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3月27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管理,维护首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管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市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市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防控管理规定,并做好政策宣传和引导服务工作。
市市场监管、交通、应急、教育、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园林绿化、体育以及邮政、铁路、民航、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
第三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实名登记和激活。
现有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完成信息核实。所有者是单位的,应当指定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人。
信息核实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全域为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室外飞行活动均需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实施飞行活动。
飞行活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综合考虑安全保障和实际需要,可以为有需求的飞行活动划定专门飞行场地。
第五条 禁止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出租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前款规定。
无人驾驶航空器核心部件名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条 禁止运输、携带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现有无人驾驶航空器完成实名登记和信息核实后,由所有者本人或者管理人携带的除外。
第七条 本市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的存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本市六环路以内(含六环路)区域设立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存储场所;
(二)本市六环路以外区域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存储场所,应当符合安全规范,并通过公安机关的安全评估;
(三)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的存储场所。
存储场所认定标准、安全规范和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本市禁止非法生产、组装、拼装、改装无人驾驶航空器;禁止非法破解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控制系统和改变无人驾驶航空器出厂性能、参数。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购买、运输、存储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的,经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安全评估后,予以特殊保障:
(一)因反恐维稳、抢险救灾、重大活动等工作需要;
(二)学校、科研机构、生产企业因教学、技术研发、生产等需要;
(三)因农林业生产等需要;
(四)因体育训练比赛等需要。
特殊保障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国家重大活动举办期间,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安全防控实际需要对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采取集中封存等临时管理措施。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所有者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规定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并查实的,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飞行,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实施违规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该规定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关闭存储场所、限期处理存储场所内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处理的,没收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自备动力系统的飞行玩具和空飘物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制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