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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日期:2026-08-03 来源: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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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7月31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村民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基层治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批准设立后,应当依法组织选举,并按照规定办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备案。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本市建立健全党建引领基层治理协调机制,整体谋划、统筹协调乡村治理,各有关部门按照相应职责开展工作。

  第五条 市、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基层群众自治工作。

  市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组织拟订本市村民委员会规范化建设和村工作事项准入等方面的政策。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各项自治制度、依法开展自治活动,及时处理村民委员会提出的建议,以及村民委员会反映的村民意见和要求,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七条 对在村民自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一般为单数。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村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村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人居环境、老年人和妇女儿童工作、文体教育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鼓励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人员参与下属委员会工作。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宣传党和国家的政策,支持和推动村民履行纳税、服兵役、拥军优属、抢险救灾等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二)支持和引导村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发展文化教育,开展健康有益的文体娱乐活动,普及科技知识,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促进男女平等和家庭和睦,关心关爱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和困难村民,推进移风易俗,培育文明乡风,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三)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生产、生活秩序,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组织村民参与群防群治,协助处理信访事项和协调化解矛盾纠纷,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工作,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五)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六)尊重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七)组织开展公益服务和便民利民服务,鼓励和引导村民建立服务性、公益性和互助性社会组织,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乡村治理和服务;

  (八)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接受村民监督。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引导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市、区和乡、民族乡、镇成立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制定选举工作方案,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村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和有关法律、法规,动员村民依法参加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依法对参加选举的人员进行审查、登记并公布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五)主持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确定并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宣传介绍候选人;

  (六)确定并公告选举日期、投票方式、投票地点和投票时间;

  (七)主持投票选举,组织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确认选举效力,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八)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申诉;

  (九)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一)办理其他选举工作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议事原则。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完成村民委员会工作交接之日止。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经推选其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予以免职。乡、民族乡、镇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免职建议。

  第十四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张榜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党组织或者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推荐。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对提名的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与村民见面,介绍候选人情况,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十七条 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组织选举的原则,设立选举大会中心投票会场,并分设投票站。确有必要的,可以设置流动票箱。

  选举大会应当当场公布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承担监票、唱票、计票等工作。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因故不能到场投票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投票。委托情况应当提前公告。

  第十八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十九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和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同时向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提出。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就罢免理由和联名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召集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工作进行监督。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集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督促村民委员会召集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投票表决。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

  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的,可以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补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出缺的,应当及时补选。

  第二十二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三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涉及村庄规划、建设等乡村建设重要事项;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或者村财务开支的人员,以及补贴或者报酬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资金和物资的使用;

  (四)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五)本村重点帮扶人员、帮扶方案;

  (六)村公益事业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方案;

  (七)村日常运行经费的使用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需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村党组织研究讨论。

  第二十四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总数一般不少于三十人。

  村民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本村村民;

  (二)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办事公道,有较高的群众威信;

  (三)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具有一定议事能力。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联系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参加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会议事项,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传达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动员村民遵守和执行。

  村民代表认为需要由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的事项,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村民代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撤换。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十日将会议时间、地点和议题等通知村民;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临时通知村民。村民无法现场参加会议的,可以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在线参加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三日公布会议时间、地点和议题等,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广泛征集村民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本村实际情况,提出制定或者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建议。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开展活动。村民小组会议依法讨论决定本村民小组的重要事项。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从本组村民中推选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组长负责组织督促本组村民执行村民委员会的决定,完成村民委员会交给的工作任务,办理本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组村民的意见和要求。

  村民小组组长认为需要由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的事项,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本市支持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常态化的村议事协商机制,推广议事厅、恳谈会等议事协商平台,推动议事协商向村民小组等延伸,引导村民和驻村单位主动参与乡村治理。

  对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以及村民反映的实际困难和矛盾纠纷,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开展协商。协商涉及政府有关部门、集体经济组织以及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等主体的,相关主体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村民委员会组织协商,应当尊重相关各方利益,保证各方平等表达意见建议,引导达成协商共识。协商确定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书面记录并公开,及时组织实施或者督促落实;需要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应当召集相关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按照规定及时公布相关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阅览的明显地点设置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和意见箱。鼓励村民委员会采取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村务公开。

  村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听取本村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接受村民查询,并作好答复工作。

  第三十一条 村应当依法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履行职责。

  村务监督委员会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三至五人组成,其中应当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其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参与各项协商活动。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撤换。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以村民满意度为主要衡量标准,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并公布评议结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的归档范围、保管期限和利用查询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村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村财务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采取会计委托代理等财务管理方式。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近亲属不得担任本村财务管理工作人员。

  第三十五条 村应当建立村民委员会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等管理制度,并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及时公布。

  第三十七条 本市实行村级公益事业补助制度,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级公益事业补助资金使用的审核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编制村级工作事项指导目录。目录以外的事项,不得派交村民委员会承担。

  第三十九条 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居住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纳入相关规划。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给予支持。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乡村治理信息化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和实施,推进数字乡村建设,根据服务村民的需要依法依规向村推送数据资源。

  第四十条 本市分级分类开展覆盖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村务工作者、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教育培训,帮助提升政治素质、法治意识、政策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四十一条 街道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若干规定》、《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