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9月10日在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孟繁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6年7月29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北京市博物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共有11位常委会组成人员、1位列席人大代表发表了意见,认为条例草案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紧扣新时代博物馆高质量发展要求,立足实际,特色鲜明,条例草案内容基本成熟,同时就完善分类支持保障措施、加强社会服务、推进馆城融合等方面提出了修改意见。
为做好条例草案修改工作,教科文卫委员会通过常委会门户网站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座谈听取部分博物馆、专家和人大代表的意见。针对调整条例适用范围、完善体例结构、优化法律责任等重点问题,书面征求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听取工作汇报,对条例草案修改提出了明确方向和具体要求。教科文卫委员会与常委会法工委、市司法局、市文物局多次开展立法会商,共同研究吸纳各方面意见,进行反复沟通协调,基本达成一致意见。
8月28日,教科文卫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三次会议,研究提出《北京市博物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现将修改的主要内容报告如下:
一、关于将其他文博场馆纳入调整范围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除了备案博物馆外,北京许多具有收藏、展示、教育等功能的场馆在弘扬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满足群众精神文化需求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推动此类资源开放共享和更好发展,是北京博物馆之城建设的应有之义。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一是拓展适用范围。将其他未登记备案,具有收藏、展示和教育等博物馆功能并向社会开放的场馆,纳入条例调整范围,规范其展览举办、开放服务和安全管理等活动(二次审议稿第二条)。二是加强发展引导。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托自有收藏和特色资源等兴办其他文博场馆,丰富优质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供给,对符合条件的纳入博物馆综合培育体系(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三是坚持分类施策。重点明确博物馆服务和管理要求,对其他文博场馆集中补充适用规定。引导其他文博场馆融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和博物馆之城建设,鼓励向社会常态化开放,举办陈列展览、开展社会教育、开发文创产品。要求其他文博场馆建立健全日常运营管理和展陈内容审核制度,保证展览史实准确,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落实文物保护和安全生产责任(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七、四十六条)。
二、关于加强博物馆之城建设制度支撑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家提出,博物馆之城是全国文化中心建设的重要抓手,应当推动博物馆更好融入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一是强化规划引领。将全国文化中心建设规划明确为博物馆之城建设发展规划的制定依据,规定发展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加强规划衔接,要求统筹考虑博物馆建设和区域发展现状,以及博物馆事业发展需求,将博物馆规划、建设、发展等相关工作纳入城市更新、乡村振兴、基础设施建设等专项规划,健全博物馆用地保障措施,完善周边交通、市政、餐饮等配套设施(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二是强化馆城融合。鼓励各区依托世界遗产、历史建筑、革命史迹、传统村落、历史街巷、民俗文化、非遗技艺等,整合分散文博资源,推动连片活化利用,构建开放式博物馆展示方式,建设“没有围墙的博物馆”(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三是强化区域协同。细化京津冀博物馆事业协作发展要求,推动三地博物馆挖掘利用区域共有特色资源,全面深化合作联动,共同传承京畿文脉(二次审议稿第七条)。
三、关于健全分级分类发展举措
征求意见中,有中央单位、相关区和专家提出,要根据不同层级、属性、区域、类型博物馆的特点,健全分级分类支持保障措施,推动实现均衡发展。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一是完善央属、军队所属博物馆管理与服务对接机制,将央属、军队所属博物馆纳入行业统一管理,明确行业管理事项和分级管理职责,制定服务对接清单,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二是深化市属、区属博物馆体制机制改革,鼓励立足文化资源禀赋,优化征藏体系,提高展陈质量,提升保护能力,强化科技赋能,实现特色发展(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三是补充非国有博物馆扶持措施。明确博物馆举办者经费保障责任,允许依法以举办者或者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博物馆、馆舍和其他设施。责成相关部门依据服务绩效健全差异化支持措施,完善项目补贴、租金补助、以奖代补等支持方式(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
四、关于提升博物馆社会服务效能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要坚持社会效益优先,坚持服务大众,提升博物馆服务便捷化、多样化水平。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一是精准对接群众需求。为更好适配公众闲暇时段参观需要,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要求博物馆应当正常开放,市属国家一级博物馆应当延时、错时开放。鼓励博物馆向公众免费开放,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博物馆应当提供固定时段免费人工讲解,或者采取信息技术手段提供免费讲解(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三条)。二是提高展览策划质量。鼓励博物馆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展览选题,通过以需定供方式,推出更多贴近群众生活的高品质展览。要求发挥策展人专业作用,明确博物馆对陈列展览内容的审核责任和备案要求(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三十二、四十四条)。三是增强博物馆教育职能。鼓励博物馆设立教育服务专员或者专门机构,与学校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加强合作,开发活动项目。压实工作职责,要求文物、教育部门建立协同育人工作机制,推动博物馆资源常态化融入学校教育体系。文物部门健全博物馆教育服务标准,指导博物馆研发教育课程,建立优质课程项目库(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
五、关于合理设置法律责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部分法律责任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不足,部分法律责任的罚款额度低。委员会经研究,建议:综合考虑博物馆备案制度的法律性质和展览备案设罚必要性,删去对未备案以博物馆名义开展活动、博物馆未履行展览备案要求等情形的处罚规定;参照《北京市旅游条例》关于无证讲解的处罚标准,针对讲解的内容歪曲历史、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将对个人的处罚标准上限由一千元提高到二千元(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
另外,根据各方面意见对部分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了调整。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北京市博物馆条例
(草案二次审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发展促进
第三章 社会服务
第四章 规范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博物馆事业高质量发展,高水平建设博物馆之城,丰富群众精神文化生活,推进全国文化中心建设,繁荣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博物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博物馆的建设发展、社会服务、规范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其他未登记备案,具有收藏、展示和教育等博物馆功能并向社会开放的场馆(以下简称其他文博场馆),其展览举办、开放服务和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市博物馆事业发展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文物工作方针和工作要求,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协调、守正创新、馆城融合的原则,突出公益属性和社会效益,发挥博物馆在文化传播、价值引领、社会教育中的作用。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博物馆事业发展,将博物馆事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博物馆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将博物馆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文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博物馆监督管理和事业发展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文化和旅游、民政、教育、商务、科技、交通、体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博物馆事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建立健全博物馆事业发展工作协调机制,构建央地协同、区域协作、市区联动、部门合作的工作体系,完善信息共享、馆际交流等工作制度。
第六条 本市建设彰显首都风范、古都风韵、时代风貌的博物馆之城,将博物馆发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推动博物馆与文化、旅游、教育、科技、商业、体育、会展等领域发展相融合,提升博物馆对城市高质量发展的支撑作用,促进城市文脉赓续,服务人民美好生活。
第七条 本市推动与天津市、河北省建立健全博物馆事业发展协作机制,支持京津冀三地博物馆深化馆际联动,依托区域共有文化资源,协同开展挖掘展示、研究阐释工作;加强藏品资源交流共享,推进联合策展、主题联展巡展、社会教育品牌共建、集中推介、联动消费等活动。
本市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博物馆领域的交流合作,支持博物馆在藏品保管、研究、展览、教育、文化创意产品开发、人才培养等方面深化沟通协作、资源共享。
第八条 本市加强博物馆领域的国际交流合作,推进文明交流互鉴,提升中华文化的国际影响力和传播力。
鼓励有条件的博物馆引进高水平国际展览、先进的藏品保护理念、专业人才和技术资源,与境外文博机构开展藏品保护、人才培养、学术研究、展览策划、数字化应用等合作。
支持博物馆策划推出境外展览、国际巡展和线上国际传播项目,参加国际博物馆组织,参与博物馆国际治理,推动完善中国叙事体系,讲好中国故事。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兴办博物馆,通过捐赠资金、藏品、设备、设施等财产,或者设立基金、出借藏品、提供技术支持、开展宣传教育活动等方式支持博物馆事业发展。
依法设立博物馆或者向博物馆提供捐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条 博物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指导、督促会员依法开展业务活动,维护会员合法权益,针对馆长、策展人、藏品管理员、讲解员等关键岗位人员组织开展专业培训,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行业监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委托等方式,依法委托博物馆行业组织协助开展政策研究、评估评价、专业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 发展促进
第十一条 本市构建布局合理、结构优化、特色鲜明、功能完备、体制完善的博物馆事业发展格局,健全博物馆分级分类指导措施,统筹推动不同区域、类型、层级、属性的博物馆协调发展。
市文物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全国文化中心建设规划,以及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历史文化资源条件和群众精神文化需求,编制博物馆之城建设发展规划,明确建设发展目标、空间布局、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统筹考虑博物馆建设和区域发展现状,以及博物馆事业发展需求,将博物馆规划、建设、发展等相关工作纳入城市更新、乡村振兴、基础设施建设、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等专项规划,健全博物馆用地保障措施,完善周边交通、市政、餐饮等配套设施。
第十二条 本市推动建设代表国家形象、引领事业发展、具备国际影响力的高水平博物馆,重点培育弘扬古都文化、红色文化、京味文化和创新文化的特色博物馆,鼓励设立填补区域空白、门类空白的精品博物馆。
第十三条 本市支持中央单位、军队在京设立博物馆。
市文物部门应当将央属、军队所属博物馆纳入行业统一管理,建立管理与服务对接机制,明确行业管理事项和分级管理职责,制定服务对接清单,创建良好发展环境,支持其提升公共文化服务效能,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第十四条 本市推进市属、区属博物馆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增强内生动力和发展活力。
鼓励和支持市属、区属及以下博物馆立足首都文化特点与区域资源禀赋,优化征藏体系,提高展陈质量,提升保护能力,强化科技赋能,实现特色化、专业化发展。
第十五条 本市支持高等院校依托办学历史、学科特色和教学科研实物等资源设立博物馆;支持企业依托发展历程、产业遗存、传统技艺与品牌文化等资源设立博物馆。
高等院校、企业设立的博物馆应当健全经费保障和开放服务管理制度,向社会公众常态化开放。
第十六条 本市健全支持指导措施,推动非国有博物馆健康可持续发展。
非国有博物馆在接受捐赠、门票收入、非营利性收入等方面,按照税收有关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可以依法以举办者或者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博物馆、馆舍和其他设施。
非国有博物馆举办者应当保障博物馆正常运行经费。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补贴、租金补助、以奖代补等多种方式,支持非国有博物馆发展。
文物部门应当根据非国有博物馆公共文化服务效能发挥情况,建立健全差异化支持措施;指导非国有博物馆依法区分法人财产和举办者财产,并对法人财产权确权。
第十七条 本市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托自有收藏、产业资源、学科资源、乡村社区资源等兴办其他文博场馆,丰富优质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供给。
本市建立健全博物馆综合培育机制,将能够稳定提供公共文化服务、发挥文化传播与社会教育功能的其他文博场馆,纳入行业指导范畴,培育、引导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博物馆登记备案。
市文物部门应当制定培育标准和管理规范,会同区文物部门在藏品鉴定、展览策划、人员培训等方面予以指导。
第十八条 本市建立博物馆馆际交流协作机制,鼓励博物馆通过组建博物馆联盟、对口协作、结对帮扶和开展联展、巡展等方式,促进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协同发展。
支持博物馆之间通过藏品借用等方式,推出特色陈列展览;国有博物馆之间可以依法通过调拨、交换等方式,优化藏品结构。
第十九条 博物馆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引领、规模适当、经济适用、安全节能的原则,避免重复低效。鼓励优先利用现有公共设施、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革命史迹、老旧厂房等兴办博物馆。
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革命史迹、老旧厂房等兴办博物馆应当确保消防安全,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确实无法执行现行消防技术标准的,按照尊重历史、因地制宜的原则,应当不低于原建造时的标准;或者采用消防性能化方法进行设计,符合开展特殊消防设计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
第二十条 文物、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将博物馆资源纳入精品旅游推介线路,策划博物馆主题游径;文物、文化和旅游、交通、商务、体育等部门应当完善相关政策措施,推动博物馆展览与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多种消费场景联动。
第二十一条 本市推动博物馆公共文化服务向社会延伸,鼓励利用交通场站、公园、城乡社区、重点商圈、重要商业综合体等空间,因地制宜举办临时展览,开设沉浸式、体验式文化展示项目,提供嵌入式、分布式、轻量化公共文化服务,丰富城市特色文化宣传。
第二十二条 鼓励区人民政府依托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遗产、历史建筑、革命史迹、传统村落、历史街巷、民俗文化、非遗技艺等,整合分散文博资源,推动连片活化利用,构建开放式博物馆展示方式。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博物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规范藏品信息管理,开展藏品保存环境监测,对藏品和展览内容进行数字化转化,丰富展陈呈现方式,提供智能导览服务。
市文物部门建立博物馆智慧管理平台,汇集全市博物馆基础信息与业务数据,实现藏品动态管理;对馆藏文物交换、调拨、退出、出借、修复、复制等核心业务进行数据汇集、统计分析与运行监测,为全市博物馆行业数智化管理提供支撑。
第二十四条 本市支持有条件的博物馆建设研究型博物馆;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开展专业交流合作,建设重点科研基地和重点实验室。
博物馆应当将理论及应用研究成果及时用于陈列展览、公众教育、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等业务活动,提高博物馆资源利用率和成果转化效率。
第二十五条 本市加强博物馆人才队伍建设,健全人才培养、引进、激励机制。支持博物馆培育专业型、创新型、复合型人才,健全博物馆人才交流机制,鼓励开展跨领域、跨学科、跨类型人才交流合作。
博物馆馆长、策展人、藏品管理员等应当具有与岗位相适应的专业能力。博物馆可以吸引具有文物保护科技研发能力、文化创意产品开发和营销能力的企业人才,以及具有传统技艺的专业人员进行兼职。
第三章 社会服务
第二十六条 博物馆应当坚持社会效益优先,通过陈列展览、讲解服务、社会教育、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等多种方式,向公众提供内容健康、形式多样、便捷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
市文物部门可以依托全市公共服务平台,集中提供全市博物馆展览推介、活动预约、线上展览、地图导航、文博资讯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博物馆应当向公众公告具体开放时间。无正当理由,博物馆每天开放时间不得少于8小时,国有博物馆每年累计开放时间不得少于300天,非国有博物馆每年累计开放时间不得少于240天。
博物馆开放时间应当考虑群众的工作、学习和休闲时间等因素。鼓励博物馆延时、错时开放。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博物馆应当正常开放,市属国家一级博物馆应当延时、错时开放。
第二十八条 鼓励博物馆向公众免费开放。市、区人民政府对向公众免费开放的博物馆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未实行免费开放的博物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未成年人、成年学生、教师、老年人、残疾人、军人、消防救援人员等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
第二十九条 博物馆应当营造安全、文明、卫生、便捷、环保的参观环境,设置清晰的导览标识系统,提供必要的观众休息设施,依法建设无障碍环境,为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等群体提供参观便利。鼓励有条件的博物馆设置、提供多语种导览标识和咨询服务。
在保证展陈和藏品安全的前提下,博物馆可以在公众服务区域提供餐饮、文化创意产品销售等配套服务。
第三十条 博物馆应当完善购票和入馆管理措施,保障观众平等参观权利;合理确定瞬时最大承载量,建立健全观众疏导和行为管理制度,维护参观秩序,优化参观体验。
第三十一条 博物馆应当举办主题明确、体现本馆特色的基本陈列展览,并动态调整内容和展品;定期举办原创性、有一定影响力的临时展览。
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应当充分考虑公众需求,科学编制展览计划。鼓励博物馆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展览选题,推出更多贴近群众生活的高品质展览。
文物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指导有条件的博物馆充分利用藏品资源策划推出具有首都文化特色的品牌展览。
第三十二条 博物馆应当充分发挥策展人作用,提高展陈策划水平和展陈质量。
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应当明确展览的策展人,负责展览项目的构思、组织、管理等相关工作。博物馆可以通过项目聘用、公开招募等方式,引入在展览策划、学术阐释和展陈设计等方面具有突出专业能力的社会策展人,并应当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对相关策展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博物馆应当提供固定时段免费人工讲解,或者采取信息技术手段提供免费讲解。鼓励博物馆采用多种形式、多种语言提供科学、准确、生动的讲解服务;组织馆长、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科研人员、策展团队、志愿者开展公益讲解活动。
博物馆应当对馆内讲解活动进行规范和管理,在其场馆显著位置和官方网站等线上渠道,公示本馆讲解服务项目、讲解员信息及监督举报方式。
在博物馆内开展团体性或者经营性讲解活动的,应当遵守博物馆的讲解制度和管理规范;博物馆可以与其约定讲解内容、讲解方式和讲解要求等。
讲解内容存在歪曲历史、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情形的,博物馆应当及时制止、纠正。有上述情形且情节严重的,由文物部门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博物馆应当根据自身特点、条件,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
鼓励博物馆设立教育服务专员或者专门机构,与学校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加强合作,开发适合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系列化、课程化活动项目,利用博物馆资源开展教学、研学、社会实践等活动。
文物、教育部门应当建立协同育人工作机制,推动博物馆资源常态化融入学校教育体系。文物部门应当健全博物馆教育服务标准,指导博物馆研发教育课程,建立优质课程项目库。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学校结合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组织学生到博物馆开展学习实践活动。
第三十五条 鼓励博物馆结合馆藏资源、形象品牌、陈列展览等,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合作、授权、独立开发等途径,开发衍生商品、专题展览、研学教育、文创餐饮等文化创意产品,促进优秀文化资源的传承传播与合理利用。
博物馆开展文化创意产品开发活动,应当坚持社会效益优先,不得损害文物本体及其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不得影响参观环境和观众安全。
博物馆提供文化创意产品可以收取费用,收费标准应当综合考虑产品或者服务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事业单位法人博物馆的相关收入,按规定纳入本单位预算统一管理,可以用于藏品征集、展览提升、社会教育和绩效奖励。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倡导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博物馆志愿服务,协助博物馆开展秩序维护、讲解服务和展陈策划等工作。
博物馆应当建立志愿服务机制,明确招募、培训、服务规范、安全保障、激励评价等工作规则,为志愿者开展服务提供必要保障,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市文物部门应当加强对博物馆志愿服务的统一管理,支持博物馆志愿服务组织建设,对博物馆志愿服务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其他文博场馆向社会公众常态化开放,通过举办陈列展览、开展社会教育、开发文化创意产品等方式,积极融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和博物馆之城建设。
第四章 规范管理
第三十八条 博物馆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
具备全部博物馆功能,但依法不能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国有博物馆,由其发起单位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后,申请备案。
市文物部门收到设立博物馆备案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开展实地评估,审查藏品数量、展厅面积、藏品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基本陈列方案等内容。博物馆终止前,应当向市文物部门提交藏品处置方案,由市文物部门指导开展博物馆藏品处置工作。
博物馆退出备案的,市文物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登记管理机关,并向社会公布。博物馆退出备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文物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市文物部门应当将依法备案的博物馆纳入博物馆名录管理,及时公布并更新博物馆名录。
博物馆名录应当载明博物馆的名称、地址、开放时间、联系方式、主要藏品等内容。
博物馆退出备案的,市文物部门应当依法将其移出博物馆名录。
第四十条 博物馆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博物馆安全负责。博物馆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机制,配备必要的人员及设备设施,并定期对保障安全的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发生突发事件时,博物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依法报告文物、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博物馆应当明确本馆收藏范围与入藏标准,可以通过购买、接受捐赠、交换等方式取得藏品;取得藏品前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藏品真伪和价值进行鉴定评估,不得接收不符合入藏标准、来源不合法或者来源不明的藏品。
博物馆应当建立藏品账目和档案,并将藏品信息录入博物馆智慧管理平台,不得存在账外藏品;尚未完成建账、建档的藏品,不得交换或者出借;对文物藏品区分等级,单独设置档案;对于馆藏的复仿制品、模型、非文物教学标本、图书、资料等应当设立辅助账册。
第四十二条 博物馆应当建立藏品日常保管、安全防护、藏品清点等管理制度,并报文物部门备案;依法加强文物藏品管理,确保文物安全。
博物馆拟将藏品作退出处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博物馆拟将接受捐赠的藏品作交换、调拨、退出处理的,应当按照与捐赠人约定的协议办理;无约定协议的,应当事先取得捐赠人同意。
第四十三条 博物馆利用藏品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兼顾社会效益和传播效能;不得损害藏品安全,不得歪曲、贬损藏品所承载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博物馆应当提升藏品利用水平,挖掘藏品的历史价值、文化价值、审美价值、科技价值和时代价值,促进藏品从保存管理向研究阐释、展示传播、教育服务和创新利用延伸。
第四十四条 博物馆对在本馆举办或者以本馆名义举办的陈列展览承担审核主体责任。陈列展览主题、展览大纲、展品说明、讲解词等应当经过博物馆决策机构集体审定,并在陈列展览开始之日10个工作日前依法备案。国有博物馆向其上级主管单位或者发起单位备案,非国有博物馆向所在区文物部门备案。
上级主管单位、发起单位、区文物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备案材料进行评审。
第四十五条 博物馆应当建立健全数据管理制度,对馆藏文物信息、观众服务信息、运营管理信息等数据实施分类管理,确保数据的准确、真实、完整和安全。鼓励博物馆依法有序开放馆藏文物数字资源,推动文物数字资源的社会共享与合理利用。
第四十六条 其他文博场馆的管理运营者应当建立场馆运营管理制度,保障必要的运营经费,落实文物保护和安全生产责任;健全陈列展览内容审核制度,保证展览史实准确,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
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本系统其他文博场馆规范运行。
第四十七条 观众参观博物馆和其他文博场馆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展品、设施和环境。
在博物馆和其他文博场馆内开展直播、研学、商业拍摄等活动应当遵守场馆管理规范,不得妨碍正常参观游览秩序。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博物馆和其他文博场馆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