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7月31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任期和职权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五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副主席
第六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组织和工作制度,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是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经费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 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对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指导,支持其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任期和职权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市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决定;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和项目;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十)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二)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办法。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主席团一般由五人至九人组成。
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本级人民政府的职务。担任本级人民政府职务的,应当辞去主席团成员职务。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专职主席,有条件的可以配备专职副主席。主席、副主席的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半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应当不迟于三月底举行。
会议召开的日期由主席团决定,并予以公布。遇有特殊情况,主席团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主席团可以另行决定,并予以公布。
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召集并主持。
每届的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和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没有选举事项时,会期应当不少于一天;有选举事项时,会期应当适当延长。临时召集的会议,会期可以少于一天。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三日前,主席团将会议时间和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至少提前一日将会议文件送交代表。临时召集的会议,不受上述时间规定限制。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和本级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议案的审议,一般在大会全体会议上进行。代表人数较多的,也可以在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进行。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时,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询问,由人民政府派人说明。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人民政府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人民政府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人民政府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人民政府再作答复;质询案情况复杂的,经主席团决定,由人民政府在大会后三个月内向有关代表作出答复,并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选举和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三个月内予以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不超过六个月。对迫切需要办理又有条件办理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会议期间办理或者提出办理方案答复代表。
第二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其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一般由五人至七人组成,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人至五人,由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主席团提出报告。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
每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上届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第二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会议,本行政区域内选出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组织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也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人数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二十七条 每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提名或者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可以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三十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作废。
第三十一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时,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三十二条 补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应当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补选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三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五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副主席
第三十五条 主席团在召集和主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会议日期并向社会公布,将会议时间和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二)提出会议议程、主席团名单等草案,提请大会预备会议选举或者通过;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听取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以来的代表变化情况报告,并在预备会议上报告;
(五)向大会全体会议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
(六)向大会全体会议报告闭会期间主席团的工作;
(七)向大会提出议案,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提交大会会议审议,决定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是否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确定提出议案截止时间;
(八)提出选举办法草案,主持选举;
(九)提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
(十)决定代表联名提出的质询案的处理,将主席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罢免案提请大会审议;
(十一)提出各项决议、决定草案,提请大会审议和表决;
(十二)组织宪法宣誓;
(十三)发布公告向社会公布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有关报告和选举结果;
(十四)其他工作职责。
第三十六条 主席团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聚焦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制定年度工作计划;
(二)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每年不得少于两项;
(三)组织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就本级预算草案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
(四)组织代表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监督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
(五)组织安排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六)组织代表开展调研;
(七)将代表关于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的意见建议、视察和专题调研的报告,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督促其及时向代表反馈;
(八)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参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对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九)组织代表履职学习培训;
(十)定期组织和协助代表开展联系人民群众的活动,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十一)将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加强督促办理;
(十二)记录代表履职情况,建立代表履职档案,定期组织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并公示代表基本信息和履职信息;
(十三)建设和管理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平台;
(十四)通过多种方式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过程人民民主实践、代表依法履职和发挥作用的典型事迹;
(十五)其他工作职责。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发表意见。经主席团邀请的有关人员可以列席主席团会议。
第三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
(二)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三)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组织实施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第三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会议。
第四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可以与相关机构综合设置,明确工作人员专门协助主席、副主席办理日常事务。
第六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确定和代表的选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北京市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四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四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宪法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职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了解本区域基本情况,积极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履职学习培训。
第四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或者在会议期间临时不能出席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的,应当向主席或者副主席书面请假并得到批准,由主席或者副主席报告大会主席团。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代表资格终止。
第四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和安排的代表履职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
第四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充分发挥在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协助下可以组成代表小组。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第五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根据主席团的安排,邀请代表参与相关工作和活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补选出缺的代表,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