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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社会建设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日期:2025-09-29 来源: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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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9月24日在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社会建设委员会主任委员 邓乃平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5年7月24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市政府提交的《北京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共有32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和7位市人大代表发表了意见,认为条例草案内容全面、基础较好,同时围绕养老服务职责、设施规划建设、居家养老和医养结合服务、长期护理保险等方面提出了修改建议。

  为了提高立法质量,社会建设委员会深入贯彻中央关于深化养老服务改革发展、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等方面的决策部署,会同常委会法工委、市司法局、市民政局广泛调研、征集社会各方意见,系统梳理老年人及其家庭的迫切需求和本市养老服务的相关政策,明确区、街道(乡镇)、社区(村)三级养老服务网络的功能定位,厘清政府、市场、社会、家庭四方责任,聚焦兜底保障、失能失智照护、医养结合服务等核心内容细化完善制度设计,着力增强法规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9月10日,社会建设委员会召开第十四次全体会议,研究提出了《北京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修改的主要内容报告如下:

  一、关于重点老年群体兜底保障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意见提出,应当重点关注经济困难、高龄独居、失能失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和以老养残家庭老年人的基本养老需求,兜牢民生底线。社会建设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一是完善基本养老服务制度,明确基本养老服务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失能失智、高龄、无人照顾,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其提供相应的物质帮助、照护服务、关爱服务等(二次审议稿第七条)。二是细化探访关爱服务的责任主体和具体内容,由市、区民政部门建立健全特殊家庭老年人探访关爱制度,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各类资源和力量,定期探访高龄独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农村留守等老年人,提供紧急救援、安全防护、精神慰藉等服务(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三是加强兜底保障型养老机构供给,要求各区应当至少建设一所公办养老机构,为有意愿的特困老年人提供集中供养服务;同时回应代表和市民对以老养残家庭养老问题的长期关注,明确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及其残疾子女共同入住养老机构或者其他照护机构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保障和支持(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

  二、关于失能失智照护服务

  失能失智照护是老年人及其家庭面临的难点问题,也是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密切关心的重点问题之一。调研中了解到,失能失智照护服务仍然存在供给不足、标准不清、制度缺失等问题。社会建设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从居家社区养老、机构养老、医养结合等多个角度补充完善相关规定,强化全链条的制度保障。一是细化家庭养老床位的申请途径和服务内容,规定失能失智老年人家庭可以向常住地养老机构、街道(乡镇)养老服务中心、社区(村)养老服务站申请家庭养老床位,获得居家适老化改造、智能化配置、上门照护等服务;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公布提供服务的机构名单并动态更新(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二是增加上门医疗服务的规定,要求市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制定为老年人开展上门医疗服务的清单和标准,加强质量控制和风险防控,完善考核激励机制,支持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为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上门诊疗等医疗服务(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三是强化相关标准建设,针对失能失智评估标准不统一、评估结果衔接应用不足的问题,明确由市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共同制定评估标准,加强评估信息整合应用和结果互认(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针对调研中养老机构提出的护理型床位和失能失智照护专区标准不明确的问题,规定由市民政部门制定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及失能失智照护专区的认定办法(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

  三、关于医养结合服务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提出,医养结合重在医,需要进一步加强医养服务的协调衔接,更好适应老年人健康养老需求。社会建设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一是在“养办医”的基础上增加“医办养”的规定,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依法举办养老机构,或者在养老机构内设置医疗服务站点,为老年人提供医养结合服务(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二是发展康复、护理和安宁疗护机构,要求市、区卫生健康部门通过新建、转型、改扩建等形式推动三类机构建设,引导医疗机构设置老年护理、安宁疗护科室或者病区(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将提供康复、护理、安宁疗护服务的专业机构纳入医疗联合体管理,为老年人提供顺畅转诊和连续诊疗服务(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三是加强医保支持和用药保障,明确市、区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和康复、护理、安宁疗护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等支持范围,按需及时开放医保定点申请通道(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市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功能完善基层用药制度(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二条)。四是增加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规定,为失能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照料和相关的医疗护理提供服务或者资金保障,具体办法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

  四、关于设施规划建设

  调研中了解到,本市养老服务设施还面临短缺和布局不均衡等问题,尤其是部分老旧小区土地资源稀缺、新建设施难度大。社会建设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一是推进闲置设施转化利用,要求市民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消防监管等相关部门制定存量设施改建养老服务设施的操作办法,为闲置设施转化利用提供指引(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二是加强医疗和养老设施规划衔接,规定市民政、卫生健康、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组织编制养老服务、医疗卫生领域规划时,应当做好规划的协调衔接,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设施同址或者毗邻建设(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养老机构、街道(乡镇)养老服务中心、社区(村)养老服务站可以按照建设用地功能混合使用的有关规定,为护理站等医疗卫生机构入驻提供场地(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调整了条例草案的章节设置,将“监督管理”单独列为一章。对部分条文的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北京市养老服务条例

(草案二次审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老服务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医养结合服务

  第六章 产业促进和智慧服务

  第七章 支持保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养老服务体系,推动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满足养老服务需求,增进老年人福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和有关的规划建设、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物质帮助、精神慰藉、医疗护理等服务。

  第三条 本市养老服务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有为政府、有效市场、有情社会与有责家庭相结合,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

  第四条 本市健全分级分类、普惠可及、覆盖城乡、持续发展的养老服务体系,优化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专业支撑、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供给格局,完善以区养老服务指导中心为统筹、街道(乡镇)养老服务中心为枢纽、社区(村)养老服务站为延伸,覆盖城乡的三级养老服务网络,提升养老服务效能。

  第五条 本市将养老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工作的规划引导、政策支持、组织保障、监督管理,完善与养老服务相关的政策体系和社会保障制度,做好基本养老服务供给保障;整合各类养老服务资源,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引导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开展养老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督促指导养老服务工作,制定养老政策措施和服务标准,加强养老服务安全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拟订医养结合政策措施,组织、协调、推进医养结合工作,建立完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完善老年人医疗保障政策措施,协助开展医养结合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指导养老机构等落实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配合开展养老护理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等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科技、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商务、农业农村、金融管理、文化旅游、体育、应急管理、消防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本市健全基本养老服务制度,加强基本养老服务供给能力建设,为老年人提供公平可及的基础性、普惠性、兜底性基本养老服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养老服务清单,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制定、公布本市基本养老服务实施方案及清单,明确服务对象、内容、标准等,并适时调整。

  基本养老服务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失能失智、高龄、无人照顾,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其提供相应的物质帮助、照护服务、关爱服务等。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养老服务产业发展扶持政策,规范养老服务市场秩序,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养老服务,丰富养老服务产品,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个性化养老服务需求。

  第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和红十字会,以及养老服务行业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挥自治功能,协助开展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多种形式参与、支持养老服务。

  第十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义务。

  第十一条 本市大力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加强敬老文化宣传和教育,在全社会营造尊重、关爱老年人和为老服务人人有责的良好氛围,推动形成老有所养、老有所为的老年友好型社会。

  有关政府部门、公共服务机构、社会组织、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老服务法律、法规、政策等宣传。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多种形式的敬老、爱老和助老活动。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京津冀养老服务协同发展机制,加强政策、标准、项目和人才协同,健全老年人异地就医结算、标准互认等制度,支持康养产业发展,推动养老服务向周边地区延伸布局、协同发展。

第二章 养老服务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统计监测和信息发布制度,市、区民政、统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老年人口和养老服务需求调查,为规划编制、政策制定、产业发展和科学研究等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 市民政、卫生健康、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组织编制养老服务、医疗卫生领域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区域老年人口结构分布、养老服务需求和养老服务网络建设要求,做好规划的协调衔接,均衡布局养老服务和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设施,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设施同址或者毗邻建设。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区养老服务指导中心和街道(乡镇)养老服务中心。区养老服务指导中心承担养老服务示范、行业指导、资源协调等职能,街道(乡镇)养老服务中心承担资源链接、养老助餐、居家照护、集中养老等服务功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设完善社区(村)养老服务站,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短期托养和居家上门等服务。

  第十六条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建设、验收、交付。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负责制定居住区养老服务设施的设计、建设、验收标准。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更新范围,推动老旧小区养老服务设施布局和功能的持续完善。

  老旧小区养老服务设施不足、难以满足需求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提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方案,通过改造或者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予以补充。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挖掘社会资源,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将闲置的工业厂房、办公用房、商业设施等,在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等条件下,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市民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消防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存量设施改建养老服务设施的操作办法。

  第十九条 本市推行建设用地功能混合使用,鼓励养老、医养结合设施与其他公共服务设施综合设置,推动空间资源配置与实际功能需求相适应。

  养老机构、街道(乡镇)养老服务中心、社区(村)养老服务站可以按照建设用地功能混合使用的有关规定,为护理站等医疗卫生机构入驻提供场地。

  第二十条 市、涉农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推动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和更新改造;支持依法利用农民房屋和农村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房屋等资源,因地制宜建设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多种形式的普惠型和互助性养老服务。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居家社区养老支持政策,制定服务标准,建立服务供给网络,引导社会各方为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社会资源,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服务运营商招募等政策措施。

  第二十二条 街道(乡镇)养老服务中心整合链接社区(村)养老服务站、医疗卫生机构和养老服务相关企业、社会组织等,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浴、助行、助医等上门服务,以及短期替代照护、家庭适老化改造、代购代办等支持性服务。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辖区内老年人口分布、助餐服务需求等因素,依托街道(乡镇)养老服务中心、社区(村)养老服务站、餐饮企业等,健全养老服务助餐网络,完善服务奖补机制,大力发展形式多样的养老助餐服务。

  鼓励采用政府补贴、市场运作、志愿服务和慈善救助等多种方式,依托餐饮企业、物业服务企业、互联网平台、志愿者、慈善参与者等,为高龄独居、失能失智老年人开展送餐服务。

  第二十四条 失能失智老年人家庭可以向常住地养老机构、街道(乡镇)养老服务中心、社区(村)养老服务站申请家庭养老床位;经评估符合条件的,可以获得相关机构提供的居家适老化改造、智能化配置、上门照护等服务。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规范家庭养老床位建设及服务,公布提供服务的机构名单并动态更新。

  第二十五条 市、区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完善失能失智老年人家庭照护支持政策,依托养老机构、社会组织等,为居家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早期干预、日间照料、专业照护、短期替代照护、紧急救援、照护技能培训等家庭支持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殊家庭老年人探访关爱制度。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类资源和力量,定期探访高龄独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农村留守等老年人,提供紧急救援、安全防护、精神慰藉等服务,防范化解意外风险。

  第二十七条 市、涉农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邻里互助养老服务点建设,为高龄、独居、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洁、代购、精神慰藉等居家养老服务。农村邻里互助养老服务点建设管理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社区适老化环境建设,加强居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服务设施的改造。

  支持家庭适老化改造。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居家适老化改造项目推荐清单,制定居家适老化改造地方标准。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老年人进行家庭适老化改造的,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本市以普惠型养老机构为重点有序推进养老机构发展,发挥公办养老机构兜底保障作用,支持和规范完全市场型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专业化的集中养老服务。

  第三十条 各区应当至少建设一所公办养老机构,为有意愿的特困老年人提供集中供养服务。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为经济困难的失能失智和高龄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及老年优待服务保障对象提供公益性托养服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及其残疾子女共同入住养老机构或者其他照护机构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保障和支持。

  第三十一条 普惠型养老机构应当面向全体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市场主体、社会组织等建设普惠型养老机构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制定普惠型养老机构的认定办法和支持政策,设置收费参考标准。

  第三十二条 本市支持建设失能失智照护专业型养老机构,或者在养老机构内设置失能失智照护专区,提高护理型床位比例。新建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占比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及失能失智照护专区认定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本市统一的老年人能力评估标准确定照护等级,制订分级照护服务计划并动态调整。分级照护服务计划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并作为服务及收费依据。

  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适时更新。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确定安全管理人员,配备应急处置力量,开展日间和夜间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场所内配备报警装置和辅助疏散等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先期处置,妥善疏散、安置老年人,同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和民政部门报告。

第五章 医养结合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健全医养结合工作机制,加强医疗卫生服务与养老服务在政策体系、服务制度、业务流程等方面的有机结合。

  第三十六条 本市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置诊所、医务室等内设医疗机构,配备专业医护人员,为入住机构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依法举办养老机构,或者在养老机构内设置医疗服务站点,为老年人提供医养结合服务。

  第三十七条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通过新建、转型、改扩建等形式,发展康复、护理和安宁疗护机构,引导医疗机构设置老年护理、安宁疗护科室或者病区,为老年人提供康复、护理和安宁疗护服务。

  第三十八条 市、区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和康复、护理、安宁疗护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等支持范围,按需及时开放医保定点申请通道。

  第三十九条 市、区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和提供康复、护理、安宁疗护服务的专业机构纳入医疗联合体管理,推动实行双向转诊,简化转诊就医程序,为老年人提供顺畅转诊和连续诊疗服务,促进医疗服务有序衔接。

  鼓励养老机构等与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以及康复、护理、安宁疗护机构等开展协议合作,拓展医养结合功能,积极推进老年健康与医养结合项目实施,实现资源共享、服务衔接。 

  第四十条 本市将老年人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重点人群,根据老年人健康状况和需求,分层分类优化完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内容,为老年人提供连续、综合、便捷的医疗健康服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签约服务内容,为老年人提供建立健康档案、健康体检、预约转诊、开具长期处方、慢性病管理、健康咨询、医疗护理、康复指导等服务;鼓励通过个性化签约,为失能失智和高龄老年人增加服务频次,开展失能等级评估或者照护服务,提高签约服务质量。

  市、区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指导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医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健康签约服务,落实和完善医师参与签约服务的薪酬收入补偿机制。

  第四十一条 市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制定为老年人开展上门医疗服务的服务清单、服务标准,建立健全家庭病床政策措施,加强质量控制和风险防控,完善考核激励机制,支持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为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上门诊疗等医疗服务。

  市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家庭病床和家庭养老床位服务衔接机制,实现信息共享、服务协同。

  第四十二条 市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功能完善基层用药制度,保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配备,加强药师服务,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和指导,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社区用药报销政策。

  第四十三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失能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照料和相关的医疗护理提供服务或者资金保障,并做好与高龄、失能老年人补贴以及残疾人护理补贴等政策的衔接。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合居家、社区、机构等多样化护理需求的商业长期护理保险产品,为长期失能老年人持续接受居家、社区、机构养老服务提供保障。

第六章 产业促进和智慧服务

  第四十四条 本市鼓励各类社会资本投资养老服务产业,促进养老服务产业规模化、集群化、品牌化发展,为老年人提供多层次、多样化的养老服务和产品。

  境内外市场主体依法建设运营养老服务设施、参与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实行同等待遇,享受相同的扶持政策。

  第四十五条 市、区商务、住房城乡建设、文化旅游、民政等部门应当完善支持政策,鼓励有条件的家政服务、物业服务、餐饮、文化旅游等企业参与提供养老服务,推动家政、生活、旅居等服务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多元化资金投入机制,加强对养老服务领域新技术研发、场景建设、先进技术推广应用的支持,强化科技赋能养老服务和产品。依托各类科技园区布局发展智慧养老、康复辅助产业,支持开发适合老年人需求的照护机器人、康复辅助器具、智能家居、智慧健康等产品。

  第四十七条 本市鼓励市场主体开发智能感知、安全监护、健康管理等智慧养老服务信息系统,为老年人提供远程医疗、紧急呼叫、活动监测等智慧化专业服务。

  本市建立智慧养老产品及服务应用推广机制,重点推动健康监测、安全预警、情感交互等产品在居家、社区等场景的应用,探索开展居家养老安全风险预警和防范服务。

  第四十八条 本市推动养老金融发展,支持在京金融机构开发涉老金融产品,提供养老财务规划、资金管理、风险保障等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向养老机构、养老用品生产企业、养老科技企业提供投融资支持,降低养老机构融资成本,扩大养老服务供给。

第七章 支持保障

  第四十九条 养老机构、街道(乡镇)养老服务中心、社区(村)养老服务站依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等支持政策,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规定执行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

  第五十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闲置的非住宅房产可以用于养老服务;实行委托运营的,按稳定经营预期原则确定租期;运营方有较大投入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国有企业参与发展养老服务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分类考核评价机制。

  第五十一条 本市整合各级各类养老服务资源,建设全市统一的综合养老服务信息平台,为市场主体、老年人及其家庭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查询、事务办理等服务。

  市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推进养老服务数据互联互通,促进跨部门、跨区域的协同合作和信息共享,并依法采用技术措施保障老年人信息安全。

  第五十二条 各级管理部门、提供公共服务和开展养老服务的机构,应当尊重老年人的习惯,推广应用符合老年人需求特点的智能信息服务,保留并完善现场服务、现金支付等传统服务方式。

  鼓励相关机构和组织开展老年人智能技术应用培训,为老年人运用智能化产品提供支持帮助。

  第五十三条 本市健全老年人能力评估制度,依申请对老年人的失能失智程度、健康状况、照护需求等进行评估,确定能力评估等级和对应的照护需求等级。

  市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共同制定评估标准,并加强评估信息整合应用和结果互认。

  第五十四条 市、区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当完善养老服务人员培养政策,将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纳入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体系。

  鼓励和支持普通高校、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通过教育培训、实习培养、学徒制等方式开展养老服务人才培养。

  养老机构、街道(乡镇)养老服务中心、社区(村)养老服务站应当组织开展养老服务培训,提高专业素质和工作技能。

  第五十五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养老护理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完善养老护理员技能等级序列;引导养老机构等建立基于岗位价值、能力素质、业绩贡献、社会评价的薪酬制度,完善职工关爱制度;支持相关行业组织开展养老护理员市场工资水平监测,并定期发布监测结果。

  第五十六条 本市鼓励通过设立慈善信托、社会捐赠等方式开展养老服务,依托本市志愿服务信息平台等资源,支持引导志愿者组织、志愿者为高龄、独居、失能失智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等提供志愿服务。

  第五十七条 老年人的子女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监护责任。老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的个人或者组织协商,依法确立监护关系。

  本市支持专业性的社会组织依法为有需要的老年人担任监护人或者提供相关服务,民政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第五十八条 司法行政、民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优化老年人公共法律服务,为老年人获得信息咨询、法律援助、公证等服务提供帮助和便利;引导公共法律服务向各类养老机构等延伸。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本市健全政府监管、机构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养老服务综合监督管理体系。市、区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实施监督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动态调整监管责任清单。

  第六十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健全养老机构、街道(乡镇)养老服务中心、社区(村)养老服务站等级评定制度,定期对其设施设备、人员配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定。等级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一条 养老机构、街道(乡镇)养老服务中心、社区(村)养老服务站应当依法登记备案,收费应当合法、规范、适度。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收费管理,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本市有关部门加强对养老中介服务市场的监督管理,制定管理规则,规范中介服务行为。

  第六十二条 本市推进养老服务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养老服务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和披露,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实行信用管理。

  本市根据养老机构信用状况和风险等级,加强分级分类监管,依法依规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养老机构办理备案时应当承诺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医疗卫生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并向社会公开。

  市民政部门会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建立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违法违规、严重失信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完善从业禁止制度。

  第六十三条 养老服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加强养老服务理论研究、人才培养、专业交流、资源共享,促进养老服务规范发展。

  第六十四条 养老服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公序良俗,保护老年人隐私,尊重老年人的人格尊严。

  养老服务人员不得侮辱、虐待老年人或者实施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本市健全养老服务投诉举报机制。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或者直接向民政部门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老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有权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报案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养老机构、街道(乡镇)养老服务中心、社区(村)养老服务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按照规定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或者未按照规定消除安全隐患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街道(乡镇)养老服务中心、社区(村)养老服务站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

  (六)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七)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开展服务的;

  (八)未依照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九)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十)向负责监督检查的相关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有权取消相关扶持待遇;情节严重的,追回已经发放的补助、补贴和减免的费用。对涉嫌诈骗、虐待等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民政、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行为进行监测、分析和风险提示,并依法予以处置;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划许可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移交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第六十九条 养老机构、街道(乡镇)养老服务中心、社区(村)养老服务站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套取、骗取养老服务补贴、津贴等资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公示违法行为,并可以处套取、骗取资金数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