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9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2015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2026年3月27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本市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由,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予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手段,阻挠和限制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不得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劳动者进行打击报复。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四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五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等,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维护职工劳动权益,促进用人单位发展,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六条 工会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会工作体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并接受职工监督。
工会运用数智化手段创新服务方式、提升工作效能,组织开展职工互助保障、法律服务、困难帮扶、心理关爱、文化体育等活动,协助开展就业促进等工作。
第七条 工会会同用人单位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支持单位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教育职工遵纪守法,遵守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完成工作任务。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知识技能培训,提高职工的职业技能。
第八条 本市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将产业工人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适应北京城市战略定位和现代化产业体系发展,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造就一支符合首都高质量发展需要的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产业工人队伍。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九条 本市工会各级组织的建立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各级工会委员会、工会主席和副主席经民主选举产生。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十条 本市依法构建和完善工会组织体系。上级工会组织加强对下级工会组织的领导,做好指导和服务工作。
用人单位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在社区(村)、楼宇、商圈等区域内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基层工会委员会有女会员十人以上的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人的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表达和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同一区域的基层工会委员会可以建立区域性工会联合会;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建立行业性工会联合会。
市、区建立地方总工会。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以及国家级、市级开发区(产业园区),可以建立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
第十一条 建立工会组织,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上级工会可以给予帮助和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业或者成立六个月尚未组建工会,职工有建会意愿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
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组建的组织,不得以工会的名义开展活动,也不得替代工会行使职权。
第十二条 各级总工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动在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建立工会组织。
工会帮助和指导依托互联网平台提供配送、出行、运输、家政等网约服务的平台用工劳动者加入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的工会,或者工作地、居住地的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等工会组织。
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工会应当根据行业发展和平台用工劳动者特点,广泛动员、积极吸纳平台用工劳动者加入工会组织。
第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劳务派遣单位建立工会的,应当吸纳被派遣劳动者加入工会。被派遣劳动者接受派遣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工会为了更好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可以与用工单位工会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劳务派遣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用工单位工会应当吸纳被派遣劳动者加入工会。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所在的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十五条 本市加强工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提升服务的专业化水平。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单位协商确定;职工不足二百人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协商设置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工会组织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乡镇、街道职工人数较多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市、区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经办理法人资格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七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期限届满仍未进行换届的,上级工会有权责令其限期进行换届。
本市各级总工会委员会以及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工会应当对新当选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以及配备的专职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市、区总工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相关企业代表组织等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指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落实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并以书面形式答复工会。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将理由通知本单位工会;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应当通知上一级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的,应当及时提出改正意见或者建议;工会要求重新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企业符合法定情形确需裁减人员时,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形式,向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协商代表建立平等协商机制,就劳动标准确定、劳动关系调整、重大劳动争议处理以及集体合同签订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进行平等协商。一方提出协商要求的,另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
第二十二条 工会代表职工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技能人才待遇、女职工权益维护以及职业培训等事项,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签订集体合同。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代表性企业可以就前款事项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签订的集体合同中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标准;未签订集体合同的应当按照当地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市场监管、邮政、网信等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总工会,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依法规范用工,建立健全保障平台用工劳动者权益的协商协调机制。
工会就报酬构成、订单分配、劳动保护、算法和劳动规则等事项,组织、代表平台用工劳动者与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开展平等协商,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经协商达成一致的,依法订立集体合同、协议等书面文件。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工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发生非法扣留职工合法证件以及对职工侮辱、虐待、体罚、非法搜身等侵害职工人身权益的情况时,工会应当予以制止,要求纠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其交涉,要求停止侵害,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十五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和卫生健康等部门依法处理:
(一)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不按照规定支付加班费的;
(五)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
(六)侵犯女职工、残疾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和卫生健康等部门接到工会书面处理建议,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
第二十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建立劳动保护监督组织,设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依法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职业健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或者阻挠。
市、区总工会会同同级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通过多种方式督促用人单位加强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和培训,履行劳动保护主体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设置障碍,阻挠或者拒绝调查。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或者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并通报同级工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同时报市总工会。对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有权提请应急管理和卫生健康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部门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单位对职工的合理要求,应当予以解决;不予解决的,工会应当立即向上级工会报告。上级工会应当及时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了解情况,共同协商处理,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十一条 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市、区总工会推动劳动争议调解联动机制建设,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调解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市、区总工会选派代表参加同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区总工会可以建立法律服务机构,依法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区总工会依法参与监督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使用以及职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施。
基层工会应当监督本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督促本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为职工建立养老、医疗等补充保险。
第三十四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模范集体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发挥劳模工匠示范引领作用,大力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
第三十五条 工会支持和督促企业发挥产业工人队伍建设主体作用,提升产业工人技能水平,畅通产业工人发展通道,保障产业工人待遇。
工会对产业工人开展各类培训教育,支持产业工人参加继续教育,提高产业工人整体技能和素质。
工会会同有关部门搭建产业工人建功立业平台,培养、造就工匠等高技能人才。开展多种形式的劳动和技能竞赛,建设工匠学院等技能人才培育基地,组织、支持产业工人开展群众性创新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起草或者修改法规、规章以及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组织监督检查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时,应当吸收工会参加。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与工会的联席会议制度,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涉及职工重大利益的问题以及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也可以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三方应当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就劳动规章、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劳动标准的确定,集体劳动争议和职工突发事件的处理等进行研究、分析,协商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共同推进和谐劳动关系创建。三方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组织贯彻实施。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实现。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企业集团可以建立集团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同一区域或者性质相近的行业内的企业,可以建立区域性或者行业性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四十条 集体合同草案、企业年金方案、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和调整方案、劳动模范的推荐人选以及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产权转让、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破产实施方案中职工的裁减、分流安置方案等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办理。
第四十一条 工会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召开前广泛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征集议案,提出议题的建议。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准备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七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工会。
工会应当监督、检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决议的执行,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向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并报告上级工会。
第四十二条 工会推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有关情况,以及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向职工公开,听取职工意见,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建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的工会委员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公司的工会主席、副主席经民主选举可以作为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行使各项职权时,应当表达职工的意愿,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工作,主动接受职工的监督;职工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罢免、撤换不履行职责或者有严重过错的职工代表。
公司工会应当维护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支持其参与决策,履行职责。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保障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得进行打击报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动工作岗位。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工作时间参加工会组织的会议、活动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争议调解员依法行使职权时,不受三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五条 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用人单位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或者建会筹备金;
(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补助;
(五)其他收入。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在税前列支。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拨缴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可以由税务机关代收。财政拨款单位的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按照规定足额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工会经费管理规定及时划拨。
具备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应当依法设立独立经费账户。
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其工会可以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会经费的返还支持政策。
第四十七条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逾期未缴或者少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催缴。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并由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选举产生。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同级工会经费年度预算和执行、工会资产管理和各项专用基金使用等情况进行审查,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接受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工会主席任期届满或者在任期内离任的,工会应当按照规定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会办公、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活动场所及其建设维护费用等。
第五十条 工会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合并、分立、撤销、解散前,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进行审计。工会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分立,其财产、经费由原工会合理分配;工会撤销或者解散,其财产、经费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工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接到工会提出的申请,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请市、区人民政府处理,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纳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由有关部门将相关信息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一)阻挠、限制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劳动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单位恢复其工作,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标准补发应得的报酬。
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前款原因被解除劳动合同而又不愿意恢复工作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纳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由有关部门将相关信息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拒绝或者拖延进行平等协商的。
第五十六条 工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在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监督而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贪污工会经费和资产的;
(五)其他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