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司法局局长 崔杨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北京市博物馆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背景
北京博物馆资源丰富、体系完整,在全国文化中心建设和文化软实力提升中具有重要地位。我市历来高度重视博物馆工作,2000年在全国率先制定出台了地方性法规《北京市博物馆条例》,为博物馆事业发展奠定了良好基础。2015年,国务院制定出台行政法规《博物馆条例》。考虑到本市法规内容与国务院《博物馆条例》多处不一致,且实际工作已按上位法执行,2016年,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废止该条例。
近年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博物馆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就博物馆事业发展提出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新要求;2024年,国家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对博物馆建设管理、运行服务、功能发挥提出了更高要求;《北京市推进全国文化中心建设中长期规划(2019年—2035年)》《北京博物馆之城建设发展规划(2024—2035年)》明确本市要打造布局合理、展陈丰富、特色鲜明的博物馆之城。制定《北京市博物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指示批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推进博物馆之城建设、强化文化中心功能定位的切实保障。同时,本市在博物馆管理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经验,如,文创激励措施、高校和企业博物馆联合认证共管、类博物馆培育认定等,有待上升为法规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博物馆分类指导机制不完善,国有博物馆体制改革和非国有博物馆发展支持举措不足,博物馆退出备案程序缺失等,亟需通过地方立法解决。
市人大常委会将制定《条例》列入2025年立法工作计划起草项目;2026年,将制定《条例》列入立法工作计划审议项目。
二、立法过程
市领导高度重视博物馆立法工作,多次作出批示指示、专题研究。市文物局、市司法局及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教科文卫办共同推进《条例》草案起草工作。7月2日,市文物局集体讨论通过《北京市博物馆条例(草案送审稿)》并报市政府审查。按照立法程序要求,市政府开展了以下工作:
一是书面征求市委市政府各部门、各区政府、社会团体等82家单位的意见,与市委编办、市财政局、市文化执法总队等单位就重点问题进行专门沟通;二是分类研究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情况;三是组织市政府立法专家委员会委员,对不具备法人资格国有博物馆的备案、非国有博物馆备案性质、退出备案程序与法律责任、文创收入用于绩效奖励等问题进行法律审查。
在综合各方意见基础上,形成了目前的《北京市博物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7月21日第17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立法思路
一是坚持分类指导,深入推进博物馆之城建设。立足我市博物馆特点,区分各级国有博物馆以及非国有博物馆,分类完善指导措施和管理规范,统筹推动不同区域、类型、层级、属性的博物馆协调发展。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推动博物馆事业高质量发展。聚焦影响本市博物馆发展的体制机制问题,完善国有博物馆改革和非国有博物馆发展支持举措,以及类博物馆培育认定管理机制等,释放博物馆行业发展活力。
三是坚守藏品安全底线,促进博物馆规范管理。回应舆论关切的博物馆管理漏洞,围绕藏品安全,健全完善非国有博物馆法人财产确权、藏品档案管理、捐赠藏品退出告知以及藏品数字化管理等制度。
四、主要内容
草案共六章48条,包括总则、发展促进、社会服务、规范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主要内容如下:
(一)构建统筹协同的发展格局
明确博物馆事业发展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协调、守正创新、馆城融合的原则,突出公益属性和社会效益(第3条);构建央地协同、区域协作、市区联动、部门合作的工作体系(第5条)。明确建设博物馆之城,推动博物馆与文商旅体展融合发展(第6条)。明确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博物馆领域的交流合作,与津冀建立协作机制(第7条);加强博物馆领域的国际交流合作(第8条)。明确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兴办博物馆,通过捐赠等多种方式支持博物馆事业发展(第9条);博物馆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第10条)。
(二)全方位明确发展促进措施
明确构建博物馆事业发展格局,编制博物馆之城建设发展规划,将博物馆相关工作纳入其他专项规划(第11条)。明确推动建设高水平博物馆,重点培育特色博物馆,鼓励设立填补空白的精品博物馆(第12条)。明确发挥央属、军队所属博物馆的引领示范作用(第13条);改革本市国有博物馆体制机制,增强内生动力和发展活力(第14条);支持高等院校、企业设立博物馆(第15条);采取措施扶持和规范非国有博物馆(第16条);综合培育类博物馆(第17条)。明确建立博物馆馆际交流协作机制(第18条)。明确博物馆建设应当避免重复低效(第19条);提高博物馆资源利用率,建设研究型博物馆(第23条)。明确策划博物馆主题游径,与多种消费场景联动(第20条);鼓励利用公共空间开设文博展示窗口(第21条)。明确加强博物馆人才队伍建设,馆长等应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第24条);建立策展人制度,可引入社会策展人(第25条)。
(三)优化博物馆社会服务规范
明确博物馆每天开放时间不少于8小时,国有博物馆年开放不少于300天,非国有博物馆年开放不少于240天;鼓励博物馆延时、错时开放(第27条)。明确博物馆应当确定瞬时最大承载量,完善购票和入馆管理措施(第29条)。明确博物馆应当制定展览计划,定期举办原创临时展览,策划品牌展览(第31条);提升藏品利用水平,利用藏品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第32条)。明确博物馆制定讲解制度,公示讲解信息,提供免费讲解,鼓励公益讲解,规范社会讲解(第34条)。明确推动馆校合作开发系列化、课程化活动项目(第35条);支持博物馆依法开发文创产品,明确收入使用规范(第36条)。明确建立志愿服务机制,引导社会力量有序参与博物馆服务(第37条)。
(四)健全博物馆管理体系
明确博物馆备案申请、评估、退出制度,依法不能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国有博物馆的备案要求,以及不能以博物馆名义开展活动的情形(第38条)。明确建立博物馆名录及动态更新制度(第39条)。明确博物馆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博物馆安全负责(第40条)。要求博物馆明确本馆收藏范围与入藏标准,建立藏品账目和档案,不得存在账外藏品(第41条);建立藏品日常保管、藏品清点等管理制度,处理接受捐赠的藏品无约定协议的应事先取得捐赠人同意(第42条)。明确博物馆应当建立健全数据管理制度,鼓励其依法开放馆藏文物数字资源(第43条)。明确开展直播、商业拍摄等活动应当遵守博物馆管理规范,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拒绝提供服务(第44条)。
此外,针对博物馆未按规定办理展览备案手续,违法以博物馆名义开展活动,讲解内容歪曲历史等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45条至第47条)。
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北京市博物馆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发展促进
第三章 社会服务
第四章 规范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高水平建设博物馆之城,推动博物馆事业高质量发展,丰富群众精神文化生活,推进全国文化中心建设,繁荣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博物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博物馆的建设发展、社会服务、规范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的博物馆包括央属、军队所属、市属、区属及以下的国有博物馆以及非国有博物馆。
第三条 本市博物馆事业发展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文物工作方针和工作要求,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协调、守正创新、馆城融合的原则,突出公益属性和社会效益,发挥博物馆在文化传播、价值引领、社会教育中的作用。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博物馆事业发展,将博物馆事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博物馆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将博物馆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文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博物馆监督管理和事业发展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文化和旅游、民政、教育、商务、科技、交通、体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博物馆事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建立健全博物馆事业发展工作协调机制,构建央地协同、区域协作、市区联动、部门合作的工作体系,完善信息共享、馆际交流等工作制度,统筹推进各级各类博物馆协调发展。
第六条 本市建设彰显首都风范、古都风韵、时代风貌的博物馆之城,将博物馆发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推动博物馆与文化、旅游、教育、科技、商业、体育、会展等领域发展相融合,提升博物馆对城市高质量发展的支撑作用,促进城市文脉赓续,服务人民美好生活。
第七条 本市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博物馆领域的交流合作,支持博物馆在藏品保管、研究、展览、教育、文化创意产品开发、人才培养等方面深化沟通协作、资源共享。
本市推动与天津市、河北省建立健全博物馆事业发展协作机制,支持京津冀三地博物馆深化馆际联动,联合开展主题巡展、文化探源、宣传推介等活动。
第八条 本市加强博物馆领域的国际交流合作,推进文明交流互鉴,提升中华文化的国际影响力和传播力。
鼓励有条件的博物馆引进高水平国际展览、先进的藏品保护理念、专业人才和技术资源,与境外文博机构开展藏品保护、人才培养、学术研究、展览策划、数字化应用等合作。
支持博物馆策划推出境外展览、国际巡展和线上国际传播项目,参加国际博物馆组织,参与博物馆国际治理,推动完善中国叙事体系,讲好中国故事。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兴办博物馆,向博物馆捐赠资金、藏品、设备、设施等财产,或者通过出借藏品、提供技术支持、开展宣传教育活动等方式支持博物馆事业发展。
依法设立博物馆或者向博物馆提供捐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条 博物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指导、督促会员依法开展业务活动,针对馆长、策展人、讲解员等关键岗位人员组织开展专业培训,维护会员合法权益,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行业监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委托等方式,依法委托博物馆行业组织协助开展政策研究、评估评价、专业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 发展促进
第十一条 本市构建布局合理、结构优化、特色鲜明、功能完备、体制完善的博物馆事业发展格局,健全博物馆分级分类指导措施,统筹推动不同区域、类型、层级、属性的博物馆协调发展。
市文物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历史文化资源条件和群众精神文化需求,编制博物馆之城建设发展规划,明确建设发展目标、空间布局、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
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将博物馆相关工作纳入基础设施建设、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等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 本市推动建设代表国家形象、引领事业发展、具备国际影响力的高水平博物馆,重点培育弘扬古都文化、红色文化、京味文化和创新文化的特色博物馆,鼓励设立填补区域空白、门类空白的精品博物馆。
第十三条 本市推动中央单位、军队在京设立博物馆,建立央属、军队所属博物馆服务对接机制,创建良好发展环境,支持其提升公共文化服务效能,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第十四条 本市支持市属、区属及以下博物馆立足首都文化特点与区域资源禀赋,促进其特色化、专业化发展;改革体制机制,增强博物馆内生动力和发展活力,提升其优质文化服务和文化产品供给能力。
第十五条 本市支持高等院校依托办学历史、学科特色和教学科研实物等资源设立博物馆;支持企业依托发展历程、产业遗存、传统技艺与品牌文化等资源设立博物馆。
高等院校、企业设立的博物馆应当健全经费保障和开放服务管理制度,保持常态化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十六条 本市对非国有博物馆坚持扶持和规范并举。
非国有博物馆在接受捐赠、门票收入、非营利性收入等方面,按照税收有关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补贴、以奖代补等多种方式,支持非国有博物馆发展。
文物部门应当指导非国有博物馆依法区分法人财产和举办者财产,并对法人财产权确权。
第十七条 本市建立健全类博物馆综合培育机制,将具有部分博物馆功能、但尚未达到登记备案条件的类博物馆,纳入行业指导范畴,做好孵化培育;符合博物馆设立条件的,指导其依法办理博物馆登记备案。
市文物部门应当制定类博物馆的认定标准和管理规范,会同区文物部门在藏品鉴定、展览策划、人员培训等方面予以指导。
第十八条 本市建立博物馆馆际交流协作机制,鼓励博物馆通过组建博物馆联盟、对口协作、结对帮扶和开展联展、巡展等方式,促进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协同发展。
支持博物馆之间通过藏品借用等方式,推出特色陈列展览;国有博物馆之间可以依法通过调拨、交换等方式,优化藏品结构。
第十九条 博物馆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引领、规模适当、经济适用、安全节能的原则,避免重复低效。鼓励优先利用现有公共设施、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革命史迹、老旧厂房等兴办博物馆。
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革命史迹、老旧厂房等兴办博物馆应当确保消防安全,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确实无法执行现行消防技术标准的,按照尊重历史、因地制宜的原则,应当不低于原建造时的标准;或者采用消防性能化方法进行设计,符合开展特殊消防设计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
第二十条 文物、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将博物馆资源纳入精品旅游推介线路,策划博物馆主题游径;文物、文化和旅游、交通、商务、体育等部门应当完善相关政策措施,推动博物馆展览与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多种消费场景联动。
第二十一条 本市推动博物馆公共文化服务向社会延伸,鼓励利用交通场站、公园、城乡社区、重点商圈、重要商业综合体等公共空间,因地制宜举办临时展览,开设沉浸式、体验式文化展示项目,丰富城市特色文化宣传。
第二十二条 市文物部门可以依托全市公共服务平台,集中提供全市博物馆展览推介、活动预约、线上展览、地图导航、文博资讯等服务。
鼓励博物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规范藏品信息管理,开展藏品保存环境监测,对藏品和展览内容进行数字化转化,丰富展陈呈现方式,提供智能导览服务。
第二十三条 博物馆应当将理论及应用研究成果及时用于陈列展览、公众教育、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等业务活动,提高博物馆资源利用率和成果转化效率。
本市支持有条件的博物馆建设研究型博物馆;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开展专业交流合作,建设重点科研基地和重点实验室。
第二十四条 本市加强博物馆人才队伍建设,健全人才培养、引进、激励机制。支持博物馆培育专业型、创新型、复合型人才,健全国有博物馆和非国有博物馆人才交流机制,鼓励开展跨领域、跨学科人才交流合作。
博物馆馆长、策展人、藏品管理员等应当具有与岗位相适应的专业能力。博物馆可以吸引具有文物保护科技研发能力、文化创意产品开发和营销能力的企业人才,以及具有传统技艺的专业人员进行兼职。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健全策展人制度,培养和扶持策展人才,提高博物馆自主策划展览能力。
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应当明确展览的策展人。策展人负责展览项目的构思、组织、管理等相关工作。
博物馆可以通过项目聘用、公开招募等方式,引入在展览策划、学术阐释和展陈设计等方面具有突出专业能力的社会策展人。
第三章 社会服务
第二十六条 博物馆应当坚持社会效益优先,通过陈列展览、社会教育、学术普及、讲解导览、数字服务、文化传播等,向公众提供内容健康、形式多样、便捷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二十七条 博物馆应当向公众公告具体开放时间。无正当理由,博物馆每天开放时间不得少于8小时,国有博物馆每年累计开放时间不得少于300天,非国有博物馆每年累计开放时间不得少于240天。
博物馆开放时间应当考虑群众的工作、学习和休闲时间等因素。鼓励博物馆延时、错时开放。
第二十八条 博物馆应当营造安全、文明、卫生、便捷、环保的参观环境,设置清晰的导览标识系统,提供必要的观众休息设施,依法建设无障碍环境,为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等群体提供参观便利。鼓励有条件的博物馆设置和提供多语种导览标识和咨询服务。
在保证展陈和藏品安全的前提下,博物馆可以在公众服务区域提供餐饮、文化创意产品销售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九条 博物馆应当合理确定瞬时最大承载量,建立健全观众疏导和行为管理制度,优化参观体验;完善购票和入馆管理措施,保障观众平等参观权利,维护博物馆的公益属性。
第三十条 支持博物馆向公众免费开放。
博物馆未实行免费开放的,应当向未成年人、成年学生、教师、老年人、残疾人、军人、消防救援人员等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
第三十一条 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展览计划。展览计划应当充分考虑公众需求。
博物馆应当举办主题明确、体现本馆特色的基本陈列展览,并动态调整内容和展品;定期举办原创性、有一定影响力的临时展览。陈列展览大纲应当经过博物馆决策机构集体审定。
文物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指导有条件的博物馆充分利用藏品资源策划推出具有首都文化特色的品牌展览。
第三十二条 博物馆应当提升藏品利用水平,挖掘藏品的历史价值、文化价值、审美价值、科技价值和时代价值,促进藏品从保存管理向研究阐释、展示传播、教育服务和创新利用延伸。
利用藏品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兼顾社会效益和传播效能;不得损害藏品安全,不得歪曲、贬损藏品所承载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第三十三条 国有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的,应当在陈列展览开始之日10个工作日前,将陈列展览主题、展览大纲、展品说明、讲解词等向其上级主管单位备案;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博物馆向发起单位备案。非国有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的,向所在区文物部门备案。
上级主管单位、发起单位、区文物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备案材料进行评审。
第三十四条 博物馆应当制定讲解制度,对馆内讲解活动进行规范和管理。
博物馆应当根据本馆条件采用多种形式、多种语言提供科学、准确、生动的讲解服务;在其场馆显著位置和官方网站等线上渠道,公示本馆讲解服务项目、讲解员信息及监督举报方式。
博物馆应当提供免费讲解,鼓励通过技术措施提供免费线上讲解;鼓励博物馆组织馆长、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科研人员、策展团队、志愿者开展公益讲解活动。
在博物馆内开展团体性或者经营性讲解活动的,应当遵守博物馆的讲解制度和管理规范;博物馆可以与其约定讲解内容、讲解方式和讲解要求等。
讲解内容存在歪曲历史、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情形的,博物馆应当及时制止。
第三十五条 博物馆应当根据自身特点、条件,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
鼓励博物馆和学校合作开发适合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系列化、课程化活动项目,利用博物馆资源开展教学、研学、社会实践等活动。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学校结合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组织学生到博物馆开展学习实践活动。
第三十六条 鼓励博物馆结合馆藏资源、形象品牌、陈列展览等,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合作、授权、独立开发等途径,开发衍生商品、专题展览、研学教育、文创餐饮等文化创意产品,促进优秀文化资源的传承传播与合理利用。
博物馆开展文化创意产品开发活动,应当坚持社会效益优先,不得损害文物本体及其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不得影响参观环境和观众安全。
博物馆提供文化创意产品可以收取费用,收费标准应当综合考虑产品或者服务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事业单位法人博物馆的相关收入,按规定纳入本单位预算统一管理,可以用于藏品征集、展览提升、社会教育和绩效奖励。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倡导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博物馆志愿服务,协助博物馆开展秩序维护、讲解服务和展陈策划等工作。
博物馆应当建立志愿服务机制,规范志愿者管理,开展志愿者日常培训、活动记录、保障激励、权益维护等工作。
市文物部门应当加强对博物馆志愿服务的统一管理,支持博物馆志愿服务组织建设,对博物馆志愿服务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四章 规范管理
第三十八条 博物馆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
具备全部博物馆功能,但依法不能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国有博物馆,由其发起单位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后,申请备案。
市文物部门收到设立博物馆备案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开展实地评估,审查藏品数量、展厅面积、藏品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基本陈列方案等内容。博物馆终止前,应当向市文物部门提交藏品处置方案,由市文物部门指导开展博物馆藏品处置工作。
博物馆退出备案的,市文物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登记管理机关,并向社会公布。博物馆退出备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文物部门另行制定。
未依法登记或者未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备案,以及已经退出备案的,不得以博物馆名义开展活动。
第三十九条 市文物部门应当将依法备案的博物馆纳入博物馆名录管理,及时公布并更新博物馆名录。
博物馆名录应当载明博物馆的名称、地址、开放时间、联系方式、主要藏品等内容。
博物馆退出备案的,市文物部门应当依法将其移出博物馆名录。
第四十条 博物馆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博物馆安全负责。博物馆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机制,配备必要的人员及设备设施,并定期对保障安全的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发生突发事件时,博物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依法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博物馆应当明确本馆收藏范围与入藏标准,可以通过购买、接受捐赠、交换等方式取得藏品;取得藏品前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藏品真伪和价值进行鉴定评估,不得接收不符合入藏标准、来源不合法或者来源不明的藏品。
博物馆应当建立藏品账目和档案,并将藏品信息录入博物馆智慧管理平台,不得存在账外藏品;尚未完成建账、建档的藏品,不得交换或者出借;对文物藏品区分等级,单独设置档案;对于馆藏的复仿制品、模型、非文物教学标本、图书、资料等应当设立辅助账册。
第四十二条 博物馆应当建立藏品日常保管、安全防护、藏品清点等管理制度,并报文物部门备案;依法加强文物藏品管理,确保文物安全。
博物馆拟将藏品作退出处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博物馆拟将接受捐赠的藏品作交换、调拨、退出处理的,应当按照与捐赠人约定的协议办理;无约定协议的,应当事先取得捐赠人同意。
第四十三条 博物馆应当建立健全数据管理制度,对馆藏文物信息、观众服务信息、运营管理信息等数据实施分类管理,确保数据的准确、真实、完整和安全。鼓励博物馆依法有序开放馆藏文物数字资源,推动文物数字资源的社会共享与合理利用。
市文物部门建立博物馆智慧管理平台,汇集全市博物馆基础信息与业务数据,实现藏品动态管理;对馆藏文物交换、调拨、退出、出借、修复、复制等核心业务进行数据汇集、统计分析与运行监测,为全市博物馆行业数智化管理提供支撑。
第四十四条 观众参观博物馆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展品、设施和环境。
在博物馆内开展直播、研学、商业拍摄等活动应当遵守博物馆管理规范,不得妨碍正常参观游览秩序。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博物馆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博物馆未按照规定办理陈列展览备案手续的,由文物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上级主管单位、发起单位或者登记管理机关。
陈列展览的主题、内容或者展品来源等存在违法情形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款规定,讲解员讲解的内容歪曲历史、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由文物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文物部门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五款规定,未经依法备案,或者已经退出备案,以博物馆名义向社会开放或者公开宣传的,由文物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再次实施的,由文物部门通报批评,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