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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日期:2010-01-11 来源: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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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1月19日在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引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9年7月23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进行了初审。在审议中,有20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和2位人大代表发表了意见。组成人员和代表认为,大力发展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有利于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加快农业科技进步,增加农民收入,对推进首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率先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有重要意义。本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定实施办法非常必要。同时,组成人员和代表还对《办法(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农村委员会针对问题进行了调研,听取了市和区县政府有关部门、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合作社负责人及成员等多方面的意见。2009年10月3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农村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进行了审议。法制委员会对《办法(草案)》修改的指导思想是,根据首都发展的实际,针对问题立法,突出地方特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登记、成员、组织机构、财务管理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方面已经作了比较具体规定的内容,除确有必要外草案修改稿不再重复规定。据此,法制委员会提出了进一步修改的意见。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发展中的职责

  《办法(草案)》第五条对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在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发展中的职责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职责内容还应当进一步完善。农村委员会提出,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天然联系,其设立与生产经营活动更需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支持和帮助。法制委员会根据委员和农村委员会的意见,建议增加以下内容:一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与本地区农业及相关产业发展相结合,加强统筹协调,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二是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制订有关政策的具体落实措施;三是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将《办法(草案)》第五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与本地区农业及相关产业发展相结合,加强统筹协调,创新工作机制,及时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关组织制定政策,加大财政、科技和人才支持,落实金融、税收优惠政策,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当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宣传有关政策,制订落实措施,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生产经营等活动提供服务。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同时,在第四章“扶持与促进”中,建议增加一条关于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推进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的规定,表述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各类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提供市场营销、科技推广、人才引进、农资供应、农业信息、农村金融和保险等服务。”(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二、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会、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设立规范

  《办法(草案)》第十五条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理事会、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在人员数量上作了规定。农村委员会提出,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全组织机构,有利于落实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民主管理原则,但《办法(草案)》的规定过于具体,应当尊重农民意愿,既指导农民完善治理结构,又给予充分的自主权。法制委员会根据农村委员会意见,建议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理事会、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在150人以下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3人,至少设执行监事1人;成员151人至500人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5人,监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3人;成员超过500人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7人,监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5人。”(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三、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务公开

  《办法(草案)》第二十条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社务公开制度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社务公开制度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应当作进一步细化。法制委员会根据委员意见,建议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成员实行社务公开。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重大经营决策、国家财政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财产的到账和使用情况,以及其他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向成员公开。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时向成员公布经营和财务状况,接受成员的监督。”(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四、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纠纷解决机制

  有的委员提出,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涉及主体多、影响广,法规中应当明确一旦发生纠纷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如何解决也应当有引导性规定。法制委员会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增加一条,表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应当依照章程和有关约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五、关于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扶持和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具体职责

  《办法(草案)》第二十六条对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作了原则性规定。有的委员提出,相关的职责应当进一步具体化,提高可操作性。法制委员会根据委员意见,建议修改为:“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一)制定指导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政策;

  “(二)提供有关政策咨询,收集发布相关信息;

  “(三)引导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业标准化、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申报、品牌培育、产品营销、开拓市场等工作;

  “(四)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典型示范和推广交流活动;

  “(五)其他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提高组织化程度,增强自我服务、抵御风险和市场竞争能力的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

  六、关于引导和鼓励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作

  农村委员会提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加工能力强,市场占有率高,品牌认知度高,本市有相当一部分农民专业合作社与龙头企业在产品交易上存在着紧密联系,应当引导和鼓励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作。法制委员会根据农村委员会的意见,建议在《办法(草案)》第三十四条中增加相应内容,表述为:“引导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资本、劳动等方面合作,建立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共享农产品生产、加工、仓储、销售等环节的利益。

  “鼓励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技术、信息、农业生产资料等多种服务。”(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七、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用水用电的价格标准

  有的委员提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措施应当具体实用。在法制委员会调研中基层提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的用水用电价格适用农业生产水电价格标准,是对合作社发展的有力支持。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表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及本社成员农产品初加工、仓储、冷藏的用水用电,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农业生产水电价格标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农村委员会审议意见、语言文字专家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作了一些完善性的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必要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按照上述意见,提出《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草案修改稿)》,提请常委会进行第二次审议。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