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6年7月31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有利于基层治理的原则,一般在一千户至三千户的范围内设立,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适当范围内设立。设立居民委员会的区域称为社区。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居民委员会批准设立后,应当依法组织选举,并按照规定办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备案。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中国共产党在社区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领导和支持居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居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本市建立健全党建引领基层治理协调机制,整体谋划、推进城乡社区建设、治理和服务,各有关部门按照相应职责开展工作。
第五条 市、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工作。
市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组织拟订本市居民委员会规范化建设和社区工作事项准入等方面的政策。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及时处理居民委员会提出的建议,以及居民委员会反映的居民意见和要求。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七条 对在居民自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一般为单数。具体人数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根据人口规模、工作需要等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居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社区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社区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环境和物业管理、老年人和妇女儿童工作、文体教育等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鼓励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人员参与下属委员会工作。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宣传党和国家的政策,支持和推动居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二)支持和引导居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倡导良好社会风俗和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三)办理本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关心关爱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和困难居民;
(四)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和谐、社区安宁;
(五)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组织居民参与群防群治,协助处理信访事项和协调化解矛盾纠纷,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工作,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六)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治理,提供社区服务;
(七)指导和协助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协助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助调解物业纠纷;
(八)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其他工作;
(九)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引导居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居民居住状况设立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在居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开展活动。
居民代表由居民小组推选产生,一个社区内居民代表总数一般不少于三十人。居民小组组长由居民小组从居民代表中推选。
居民代表应当向所在居民小组负责,接受居民监督,联系所在居民小组和居民,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参加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会议事项,向所在居民小组传达居民代表会议决定,并动员居民遵守和执行;参与社区议事协商活动。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社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居民代表选举产生。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市、区和街道成立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制定选举工作方案,指导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区财政列支。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居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四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和有关法律、法规,动员居民依法参加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依法对参加选举的人员进行审查、登记并公布选民名单;
(五)主持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确定并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宣传介绍候选人;
(六)确定并公告选举日期、投票方式、投票地点和投票时间;
(七)主持投票选举,组织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确认选举效力,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街道办事处备案;
(八)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申诉;
(九)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办理其他选举工作事项。
居民选举委员会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议事原则。
居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完成居民委员会工作交接之日止。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经推选其为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予以免职。街道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免职建议。
第十五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居民选举委员会张榜公布。采取每户派代表或者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应当同时公布户的代表或者新一届居民代表名单。
对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居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社区党组织或者十名以上选民联合提名推荐。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对提名的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
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
第十七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组织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与居民见面,介绍候选人情况,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居民提出的问题。
第十八条 根据居民居住状况和便于组织选举的原则,设立选举大会中心投票会场,并分设投票站。确有必要的,可以设置流动票箱。
选举大会应当当场公布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承担监票、唱票、计票等工作。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因故不能到场投票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投票。委托情况应当提前公告。
第十九条 选举居民委员会,采取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选举方式的,有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采取每户派代表选举方式的,有户代表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有超过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人员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的居民委员会成员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二十条 本社区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和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同时向居民委员会和居务监督委员会提出。
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由居民委员会按照产生时的选举方式组织进行投票,须有选民或者户的代表过半数或者超过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投票,并须经投票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居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对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工作进行监督。必要时,街道办事处可以督促居民委员会召集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被提出罢免的居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向居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申请,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出缺的,可以通过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补选。居民委员会主任出缺的,应当及时补选。
第二十三条 居民会议由本社区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召开居民会议,应当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本社区居民或者户的代表的过半数参加,居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居民代表会议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和居民代表组成,居民代表应当占居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居民代表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居民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居民代表会议和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居民代表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需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社区党组织研究讨论。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召集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
召开居民会议,居民委员会应当提前十日将会议时间、地点和议题等通知居民;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临时通知居民。居民无法现场参加会议的,可以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在线参加会议。
召开居民代表会议,居民委员会应当提前三日公布会议时间、地点和议题等,其他居民可以列席会议并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广泛征集居民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本社区实际情况,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的建议。
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经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居民委员会报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市支持居民委员会建立健全常态化的社区议事协商机制,推广议事厅、恳谈会等议事协商平台,推动议事协商向住宅小区、居民院(楼)、楼宇单元等延伸,引导居民和驻社区单位主动参与社区治理。
对涉及居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以及居民反映的实际困难和矛盾纠纷,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开展协商。协商涉及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主体的,相关主体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居民委员会组织协商,应当尊重相关各方利益,保证各方平等表达意见建议,引导达成协商共识。协商确定的事项,居民委员会应当书面记录并公开,及时组织实施或者督促落实;需要提交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的,应当召集相关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二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居务公开制度,按照规定及时公布相关事项,接受居民的监督。
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居民阅览的明显地点设置固定的居务公开栏和意见箱。鼓励居民委员会采取现代信息技术进行居务公开。
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听取本社区居民对居务公开的意见,接受居民查询,并作好答复工作。
第二十九条 社区应当依法建立居务监督委员会,对居民委员会工作进行监督。
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在居民或者社区工作者中推选产生,其中应当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居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居务监督委员会向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其成员可以列席居民委员会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参与各项协商活动。
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撤换。
第三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接受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以居民满意度为主要衡量标准,由居务监督委员会主持并公布评议结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居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由居务监督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指导,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及时公布。
第三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和居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居务档案。居务档案的归档范围、保管期限和利用查询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日常运转经费、成员报酬按照本市规定予以保障。居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日常运转所需经费从居民委员会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开展本社区公益活动或者社区服务项目,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以及区人民政府申请经费支持;经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也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或者受益的驻社区单位筹集资金,还可以依法与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募集资金。收支账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本市通过购买服务、给予补贴等方式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社区公益活动和社区服务项目,引导社会资金投向社区服务领域。
第三十五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编制社区工作事项指导目录。目录以外的事项,不得派交居民委员会承担。
第三十六条 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相关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鼓励创新社区综合服务设施运营机制,开展社区养老、托育、助残、未成年人保护等便民利民服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需要租用公有房屋的,房屋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社区信息化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和实施,推进智慧社区建设,根据服务居民的需要依法依规向社区推送数据资源。
第三十七条 本市分级分类开展覆盖居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社区工作者、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教育培训,帮助提升政治素质、法治意识、政策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三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设立居民委员会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