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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规定(草案)》的说明

日期:2026-04-03 来源: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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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局长   崔杨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北京市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背景

  近年来,无人驾驶航空器技术快速发展,对经济社会生活产生深刻影响。北京作为超大城市,人口众多、环境复杂,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难度大,安全防控工作存在不足,首都公共安全和低空安全面临挑战,通过地方立法加强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显得十分迫切。

  2025年8月,市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关于公布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范围的通告,明确北京市行政区全域为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10月,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登记和激活要求的国家标准发布;11月,中央空管办会同相关部门在北京市行政区全域联合划设无人驾驶航空器电子围栏,为本市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地方立法提供了实践基础。

  二、立法过程

  市领导高度重视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立法工作,多次作出指示或者专题研究。市人大常委会监司办牵头,组建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司法局、市公安局等相关单位参加的立法工作推进组,集体开展法规调研起草工作。2025年12月31日,市公安局将草案送审稿报送市政府审查。

  在审查工作中,征求了市委市政府相关部门和西城、密云、延庆区政府等15家单位的意见;组织市政府立法专家委员会委员就重点难点问题进行了法律审查。

  草案已经1月13日第14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已根据中央有关单位意见进行了完善。

  三、立法思路

  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结合首都实际,通过无人驾驶航空器全链条、全环节严格管理,保障首都安全,满足本市必要的科研、生产和应用需要,为本市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提供法治保障。

  四、主要内容

  草案不分章节,共16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登记制度。明确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实名登记和激活;现有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完成信息核实(第3条)。

  (二)飞行、销售、运输、存储制度。关于飞行管理,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全域为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室外飞行活动均需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实施飞行活动;本市综合考虑安全保障和实际需要,可以为有需求的飞行活动划定专门飞行场地(第4条)。关于销售管理,规定禁止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出租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前款规定(第5条)。关于运输管理,规定禁止运输、携带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现有无人驾驶航空器完成实名登记和信息核实后,由所有者本人或者管理人携带的除外(第6条)。关于存储管理,规定禁止在六环路以内区域设立存储场所;六环路以外区域的存储场所应当符合安全规范,并通过安全评估;全市禁止新建存储场所(第7条)。

  (三)特殊规定。明确因反恐维稳、抢险救灾、重大活动等工作需要,以及因教学、技术研发、生产、农林业生产、体育训练比赛等需要的,经安全评估后予以特殊保障(第9条)。规定国家重大活动举办期间,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安全防控实际需要采取集中封存等临时管理措施(第10条)。明确自备动力系统的飞行玩具和空飘物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制定(第15条)。

  (四)其他规定。明确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职责,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安全防控管理规定;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第2条)。明确本市禁止非法生产、组装、拼装、改装无人驾驶航空器;禁止非法破解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控制系统和改变无人驾驶航空器出厂性能、参数(第8条)。此外,还授权市公安机关等部门制定信息核实、核心部件目录、存储场所、特殊保障等配套文件(第3、5、7、9条),并明确相关条款的罚则(第12、13条)。

  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北京市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规定(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管理,维护首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管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市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市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防控管理规定,并做好政策宣传和引导服务工作。

  市市场监管、交通、应急、教育、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园林绿化、体育以及邮政、铁路、民航、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

  第三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实名登记和激活。

  现有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完成信息核实。所有者是单位的,应当指定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人。

  信息核实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全域为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室外飞行活动均需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实施飞行活动。

  飞行活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综合考虑安全保障和实际需要,可以为有需求的飞行活动划定专门飞行场地。

  第五条 禁止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出租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前款规定。

  无人驾驶航空器核心部件名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条 禁止运输、携带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现有无人驾驶航空器完成实名登记和信息核实后,由所有者本人或者管理人携带的除外。

  第七条 本市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的存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本市六环路以内(含六环路)区域设立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存储场所;

  (二)本市六环路以外区域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存储场所,应当符合安全规范,并通过公安机关的安全评估;

  (三)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的存储场所。

  存储场所认定标准、安全规范和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本市禁止非法生产、组装、拼装、改装无人驾驶航空器;禁止非法破解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控制系统和改变无人驾驶航空器出厂性能、参数。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购买、运输、存储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的,经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安全评估后,予以特殊保障:

  (一)因反恐维稳、抢险救灾、重大活动等工作需要;

  (二)学校、科研机构、生产企业因教学、技术研发、生产等需要;

  (三)因农林业生产等需要;

  (四)因体育训练比赛等需要。

  特殊保障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国家重大活动举办期间,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安全防控实际需要对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采取集中封存等临时管理措施。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所有者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规定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并查实的,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飞行,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实施违规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该规定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关闭存储场所、限期处理存储场所内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处理的,没收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自备动力系统的飞行玩具和空飘物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制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