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9月11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四章 资质资格和成果管理
第五章 应用服务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服务,支撑智慧城市和全球数字经济标杆城市建设,维护测绘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利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实施测绘地理信息管理等,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立足北京城市战略定位,统筹发展和安全,遵循基准统一、创新驱动、协同共享、赋能应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研究解决测绘地理信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审核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保密、国家安全、网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测绘地理信息活动中的安全保密等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水务、农业农村、应急、市场监管、园林绿化、政务和数据、国防动员、地震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五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使用国家和本市依法建立的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强化基础研究、原始创新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进智能化测绘地理信息技术体系建设,加强与新一代信息技术的融合创新,建设智慧城市时空基底,为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发展提供支撑。
本市对在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本市按照包容审慎原则创新监管机制,适应测绘地理信息事业转型升级和数据产品迭代发展要求,支持在安全可控范围内开展测绘地理信息新技术应用试验。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正确表示国家版图的地图。
第九条 本市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安全和保密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安全保密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测绘地理信息活动中都应当自觉遵守保密、数据安全、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
第十条 本市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加强与天津市、河北省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交流合作,协同推进基础测绘、应急保障、地图编制、联合监管等工作,促进联合研发和成果共享利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十一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申请建立、管理维护以及与国家坐标系统的转换工作。
第十二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依法向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依法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申请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和本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建设单位负责使用过程中的坐标转换。
第十三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规划布局本市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立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水务、气象、地震等部门建设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应当与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实现数据共享。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开工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备案;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出具备案文件;对其中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改正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改正并更新备案信息。建设跨市域的多个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以外的其他导航定位与位置服务的,应当以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服务为起算依据,并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依法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不得擅自拆除、移动,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核发有关规划、用地批准文件时,明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要求;建立健全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系统和档案,组织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定期巡查和维护。巡查和维护工作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具体实施并将委托协议抄送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永久性测量标志遭受破坏需要组织迁建、修复的,交通、公安、水务、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六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本市基础测绘工作包括:
(一)建立、更新和维护测绘系统和基础测绘设施;
(二)组织实施基础航空摄影;
(三)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测制和更新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五)建设和更新全市地形级、城市级实景三维;
(六)编制和更新全市统一的智慧城市时空底图;
(七)建设、更新、维护本市地理信息政务服务系统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八)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工作。
第十七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部门依法组织编制全市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根据市级基础测绘规划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规划或者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编制基础测绘规划的,应当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备案。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将基础测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十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更新周期和内容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评估确定。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和自然灾害防治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基础测绘成果更新的具体办法,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编制并定期更新本市行政区域界线基础地理底图,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本市加强应急测绘保障能力建设,推动高新技术装备在应急测绘中的应用,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应急测绘工作。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健全应急测绘保障服务工作机制,制定应急测绘预案,做好测绘地理信息数据资源和应急制图、高精定位、遥感监测等技术储备,定期开展培训演练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及时提供有关测绘地理信息数据,开展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城市国土空间监测,科学确定监测要素,动态掌握城市建筑规模和用途结构、基础设施、服务功能等情况,并严格管理、规范使用监测成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发挥监测成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服务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本市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开展地下空间测绘。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普查测绘工作的统一领导,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产权单位和管理使用单位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工作,保障地下管线数据库的完整性和现势性,所需经费列入政府预算。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汇交普查成果。
敷设和更新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覆土前及时开展跟踪测量,将跟踪测量成果纳入竣工测量报告,并在申请规划核验时提供竣工测量报告。各类废弃或者因变更而局部废用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据地下管线普查成果、竣工测量报告和报废资料,及时更新地下管线数据库。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开展房产测绘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保证房产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
第二十四条 本市在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多测合一。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国防动员等部门健全多测合一工作规则,统一技术规范和标准,将同一工程建设项目中时间相近、内容相似、出资主体相同的多个测绘事项进行优化整合,实行联合测绘和成果互认。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受委托的测绘单位及时向本市多测合一服务平台上传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作为各有关部门行政审批和监督执法的依据,同一成果只需提交一次。
第四章 资质资格和成果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专业类别和作业限制范围内开展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需要取得属于本市审批和管理的测绘资质的,申请单位应当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核发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提出延续申请。需要变更测绘资质等级或者专业类别的,应当重新申请。
测绘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提交有关部门的核准材料,申请换发新的测绘资质证书;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技术装备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申请更新有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开展注册测绘师考试,以及注册测绘师注册、继续教育、执业服务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注册测绘师应当在一个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执业,并在测绘资质等级和业务许可范围内开展相应活动,依法承担执业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测绘人员办理测绘作业证件。
测绘人员依法进行外业测绘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需要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测绘单位应当提前告知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依法实行招投标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资质要求。中标的测绘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不得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进行分包的,应当确认分包部分属于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并符合中标合同约定或者经发包单位同意。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条件,不得再次分包。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依法不实行招投标的,承包单位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确需分包的,应当征得发包单位同意。
第二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管理体系,对成果质量负责。
测绘单位及其作业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过程检查和最终检查。项目委托方负责项目验收。
测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伪造、篡改或者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串通伪造、篡改测绘地理信息成果。
第三十条 本市实行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制度;依法保护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知识产权,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成果。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完成后,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项目的单位应当自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无偿汇交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成果目录。
地下管线、地铁、人民防空工程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地下工程项目,应当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汇交成果副本。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收到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出具汇交凭证;及时编制和更新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确定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保管单位,具体负责对全市汇交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资料的接收和保管。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成果保管制度,严格遵守成果汇交、档案管理和保密、数据安全、网络安全、消防等法律法规,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成果资料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第三十二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向社会无偿提供。政府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有偿使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使用人与项目出资人应当依法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利用不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可以向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保管单位申请提供。申请的基础测绘成果面积超出国家规定,数量和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或者涉及敏感时段敏感地区等可能导致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利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有关规定执行。
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本市鼓励编制和出版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各类地图产品。
主要表现地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以及附着本市行政区域地图图形的产品,应当正确反映各要素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向社会公开前,应当报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审核,并取得地图审核通知书。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自动驾驶地图等新型地图快速审核机制,采用前沿技术,适应新兴产业的发展需求。
第五章 应用服务
第三十六条 本市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推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开放共享,支持新产品开发应用,发挥测绘地理信息数据要素保障作用,赋能首都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七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加工和编制多尺度、多类型公众版测绘地理信息成果,通过本市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促进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更新公益性地图,并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八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及时更新本市自然资源管理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地理底图,与全国地理底图联通共享,推动测绘地理信息数据在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中深度应用,为自然资源调查监测、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用途管制、耕地保护、确权登记、灾害监测等提供支撑。
第三十九条 本市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与各部门数据的整合与共享,服务政府决策、数字化建设和治理方式创新。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政务和数据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充分利用实景三维成果,建立健全以智慧城市时空底图为基底的市大数据平台。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园林绿化、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托市大数据平台,加强行业数据与测绘地理信息数据的汇聚、关联与融合,服务经济发展、城市更新、生态环境保护、城市治理、防灾减灾、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等智慧应用。
第四十条 本市健全财政、金融、科技、人才等政策措施,鼓励发展测绘地理信息产业,支持实施重大科技创新项目,推进重大装备研发,增加市场化测绘地理信息数据资源供给,鼓励增值开发利用,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
第四十一条 本市推进时空公共数据开发利用,建设测绘地理信息数据要素市场化流通体系。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政务和数据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时空公共数据专区,进行授权运营和监督管理,推动测绘地理信息公共数据与多源数据的对接融合,促进应用创新。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单位利用其合法拥有的不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地理信息数据参与市场交易,提高数据要素配置效率。
第四十二条 本市鼓励有关单位利用测绘地理信息开发新产品、新业态、新模式,促进测绘地理信息在位置服务、自动驾驶、智慧交通、具身智能、平台经济、精准农业等数字经济方面的应用。
鼓励有关单位利用测绘地理信息新技术,丰富教育科普、养老托育、文化旅游、交通出行等数字化便民应用场景,满足社会公众对测绘地理信息服务的多样化需求。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四十三条 本市加强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全过程安全管理,维护测绘地理信息数据的安全性、完整性、可用性,守住安全底线。
测绘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地理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保密、网信、国家安全、公安等部门建立健全测绘地理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防控体系,实施测绘地理信息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加强在线实时监控,提升违法线索快速发现和处置能力。有关部门发现生产、保管、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地理信息的单位终止或者失联的,应当及时通报保密、国家安全部门。
第四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获取、持有、提供、利用、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地理信息,应当依法登记并长期保存,实行可追溯管理。测绘地理信息数据与相关数据汇聚、关联后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落实安全保密防控措施,防范泄密风险。
因遗失等原因导致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地理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规划和自然资源、保密部门,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秘密范围和秘密等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及其保管、利用,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生产的测绘地理信息产品应当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并确定秘密等级。
第四十六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成果使用决定书后,到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保管单位领取。
政府部门、军队因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通过安全的数据共享机制予以提供。
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利用单位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送交市保密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集中销毁。在本市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外埠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外埠自然资源部门或者保密部门规定送回当地销毁;送销确有困难的,可以送交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统一送销。
测绘单位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申请注销测绘资质时,应当移交所持有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取得移交凭证;已经销毁的,应当提供销毁凭证。
第四十八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等利用网络传输测绘地理信息数据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保密管理要求定期开展设备设施和网络环境安全检测,保证数据安全。
第四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测绘航空摄影、导航电子地图数据采集等与安全相关的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测绘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市国家安全、保密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取得相关测绘资质的单位依法采集、存储、传输和处理自动驾驶地图数据的,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要求的安全防控技术。
自动驾驶地图数据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数据出境的有关规定执行,保障国家安全。
第五十一条 以众源方式更新自动驾驶地图、互联网地图等测绘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由具备相关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施,依法确保数据采集和传输安全,保护个人信息,不得泄露个人隐私,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参与众源数据采集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委托合同约定采集相关数据,不得擅自留存、转移、提供或者对外传输。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本市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加强对测绘资质、成果质量管理、成果汇交与保管、基础测绘设施建设运行、地图管理等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网信、国家安全等部门,采取书面审查、实地核查等方式,对本市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进行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抽查单位资质、备案手续、建设运维、安全保密措施、提供服务等情况。
第五十四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宣传、网信、政务和数据、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地图管理协调机制,共享管理信息,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口、出口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等活动开展联合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测绘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和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进行抽查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六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已汇交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进行检查,发现未按时汇交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应当督促及时汇交;对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保管单位的接收和保管工作进行检查。
第五十七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测绘单位实行信用管理,依法开展测绘单位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管理等工作,根据测绘单位信用状况等情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提升监管效能。
第五十八条 鼓励测绘地理信息相关学会、行业协会发挥指导、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引导测绘单位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跟踪测量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补测;逾期未补测的,处补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
(一)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
(二)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单位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项目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将中标项目的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依照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篡改测绘地理信息成果;
(二)与其他单位、个人串通伪造、篡改测绘地理信息成果。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项目出资人不汇交地下管线、地铁、人民防空工程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地下工程项目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副本的,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承担国家投资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测绘单位在开展与安全相关的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前未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备案的,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测绘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