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5月29日在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张丽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主任会议委托,就《关于废止〈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废止决定(草案)》)和《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草案)》),作以下说明。
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背景
2024年3月至12月,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开展涉及不平等对待企业地方性法规专项清理、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明显滞后不适合继续适用的规定开展集中清理两项工作要求,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司法局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对本市地方性法规进行了全面梳理。经研究,提出存在不平等对待企业规定的法规4部,存在明显滞后不适合继续适用规定的法规31部,区分废止、打包修改、全面修订等情况,分类分步予以处理。经与有关方面充分沟通研究,建议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予以废止,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6部适宜集中简易修改的法规进行打包修改。据此,法工委起草了《废止决定(草案)》和《修改决定(草案)》。5月15日,常委会主任会议对两项决定草案进行了讨论,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关于《废止决定(草案)》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制定于1986年,先后五次修正,对本市加强水利工程保护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国家和本市涉水法律法规体系的逐步完善,条例相关内容在国家的水法、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农田水利条例、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以及本市的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实施水法办法、实施防洪法办法等涉水法律法规规章中,已有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同时,由于制定时间较早,条例关于防洪指挥调度权限、防洪障碍物清除监管主体等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关于乡镇设立水利管理服务站和水利助理员等规定与管理实践不相符。因此,建议废止该条例,对个别需要保留的内容,同步修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予以规范。
三、关于《修改决定(草案)》
(一)关于《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该实施办法制定于2004年,2019年、2022年两次修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实行特许经营。目前水务、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上位法规定,对矿泉水、地热水实行取水和矿产资源开采审批,不再实行特许经营管理。据此,删去该规定。
(二)关于《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该实施办法制定于2009年。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实施办法部分规定存在与上位法不一致、与改革后的工作实际不相符等滞后问题。一是与上位法相比,第三条合作社的定义限制在“同类”农业生产经营者、服务提供者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第八条合作社业务范围的列举缺少“农村民间工艺、农业生产经营有关设施建设运营”等业务,第十一条联合社的设立缺少“三个以上”的限制条件,第十三条合作社的出资需要补充“土地经营权、林权”等方式,第十五条成员代表大会设立的最低人数需要明确为五十一人等。二是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在机构改革后已撤销,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的行政职能已划归区农业农村局;第三十二条中的“工商、税务登记”,在登记制度改革后已作出调整。据此,对这些条款作出相应修改。
(三)关于《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该条例制定于2010年,2016年、2019年两次修正。条例部分规定存在不公平对待企业问题或者与上位法不一致、与改革后的工作实际不相符等滞后问题。一是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具有较大规模的农机作业服务组织购买农机享受扶持政策的规定,涉及给予特定经营者差异化财政奖励或者补贴。二是与上位法相比,第十六条第一款限缩了农机生产销售者的服务对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降低了农机服务组织的服务要求。三是第三十七、四十三、四十五、四十六条中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已撤销,相关职能由农业农村部门及其农业综合执法机构承担。据此,对这些条款作出相应修改。
(四)关于《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该条例制定于2012年,2016年、2019年两次修正。条例内容与拟废止的《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需保留的内容密切相关,建议将相关内容纳入该条例。一是在第十九条中增加一项禁止“在堤防上垦植”。二是在附则增加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隧洞、管道等地下输水工程以及蓄水、提水工程的保护管理,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根据管理工作实际,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河长制”修改为“河湖长制”。
(五)关于《北京市水土保持条例》
该条例制定于2015年,2019年进行了修正。条例部分规定存在与改革后的工作实际不相符等滞后问题。一是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合并水土保持方案和洪水影响评价审批程序的规定,与国家关于行政许可清单化管理的要求不相适应。二是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列举的水土流失防治具体目标,与修订后的国家标准不一致。三是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生产建设单位“按月”报送土石方堆放等监测情况,已调整为“按季度”报送。据此,对这些条款作出相应修改。
(六)关于《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该条例制定于2020年。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进行了全面修订,条例部分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一是上位法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猎捕、人工繁育、利用,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区分不同情况采取许可、备案、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等不同管理措施,本市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猎捕野生动物、第二十三条关于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第二十九条关于非食用性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管理,只规定了禁止或者许可的措施。二是第二十六条关于禁食野生动物的规定与上位法相比,缺少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特定野生动物、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特定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规定;关于禁止食用特定野生动物制品的规定,超出了上位法禁止的范围。三是部分法律责任条款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幅度与上位法不一致。对这些规定区分具体情况,作出与上位法一致性修改或者删除。
此外,根据本市实际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技术规范,对相关法规中部分部门的名称表述作了修改,将“区、县”的表述修改为“区”,将“行政处分”的表述修改为“处分”,将阿拉伯数字改用中文数字表述。根据修改情况,对相关法规的条款顺序作了调整。
两项决定草案及说明已印送各位常委会组成人员,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