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包屑导航小图标 首页 > 重要发布 > 报告

市人大农村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日期:2010-01-11 来源: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
【字号: 收藏收藏 打印打印

——2009年7月23日在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农村委员会主任委员 雷德才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7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以后,市人大农村委员会、农村办公室在赵凤山副主任的带领下,围绕法律在本市的实施情况进行了为期一年的调研。在此基础上,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地方立法的必要性进行了论证,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了立项论证报告。经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将制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列入2009年立法计划,农村办公室全程参与了实施办法的起草工作。

  今年7月2日,市人大农村委员会收到市人大常委会交付审议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后,以书面或者座谈会的形式,征求了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区县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部分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市人大代表和专家意见,在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上公开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7月7日,市人大农村委员会召开第六次会议,依照《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对《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农村委员会认为,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把农民有效地组织起来的一项重要举措,是解决高度分散的小农经济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矛盾的重要出路。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对于提高农业生产组织化程度,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农村合作组织发展,出台了一系列支持举措和扶持政策。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以后,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步入了法制化管理、规范化运行的轨道,呈现出整体规模扩大、主体多元、产业多样的趋势,成为促进都市型现代农业发展、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力量。但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合作社内部制度不健全,运行管理不规范,农民在合作社中的主体地位体现的不充分。二是合作社产权不明晰,存在“政社不分”、“企社不分”和关联交易、账目混乱的现象。三是合作社个体规模较小、产业链较短、服务能力低、积累能力弱,缺乏市场竞争力。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从适用于各地不同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出发,在一些方面只是做了较为原则的规定,结合我市农村的实际情况,需要在合作社办社主体、登记适用范围等方面通过地方立法加以解决。因此,为支持和促进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健康发展,在总结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按照上位法,制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十分必要。

  农村委员会认为,《办法(草案)》符合上位法精神和合作社的理念,指导思想明确,基本思路清晰,突出了地方特色,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体现了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和问题引导立法,立法解决问题的要求。建议经常委会审议修改后颁布实施。同时,农村委员会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关于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问题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员大多是村民委员会村民或者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与生产经营活动大部分是在行政村的范围内,因此在土地承包、土地流转、用水用电等方面与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着紧密的联系。建议在《办法(草案)》第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表述为:“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农民设立专业合作社及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用地、用房、用水、用电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

  二、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愿联合问题

  为了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竞争力,一部分规模较小的合作社有扩大产销联合的要求。为了促进专业合作社之间的联合,建议修改《办法(草案)》第十条,表述为:“已登记注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扩大产销联合而自愿组建专业性经济组织,可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资格。”

  三、关于成员代表选举问题

  为了使合作社成员代表大会的代表具有代表性,在代表产生的程序上应当有明确的规定,并写入合作社章程。因此,建议修改《办法(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表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150人的,可以依照章程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选举办法由章程规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四、关于设立理事会、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问题

  具有较大规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理事会、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是有必要的,但人员多少应遵循有利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由合作社自己来定,以充分体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治性。《办法(草案)》第十五条在人员比例上做了规定,过于具体。建议修改《办法(草案)》第十五条,表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理事会、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设立的,成员在150人以下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3人,执行监事1人;成员151人至500人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5人,监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3人;成员超过500人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7人,监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5人。”

  五、关于加强政府扶持资金的监督问题

  为了提高政府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率,解决个别合作社骗取国家扶持资金或者挪用、截留等问题,建议在第三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政府对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金使用情况应当加强监督。”

  六、关于龙头企业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关系问题

  我市有84家国家级和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它们的资产规模大,加工能力强,市场占有率高,并具有知名品牌,相当一部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与龙头企业在产品交易上有着紧密的联系。为了改变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交易中的弱势地位,培育龙头企业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利益双盈机制,建议在第三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政府鼓励和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与有密切产销关系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相互投资,在平等交易的基础上,以资本联合为纽带,形成风险共担、利益双盈的机制。”

  七、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用地问题

  《办法(草案)》第四十一条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用地给予了优惠,为了增强法规的适用性和稳定性,建议对第一款进行修改,表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业机械服务场所、规模养殖场、设施农业以及其他有关项目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前述项目相关用地,未影响土地耕作层并易于复耕的,按照农业生产用地进行管理。”

  除以上修改意见外,农村委员会在审议中还对《办法(草案)》中部分文字作了修改,修改建议稿已送常委会各位组成人员。

  以上意见,供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时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