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1月29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医养结合服务
第六章 支持保障和产业促进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养老服务体系,满足养老服务需求,增进老年人福祉,推动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和有关的规划建设、保障促进、监督管理等。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为老年人提供的物质帮助、生活照料、医疗护理、精神慰藉等服务。
老年人的成年子女以及其他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养义务。
第四条 本市养老服务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坚持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相结合,坚持发挥政府、社会、市场、家庭四方作用,坚持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构建分级分类、普惠可及、覆盖城乡、持续发展的养老服务体系,提升养老服务的可及性、便利性、专业性。
第五条 本市养老服务对象覆盖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老年人。
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的老年人、八十周岁以上的高龄老年人、对国家和社会作出特殊贡献的老年人、经济困难老年人(含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城市老年人和农村五保对象中的老年人;低保和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特殊困难老年人(含独居、空巢、留守、失能、重度残疾、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等)、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老年人等依法享受相应的养老服务。
第六条 本市养老服务包括基本养老服务、市场化养老服务和社会互助共济养老服务。
基本养老服务是指由政府直接提供或者通过一定方式支持相关主体向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包括向特定老年人提供的兜底保障性养老服务和向其他老年人提供的普惠支持性养老服务。普惠支持性养老服务包括对不同年龄、不同身体状况、不同经济状况老年人提供的相应物质帮助、照护服务和关爱服务。基本养老服务对象、内容、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动态调整。
市场化养老服务是指完全由市场主体按照优质优价、充分竞争原则提供的养老服务。
社会互助共济养老服务是指由特定群体自发开展的民间互助养老服务。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养老服务的规划引导、政策支持、组织保障、监督管理,建立与老年人口规模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基本养老服务经费保障机制,保障基本养老服务供给,引导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增加养老服务供给。
第八条 本市促进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建设,加强医疗保险和长期护理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对养老服务的支撑。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失能老年人基本生活照料和相关医疗护理提供服务或者支持保障。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养老服务清单,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不同年龄、不同身体状况、不同经济状况老年人的养老需求,制定、公布、适时调整本市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分类明确服务对象、内容、标准;合理确定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覆盖范围和补贴标准,做好长期护理保险与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等政策的衔接。
第十条 本市建立健全区养老服务指导中心、街道(乡镇)养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养老服务中心)、社区(村)养老服务站(以下简称养老服务站)三级养老服务网络;建立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专业支撑、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供给格局,促进养老资源优化配置、居家社区机构养老功能协同互补。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督促指导养老服务工作,拟订完善养老政策措施和服务标准,加强养老服务监督和安全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养老保险相关工作,指导养老机构等落实社会保险和劳动合同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配合开展养老护理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等相关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拟订医养结合政策措施,组织、协调、推进医养结合工作,建立完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长期护理保险相关工作,完善老年人医疗保障政策措施,协助开展医养结合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科技、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商务、农业农村、金融管理、文化和旅游、体育、应急管理、消防监管、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统计监测和信息发布制度,开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残疾老年人身份识别,建立困难老年人精准识别和动态管理机制,健全养老服务标准和评价体系,推进无障碍环境认证和养老服务认证,健全养老服务专业技术人才评价制度,建立基本养老服务项目统计调查制度,加强养老服务信息平台建设。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养老服务产业发展扶持政策,规范养老服务市场秩序,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养老服务,丰富养老服务产品,满足多层次、多样化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和红十字会,以及养老服务行业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挥自治功能,协助开展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设立慈善信托、公益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开展公益性养老服务,开展各种形式的敬老、爱老和助老服务。
第十五条 本市大力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优待老人,加强敬老文化宣传和教育,在全社会营造尊重关爱老年人和为老服务人人有责的氛围,推动形成老年友好型社会。
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公共服务机构、社会组织、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老服务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宣传。
第十六条 本市促进老年人医疗保险和养老补贴异地结算、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结果互认等机制建设,加强与天津市、河北省的养老服务协同和资源对接,提升跨区域养老服务的可及性、便利性。
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区域老年人口结构分布、养老服务需求和养老服务网络建设要求等因素,按照便民就近、均衡布局的原则编制养老服务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区养老服务指导中心是养老服务综合管理平台,应当在承担兜底保障性养老服务职能的基础上,拓展和强化区域养老服务资源整合、养老信息综合平台建设、养老服务示范引导、养老行业监管指导等综合功能。
养老服务中心依托公办养老机构或者优质民营养老机构等,强化中心功能,发挥专业照护、服务转介、资源链接等作用,促进上下联动,推动区域养老供需衔接,为老年人提供综合性、普惠性养老服务。
养老服务站作为养老服务中心的延伸网点,发挥链接家庭与社会服务的作用,整合政策和社区服务资源,引入专业服务商,为居家养老提供支持,及时收集和转介服务需求。
第十九条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验收、交付,并及时投入使用。
市民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科学确定养老服务设施建筑消防、防洪、抗震等标准,制定居住区养老服务设施的设计、建设、验收标准。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更新范围,推动建成区内养老服务设施布局和功能持续完善。
建成区内养老服务设施不足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制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方案,通过改造或者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予以补充。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统筹社会资源,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将闲置的工业厂房、商业设施、办公用房等存量设施改造为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安全标准的养老服务设施。
市民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消防监管等部门应当制定存量设施改建养老服务设施相关操作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市推行建设用地功能混合使用,鼓励养老服务、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综合设置,推动空间资源配置与实际功能需求相适应。
养老机构、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站可以按照建设用地功能混合使用的有关规定,为护理站等医疗卫生机构入驻提供场地。
第二十三条 本市将农村养老服务工作纳入乡村振兴规划,推动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推动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和更新改造;支持依法利用农民房屋和农村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房屋等资源,因地制宜建设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多种形式的养老服务。
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站服务覆盖不足的,可以通过建设农村邻里互助养老服务点等方式予以补充。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市发挥居家养老基础作用,强化社区养老服务供给,为居家养老提供嵌入式支持,发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支持政策,建立健全服务供给网络和服务标准,制定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站建设运营监管规范,引导社会各方面为老年人及其家庭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社会资源,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居家养老支持政策,依法依规确定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站服务运营商。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服务中心可以统筹养老服务站提供下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一)日间照料、短期替代照护服务;
(二)就餐、送餐等助餐服务;
(三)就医陪诊、代开药品等助医服务;
(四)探访关爱、心理健康服务;
(五)助浴、助洁、助行、助急等其他服务。
养老服务中心应当加强养老服务能力建设,按需配置必要的医疗卫生服务功能。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管理的相关规定。
养老服务中心可以与提供专业养老服务的企业、社会组织等签订合作协议,为区域内老年人提供个性化的养老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本市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在养老助餐点享受助餐服务给予政策支持。
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辖区内老年人口分布、助餐服务需求等因素,依托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站、养老机构内部食堂、餐饮企业等建设养老助餐点,按照运营规范和服务标准为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
鼓励采用市场运作、志愿服务、公益捐赠等多种方式,支持餐饮企业、物业服务企业、互联网平台企业、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为老年人提供送餐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本市加强对失能老年人家庭照护的支持。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家庭可以向常住地养老机构、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站申请家庭养老床位;评估通过的,可以获得相关机构提供的居家适老化改造、智能化配置、上门照护等服务。
民政部门应当规范家庭养老床位建设及服务,公布并动态更新提供服务的机构名单。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养老机构、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站为失能老年人家庭提供照护技能培训。
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养老服务和家政服务行业组织等应当发挥各自专业优势,组织开展居家照护、应急救护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特殊困难老年人探访关爱制度,及时了解其居家生活情况,并根据实际需要提供相应的服务和帮助,防范和化解安全风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站、养老专业机构及其服务人员、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各类资源和力量,通过上门入户、电话视频、远程监测等方式对特殊困难老年人开展定期探访。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邻里互助养老服务点建设。邻里互助养老服务点设置互助员或者互助团队,为有特殊困难的农村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洁、代购等养老服务。
农村邻里互助养老服务点建设管理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社区适老化环境建设。医院、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居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服务设施的改造,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市、区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改造给予政策支持。市民政部门拟订政策支持条件,建立居家适老化改造项目推荐清单,制定居家适老化改造地方标准。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十二条 本市加强养老机构建设,发挥养老机构专业作用,为老年人提供专业化的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
鼓励养老机构发挥自身专业优势,积极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包括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办养老机构、享受政府建设补助和运营补贴等优惠政策支持的普惠性养老机构、商业化养老机构等。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投资兴办一所公办养老机构,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兜底保障性供养服务。在做好兜底保障基础上,向符合条件的其他老年人开放空余床位。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并适时调整开放床位入住条件、补贴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普惠性养老机构应当面向全体老年人开放并执行本市规定的运营规范、服务标准,在基本服务收费参考区间内收取费用。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普惠性养老机构支持政策,加强收费引导管理,设置收费参考标准。
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及其残疾子女共同入住养老机构或者残疾人服务机构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政策支持。
第三十五条 鼓励市场主体建设充分开放、公平竞争、高效规范的商业化养老机构。
商业化养老机构收费应当与提供的养老服务内容、标准相适应,并在显著位置公示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提供服务或者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等部门建立养老机构养老服务收费监测机制,定期公布收费水平信息。
第三十六条 本市新建养老机构应当提高护理型床位比例。
支持建设专门面向失智老年人的养老机构,或者在养老机构内设置失智照护专区,提高失智照护能力。
护理型床位及失智照护专区认定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制定分级照护服务计划并根据老年人身体状况进行动态调整。分级照护服务计划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并作为服务及收费的依据。
养老机构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提前通知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并进行妥善安置,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
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并适时更新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确定安全管理人员,配备应急处置力量,开展日间和夜间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履行突发事件应对责任,依法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场所内配备报警装置、辅助疏散等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先期处置,妥善疏散、安置老年人,同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民政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医养结合服务
第三十九条 市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健全医养结合工作机制,加强医疗卫生服务与养老服务在政策体系、服务制度、业务流程等方面的协调衔接。
编制医疗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区域内老年人口的结构、数量以及医疗服务需求等因素,顾及医养衔接便利,合理布局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医疗卫生机构,推动医疗卫生设施与养老服务设施同址或者毗邻建设。
第四十条 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依法设置诊所、医务室等内设医疗机构,或者设立其他医疗卫生机构;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在养老机构内设置医疗服务站点,或者依法设立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医养结合服务。
第四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医疗卫生机构通过新建、转型、改扩建等形式,发展康复、护理、安宁疗护机构;引导医疗卫生机构设置康复医学、老年医学、安宁疗护科室或者病区,为老年人提供相应服务。
第四十二条 鼓励养老机构、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站与医院以及康复、护理、安宁疗护机构等签订合作协议,拓展医养结合功能,实现资源共享、服务衔接。
第四十三条 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和提供康复、护理、安宁疗护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医疗联合体管理,促进双向转诊便利,简化老年人就医程序。
第四十四条 市、区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及其内设医疗机构和康复、护理、安宁疗护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等支持范围。
第四十五条 本市将老年人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重点人群,根据老年人健康状况和需求,分类优化完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内容,为老年人提供下列医疗健康服务:
(一)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治、预约转诊、慢性病长期处方、康复指导等医疗服务;
(二)健康档案管理、健康咨询、健康体检、慢性病管理等公共卫生和健康管理服务;
(三)本市规定的其他医疗健康服务。
鼓励通过个性化签约,为失能和高龄老年人增加服务频次、拓展服务内容。
第四十六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市医疗保障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面向老年人提供上门医疗健康服务的服务清单、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建立健全家庭病床政策措施,加强质量控制和风险防控,完善考核激励机制,支持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为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诊疗、家庭病床等医疗健康服务。
市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家庭病床和家庭养老床位服务衔接机制,实现信息共享、服务协同。
第四十七条 市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基层用药制度,保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配备和使用安全,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社区用药报销政策,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和指导。
第六章 支持保障和产业促进
第四十八条 养老机构、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站按照相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等支持政策,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执行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
第四十九条 本市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闲置的非住宅房产可以用于养老服务;实行委托运营的,按照稳定经营预期原则确定租期;运营方有较大投入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国有企业参与养老服务完善分类考核评价机制。
第五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整合各级各类养老服务资源,建设全市统一的综合养老服务信息平台并加强宣传推广,为老年人及其家庭、养老服务市场主体等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查询、事务办理等服务。
市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推进养老服务数据互联互通,促进跨部门、跨区域的协同合作和信息共享,并依法采取技术措施保障老年人信息安全。
第五十一条 为老年人提供公共服务应当尊重老年人习惯,保留现场人员服务、现金支付等方式,并根据老年人需要提供相应的纸质凭证。
面向老年人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服务的,应当采取符合老年人需求特点的服务方式。相关机构应当为老年人使用智能化产品提供指导帮助。
第五十二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当完善养老服务人员培养政策,将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纳入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体系。
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完善教学培训内容和标准规范,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养老服务人才培养。
第五十三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养老护理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完善养老护理员技能等级序列;引导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根据岗位价值、能力素质、业绩贡献、社会评价、职业年限等建立薪酬制度,完善职工关爱制度;支持相关行业组织开展养老护理员市场工资水平监测,并定期发布监测结果。
第五十四条 本市依托志愿服务信息平台等资源,通过服务积分、时间储蓄以及会员互助等方式,支持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五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老年人的子女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监护责任。鼓励老年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与相关个人或者组织协商确定意定监护人。
本市采取措施支持、指导、监督老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民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优化老年人公共法律服务,为老年人获得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公证等服务提供帮助和便利;引导公共法律服务向养老机构、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站延伸。
第五十七条 本市鼓励各类社会资本投资养老服务产业,促进养老服务产业规模化、集群化、品牌化发展,推动医养康养相结合,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的养老服务和产品。
商务、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民政等部门应当完善支持政策,鼓励有条件的家政服务、物业服务、餐饮、文化旅游等企业参与提供养老服务,推动相关服务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第五十八条 本市强化科技赋能产业发展,加强对养老服务领域新技术研发、场景建设、先进技术推广的支持,重点推动健康监测、安全预警、情感交互产品的应用。
本市发展智慧养老、康复辅助产业,支持开发智慧养老服务信息系统和适合老年人需求的康复辅助器具、智能家居、智慧健康、照护机器人等产品。
第五十九条 本市推动养老金融发展,支持在京金融机构开发涉老金融产品,提供养老财务规划、资金管理、风险保障等服务,开发适合居家、社区、机构等多样化护理需求的护理保险等产品。
鼓励金融机构向养老机构、养老用品生产企业、养老科技企业提供投融资支持,降低养老服务经营主体融资成本。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本市健全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机构自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综合监督管理体系。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督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动态调整监管责任清单。
第六十一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监督其按照规范和标准为老年人提供长期护理服务。
第六十二条 养老机构、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站应当依法登记备案,收费应当合法、规范。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六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健全养老机构、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站等级评定制度,定期对其设施设备、人员配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安全风险等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过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 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下列违法经营活动:
(一)向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医疗健康服务等违反服务规范,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益;
(二)生产、销售的养老产品、医疗保健产品等违反产品质量法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
(三)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老年人与其进行交易;
(四)发布虚假或者含有引人误解的广告内容,欺骗、误导老年人;
(五)以支付预付费、高额押金等方式,对老年人实施诈骗;
(六)采取非法手段开展养老中介服务;
(七)其他严重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民政、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集资行为进行监测、分析和风险提示,发现非法集资行为的,应当立即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第六十五条 本市推进养老服务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养老服务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和披露,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实行信用管理。
本市根据养老机构信用状况和风险等级,加强分级分类监管,依法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养老机构办理备案时应当承诺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医疗卫生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并对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以及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建立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违法违规、严重失信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完善从业禁止制度。
第六十六条 养老服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加强养老服务理论研究、人才培养、专业交流、资源共享,促进养老服务规范发展。
第六十七条 养老服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公序良俗,保护老年人隐私,尊重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或者实施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行为。
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消防等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六十八条 本市健全养老服务投诉举报机制。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
(二)未按照养老服务有关规范标准提供服务;
(三)利用养老机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
(四)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
(五)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行为;
(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站未按照第十八条规定的服务功能开展活动、开展活动不符合要求,或者提供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不符合相关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终止运营服务。
第七十一条 养老机构、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站违反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对、价格管理、产品质量管理、标准化管理、广告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养老机构、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站有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可以取消相关扶持待遇;情节严重的,追回已经发放的补助、补贴和减免的费用。
第七十三条 老年人的子女、养老服务人员,以及其他对老年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老年人实施侮辱、虐待、遗弃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划许可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移交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第七十五条 养老机构、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站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套取、骗取养老服务补贴、津贴等资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依法公示违法行为,并可以处套取、骗取资金数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失能老年人,是指因年老、疾病、伤残等原因,导致人体的某些功能部分或者全部丧失,从而正常的活动能力受到限制或者缺失的老年人,包括失智老年人。
(二)农村五保对象中的老年人,是指村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
(三)低保家庭中的老年人,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市户籍居民组成的家庭中的老年人。
(四)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是指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标准,且符合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市户籍居民组成的家庭中的老年人。
(五)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是指符合条件的独生子女三级以上伤残或者死亡后,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老年人。
(六)对国家和社会作出特殊贡献的老年人,是指老年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进入老年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老年人。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