:

  1.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村民会议制定或者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事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侵犯妇女财产权益。”

  2.将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财产权利、集体福利和保障待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离婚或者丧偶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在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宅基地使用及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等方面依法享有的权益。”(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

  3.将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因妇女结婚、离婚或者丧偶,收回或者侵占其已经取得的承包地。”(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三、关于性骚扰行为的禁止和预防

  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遭受性骚扰的妇女,可以向本人所在单位、行为人所在单位、本市各级妇女联合会和有关机关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有的委员提出,对性骚扰行为的表述过于宽泛,应当进一步明确。根据委员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内容修改为:“禁止违背妇女意志,以具有性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遭受性骚扰的妇女,可以向本人所在单位、行为人所在单位、本市各级妇女联合会和有关机关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所在单位、本市各级妇女联合会和有关机关接到投诉后,应当采取对被投诉人批评教育、对双方进行调解或者支持投诉人起诉等措施。”(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四、关于对遭受家庭暴力妇女的救助

  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禁止对女性家庭成员施加或者威胁施加使其身体、心理遭受伤害或者痛苦的家庭暴力行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有权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在单位提出救助请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必要救助。”法制委员会调研中,有关方面反映,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往往身心受到伤害,一时有家难归,需要专门的救助机构为其提供临时庇护。另外,基层组织和相关部门在维护遭受家庭暴力妇女权益中的具体职责需要进一步明确。法制委员会建议,结合2008年全国妇联、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部等七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参与对家庭暴力的调解,并可以根据受害妇女的请求出具证明或者提供帮助。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案件纳入出警工作范围,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家庭暴力求助投诉及时进行处理。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开展家庭暴力救助工作,为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归家的妇女提供庇护和其他必要的临时性救助;会同司法行政、卫生、妇联等有关方面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为接受庇护的妇女提供法律服务、医疗救治、心理咨询。”(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内务司法委员会审议意见、语言文字专家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中的一些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必要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按照上述意见提出《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修订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