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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北京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日期:2010-11-19 来源: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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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1月17日在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李小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收到市人大常委会交付审议的《北京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后,先后征求了18个区县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并在市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公开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10月26日,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会议,依照《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北京市消防条例》自1996年9月6日施行以来,对于加强本市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2008年10月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根据新形势下消防工作发展的实际需要,科学调整了消防工作原则,构建了城乡消防工作体系,进一步明确了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加强了消防工作监督检查,强化了违反消防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进一步加强本市消防工作,市人民政府提出了《条例(修订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拟对本市条例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内容进行修改,并总结本市条例实施以来的经验,一并进行一些完善性修改。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这些修改是必要的。会议原则同意《条例(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同时,根据我们征求各方面意见的情况,依据《消防法》,对《条例(修订草案)》提出两方面修改意见:

  一、关于消防安全责任和法律责任要总体考虑

  我们认为,消防工作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财富积累日益增多,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也越来越大。北京作为首都,消防安全至关重要,全社会要共同行动起来切实维护消防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和报告火警,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义务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这些关于消防安全责任的总体要求在《条例(草案)》总则当中应当予以明确。另外,对于凡违反《条例(草案)》所设定行为规范的,都应当设定相应的处罚,以保证法规内容的完整性与可操作性。同时,针对加油站、城市轨道交通等消防重点部位和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和法律责任还应当进一步细化,以确保其消防安全工作万无一失。

  二、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的几条具体修改意见

  (一)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本款规定“在高层建筑、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依法采取本条例规定的临时查封、扣押等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消防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对于上述行为设定的处罚是,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两相对照,本款规定的罚款数额超出了上位法规定的幅度,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建议按照《消防法》对本款进行一致性修改。

  (二)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第六十三条

  本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企业和有食堂的单位“造成火灾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我们认为,此处只对上述单位造成火灾的行为设定了罚则,而对其他单位造成火灾的行为没做有关规定,从法规的严谨性、公平性出发,建议对于造成火灾的行为设定罚则的情况进行通盘考虑。

  (三)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第六十五条

  本条是对“居民”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行为设定的罚则,其内容主要援引自《消防法》第六十条关于“个人”相关违法行为的规定,但是,这里将受处罚对象由“个人”具体为“居民”,缩小了责任主体范围。因此,建议按照《消防法》的规定,将此处的“居民”修改为“个人”。

  (四)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第六十七条

  本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设定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我们认为此规定不合适。在《消防法》修订过程中,曾提出过赋予公安派出所消防行政处罚权的设想,但是没有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认可。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时,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企业提出,消防安全工作专业性较强,为避免罚款处罚中的随意性,不应赋予公安派出所处罚决定权。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及公安部共同研究建议下,《消防法》取消了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罚款处罚的规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乔晓阳还对此问题专门作了说明。因此,我们建议删去本款规定。

  此外,我们还对一些文字表述提出了修改意见。

  以上审议意见,供常委会审议时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