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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消防条例(修正草案二次审议稿)

日期:2024-12-19 来源: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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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监管部门负责实施;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二、将第九条改为三条,分别作为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

  将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防火安全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消防监管部门。”

  将第十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负责本辖区消防工作的具体机构和人员,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二)推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建立健全本辖区单位名录,结合区域火灾特点,组织开展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督促火灾隐患整改;

  “(三)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根据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五)协助灭火救援、火灾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

  “(六)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教育、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农业农村、水务、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文物、国防动员、经济和信息化、民族宗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体育、园林绿化、邮政管理等行政部门,根据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结合本行业、本领域特点,建立健全行业、领域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依法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消防监管部门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统筹协调、组织指导有关行政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新兴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职责不明确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指导社会消防力量建设和消防演练,根据需要制定灭火预案并与社会单位开展联合演练;

  “(二)依法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承担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等工作;

  “(四)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

  “(五)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制定基层消防安全检查标准;

  “(六)负责专职消防队管理,对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七)参加政府统一领导的应急救援,实施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履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等消防安全职责。”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

  将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建立健全全员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将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按照检测规范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从业条件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将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八)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室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值班人员不得少于2人,值班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消防控制室操作规程,不得擅离职守。按照国家标准实现远程操作控制的,可以实行单人值班。”

  将第二款修改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其他分管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个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规定;

  “(二)遵守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报告火警;

  “(四)学习消防安全知识,掌握火灾预防、报警、灭火和逃生的方法;

  “(五)按照规定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参加消防演练;

  “(六)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七)成年人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

  “(八)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鼓励住宅户内配备火灾报警、灭火器、避难逃生等消防产品。”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二款。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界定标准由市消防监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符合界定标准的单位应当按照消防监管部门的要求主动申报,由消防监管部门确定并告知;对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但未申报的单位,消防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程序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告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录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辖区符合界定标准的单位按照要求申报,消防监管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九、将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建筑物由所有权人直接管理使用的,所有权人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直接管理使用的,对专有部分,所有权人各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对共有部分,所有权人共同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所有权人将建筑物专有部分交由他人管理使用的,所有权人应当与管理使用人签订消防安全协议,明确各自消防安全责任;未签订协议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所有权人承担消防安全责任。所有权人应当对管理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和措施情况进行监督,不得向管理使用人提出危及消防安全的要求;管理使用人对其管理使用的行为负责,承担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

  “建筑物的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登高操作面、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共用的消防场地和设施,应当由所有权人共同确定责任人实行统一管理。”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高层建筑管理使用人应当加强消防水泵、消火栓及喷淋灭火系统的日常管理,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带水运行测试;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管理使用人应当确定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且应当至少一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具有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大型商业综合体管理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与商户签订消防安全协议,明确商户消防安全责任范围和责任人,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考核制度;

  “(二)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建筑消防设施单项检查,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建筑消防设施联动检查;

  “(三)对商户全体员工开展上岗前消防培训,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全员消防培训;

  “(四)商户布局不得影响防火分区、安全疏散等消防安全设置,不得妨碍消防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五)商户营业结束时间不一致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人员能够安全疏散;

  “(六)组织商户建立区域联防机制,协同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处置初起火灾。”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三款。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医院、养老和福利机构等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养老和福利机构的居室等重点部位,应当建立24小时巡查制度,保证至少每2小时巡查一次,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置避难间,设立明显标志,不得违规占用;

  “(三)为行动不便的服务对象,配备呼吸面罩、担架、轮椅等辅助疏散设备;

  “(四)制定针对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每班次、各岗位人员职责,确保在紧急情况下,能够安全疏散或者妥善安置行动不便的服务对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开展日常巡查,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制止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行为。

  “电动自行车使用人应当在指定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公共区域,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禁止电动自行车或者电动自行车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管理措施,管理标准由消防监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鼓励企业、科研单位等开展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火灾风险防控技术研发和应用。”

  十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文物部门会同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消防监管等部门制定本市修缮不可移动文物的消防规范和监管措施。”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村民自建住宅应当符合农村消防规划,建筑物的耐火等级、防火间距、防火分隔和安全疏散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

  “村民自建住宅集中出租用于居住达到本市规定数量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出租人还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的管理人员;

  “(二)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配置、设置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并确保完好有效;

  “(三)按照标准设置不少于两部疏散楼梯或者两个安全出口,并保持畅通;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承租人开展应急疏散演练。

  “乡镇人民政府、辖有村庄的街道办事处及有关政府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民自建住宅集中出租居住的消防安全进行指导和监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条例所称村民自建住宅,是指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用于居住的房屋。”

  十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建筑物管理使用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设置维护管理安全疏散设施和消防车通道,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建筑物附属的消防车通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标线,并保障畅通;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设置障碍物;

  “(二)建筑物内的疏散楼梯或者安全出口应当设置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三)保证建筑物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占用或者设置影响疏散的障碍物;不得在营业、生产、教学、工作期间封闭安全出口;不得遮挡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至少设置两部相对独立的疏散楼梯或者安全出口;按照标准可以设置一部疏散楼梯或者一个安全出口的,应当依托外窗、阳台等设置相对独立的逃生口。”

  十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从业条件,制定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规范,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本市规定,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本市建立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管理系统,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应当通过信息管理系统真实、准确、完整记录服务情况;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消防技术服务信息应用处理机制。

  “单位自行进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的,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十九、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动火作业,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制定动火作业方案,明确现场消防安全责任人员和职责,确保动火作业的人员资格、作业环境、安全措施、应急处置等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二)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办理内部动火审批手续;

  “(三)遵守本市动火作业视频监控规定,不得在视频监控范围外动火作业;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专项预案并组织演练。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营业期间禁止施工动火作业;对于医院、养老院、宾馆等须24小时使用、营业的场所或者进行设备抢修等确需施工动火作业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采取更为严格的人员看护和应急处置等措施,确保安全。”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本市禁止和限制使用容易引发火灾或者造成火灾蔓延扩大的建筑材料。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科学论证、制定禁止和限制使用建筑材料的目录和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本市禁止和限制使用建筑材料的目录和措施。”

  二十一、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本市将智慧消防纳入智慧城市总体布局,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利用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构建政务服务、火灾防控、应急救援、监管执法、装备物资保障等消防工作应用体系,提升超大型城市火灾防控和应急救援水平。

  “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经济和信息化、民政、市场监督管理、气象、教育、卫生健康、商务、文化和旅游、通信管理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与消防监管部门共享相关监管和服务信息。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加强城市消防远程监控,完善火灾防范和预警机制。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等消防设施,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消防设施物联网设施、实时传输监控信息。”

  二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本市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标准体系,推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在消防安全领域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需要在本市范围内明确消防安全标准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消防监管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及时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质量及其产品标准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发现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十四、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建立健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在薪酬保险、职业优待、伤亡抚恤等方面的综合保障机制。”

  二十五、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消防监管部门负责专职消防队管理使用,并将其纳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执勤体系,统一管理和调度指挥。

  “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培训指导,根据灭火救援、执勤训练等需要,可以调动专职消防队参与相关工作。”

  二十六、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消防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消防安全情况开展火灾风险监测、评估,完善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的消防监督措施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抽查制度;制定年度消防监督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年度消防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主体、检查对象、检查方式、检查项目等内容。

  “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分析本地区火灾形势,进行火灾预警提示,指导有关行政部门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结合行业、领域火灾特点,督促有关单位制定常态化的火灾隐患排查治理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市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制定消防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制度措施,建立健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规范、优化行政许可的实施。

  “消防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加强检查的协调衔接,减少重复多头检查;在消防安全领域探索推行非现场监管,提高检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条:“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消防监管部门应当优化消防审批协同机制。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经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合格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及审查意见,以及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作为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依据,按照图纸验收;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消防验收结果作为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依据,不再检查消防验收内容。城市更新中既有建筑改造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办理消防验收时,可以会同消防监管部门同步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消防监管部门制定。

  “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办理结果。”

  二十九、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本辖区消防安全检查制度,加强消防安全力量建设,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巡查检查和专项治理,督促火灾隐患整改。”

  三十、将第八十条改为第八十九条,删去第二款。

  三十一、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行为未进行劝阻,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行为未进行劝阻,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一条,删去第一款第一项。

  三十三、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增加四项,分别作为第四、五、六、七项:

  “(四)对共用的消防场地和设施,未明确管理责任人的;

  “(五)高层建筑未按规定进行带水运行测试的;

  “(六)大型商业综合体商户布局影响防火分区、安全疏散等消防安全设置,或者妨碍消防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的;

  “(七)违规占用医院、养老和福利机构避难间的。”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四条:“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公共区域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电动自行车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将第八十七条改为第九十七条,修改为:“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制定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规范,或者未通过信息管理系统真实、准确、完整记录服务情况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六、将第八十八条改为第九十八条,修改为:“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将单位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的信息,依法共享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三十七、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本条例设定的行政处罚,除另有规定外,由消防监管部门决定;根据实际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将部分消防行政处罚权,交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

  三十八、对部分文字表述作以下修改:

  1.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称谓统一修改为“消防监管部门”;“公安消防队”称谓统一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民防”称谓统一修改为“国防动员”;“市政市容”称谓统一修改为“城市管理”;“文化”“旅游”称谓统一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农业”称谓统一修改为“农业农村”;“卫生”称谓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规划”称谓统一修改为“规划自然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称谓统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删去“公安派出所”。

  2.删去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的“县”;第七条中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第三十一条中的“公安”;第四十五条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七十九条中的“行政”。

  3.将第十一条中的“建立消防安全联防制度”修改为“协助实施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具备相应资质”修改为“符合从业条件”;第十五条中的“旧城改造”修改为“城市更新”;第二十四条中的“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修改为“向消防监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报告”;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的“公安”改为“消防监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消防监管部门”;第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中的“审核”修改为“审查”;第七十三条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第七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此外,对个别文字和标点符号进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