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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人大对监察委员会监督工作的探索与思考——以丰台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例

日期:2018-06-06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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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11月,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同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这两项国家顶层设计的公布,拉开了监察体制改革的大幕。此后一年,各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纷纷成立,并通过履行监督、调查、处置各项职责,切实发现和解决了一批突出问题,部分大案要案还引发了国内外社会的实、充分的,依法提起公诉。综上所述,区监察 权对可能“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广泛关注。2018年3月,伴随着全国“两会”上宪法修正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法》以下简称《国家监察法》)的通过,国家监察制度得到根本确立,“一府一委两院”的格局正式成型。

  位于北京西南的丰台区是全国监察体制改革首批试点地区之一。试点以来,丰台区人大围绕对监察委监督工作做了大量的探索,有了一些体悟和思考。因此,本文试图以丰台人大的实践为范本,从地方人大的视角出发,对地方人大与监察委的关系进行探讨,并结合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就如何加强和改进地方人大对监察委监督工作提出建议。

  一、监察体制改革中地方人大监督工作概述

  实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设立监察委员会是十八大以来党和国家制度反腐最重大的创新和举措,监察委员会作为专职行使国家监察权的机关,通过制度创新,将以往分散的反腐资源整合起来,有效弥补了纪检监察重惩治轻预防、执纪方式单一(主要依靠“双规”)的不足;克服了政府行政监察地位不高、独立性不强、力度不够的缺陷;避免了检察机关监察范围有限、工作重叠消耗的短板,真正实现了党统一领导下、对公职人员监察的全覆盖,极大地提升了反腐败工作的权威和效能。 

  (一)监察委的机构特点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党统一领导下的国家反腐败工作机构”,因此监察委在机构性质、领导体系、职权范围、职能链条上,围绕此目标表现出几个特点:

  1.机构性质独立。最新修订的《宪法》第3条规定“国家监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那么监察委在机构性质上,无疑与“一府两院”一样,属于独立的国家机构。且按照《国家监察法》,监察委在独立行使监察权时,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领导体系严密。各级监察委与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合署办公,并且整合同级人民政府的监察厅(局)、预防腐败局和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力量,形成了一套党领导下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体系。这套体系在外部看来虽然独立于政府,但按照“集中统一,权威高效”及“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的要求,内部的领导关系却十分严密,这种严密程度,甚至超越了法院、检察院、政府的上下级领导关系,表现出一些接近军事机关的特点。

  3.职权范围宽广。监察委按照管理权限,对本地区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依法实施监察。这意味着相比过去纪检监察只覆盖党员、行政监察只覆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情况,监察委的监察范围被前所未有地拓宽。无论是党的机关、政府机关,还是人大机关、政协机关,甚至是医院、学校、群众自治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只要履行公职,由国家财政负担开支,就必须受到监察委的监督。

  4.职能链条完整。相比纪委强调“监督、执纪、问责”,监察委的职能链条更加完整,不仅有监督、调查权,而且还可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处置。按规定,日常工作中,监察委监督检查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以及道德操守情况,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运用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措施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置决定。情节较轻的,谈话提醒,批评教育;确认违法的,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包括警告,记大过,开除公职等);涉嫌职务犯罪的,则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

  (二)地方人大与监察委关系

  地方人大与监察委的关系,从试点期间的《决定》、《方案》,以及宪法和《国家监察法》的表述中,可以归纳为:

  1.主体与派生关系。依据宪法,监察委由本级人大产生,监察委主任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主任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清楚地表明了人大与监察委的主体派生关系。可以说,监察委之所以拥有广泛的监察权,是因为本级人大代表所在区域的人民进行了授权,而不是上级监察委员会的赋予。

  2.决定与执行关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势在于能依靠广泛的代表性汇集民意、收集民智,并通过制定的法律、法规,作出的决议和决定忠实地体现和维护人民的意志。各级监察委作为由人大产生专职行使国家监察权的机构,应该无条件地对人大通过的各项法律法规、决议决定予以执行。

  3.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按照宪法及《国家监察法》“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对监察委实施监督。监察委要顺利开展各项工作,也必须自觉坚持这一前提。有人担心,监察工作往往涉密,如果过多强调监督,就会掣肘,弱化其效率。其实恰恰相反,监察委员会的权威和效率绝对不会因为受人大的监督和制约而降低,只会因为有效监督制约的存在和随之而来的公信力而更具权威、更有效率。需要说明的是,按照《国家监察法》,监察委也有权对人大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但这种监督只针对个人,绝不能涉及人大整体立法、监督、重大事项决定等核心职权,否则就是对现有宪政体系的改写和偏离。

  4.相互支持开展工作关系。人大和监察委,虽然职能不同,但是在目标上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维护和发展人民利益,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在这个共同目标的指引下,两者相互支持,协调一致开展工作。人大监督为监察委提供坚实的民意和法制保障;监察委则通过专项执法活动帮助增强人大监督的刚性力量,确保各项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得到正确实施。

  (三)监察委的成立对地方人大监督工作的影响

  1.监督布局发生改变。监察委作为独立的国家机构出现,很大程度地改变了自“82宪法”实施以来现有的政治体系。人大由产生“一府两院”变为产生“一府一委两院”,对于人大自身来说,是工作格局的全面调整。如何与监察委在工作上进行衔接,如何将其纳入监督体系是摆在地方人大面前的现实问题。

  2.监督思路面临调整。由于监察委整合了原有的党纪、政府监察以及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和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因此在机构属性上表现出复杂的特点,它既有鲜明的党机关属性,又有政府和检察部门的相关属性。鉴于此,有权威媒体将其定义为“代表党和国家行使监督权的政治机关”。如何对“政治机关”实施监督,是人大制度自建立以来从未遇到过的。不过目前可以确定的是,这种情况下,人大监督思路必然与往不同。这从《国家监察法》中就可以看出端倪,其中第53条明文规定监察委只向人大常委会作专项工作报告,而并非像“一府两院”向全体人大代表作报告。这个规定虽不起眼,但释放出强烈的信号,即新形势下,人大对监察委的监督思路需要更新、调整,这种调整,不是“修修补补”、“以旧包新”,而是重构。

  3.监督形式亟待创新。王岐山同志在江苏调研时指出“没有制约的权力是危险的,制度应到制衡的作用”。监察委整合纪检、行政监察、检察、预防腐败各类反腐资源,地位崇高,权力厚重,如缺乏外部的监督和制约,“很可能成为掌握极大权力的新生既得利益群体和宪制之‘最强者’……沦落为新的腐败滋生地。”人监督作为现有制度体系中最权威、层次最高、律效力最强的监督形式,具有得天独厚的制衡优势和效能。但在对监察委的监督实践中,如何激活这种优势和效能,则需要顺应变化,对形式进行创新。

  二、丰台区人大对监察委监督工作的探索

  为严格落实中央以及北京市关于深化监察体制改革的要求,2017年4月19日,丰台区第十六届人大二次会议召开,选举产生了区监察委员会主任。4月20日,丰台区监察委正式挂牌成立。

  (一)丰台区监察委概况

  丰台区监察委由丰台区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是辖区内行使国家监察权的专责机关,主要履行督、调查、处置三项职责。组成上,区监察委与区纪委合署办公,并整合已撤销的区监察局、区预防腐败局、区行政投诉中心、区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区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处等相关部门。人员方面,区监察委设主任1名,由区纪委书记兼任;副主任3名,由区纪委副书记兼任;委员5名,兼任区纪委常委3名,非纪委常委2名。机构上,监察委下设办公室、组织部、宣传部、研究室、信访室、党风政风监督室、案件监督管理室、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案件审理室、电子监察中心以及第一至第七纪检监察室,共17个内设机构(具体职能见表1)。

  日常工作中,丰台区监察委独立行使监察权,运用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2项措施开展调查,收集证据。案件调查中,要采取12项以外的措施的,经过批准后,交由有关机构执行。区监察委把案件移送区检察院后,由检察院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并进行审查。对于犯罪行为较轻,检察院可依法作出不起诉和撤销案件的决定;犯罪事实查清,证据确委的工作大致遵循“受理案件——初步核实——分类立案(纪委介入或监察委介入)——调查取证(必要时留置)——分类作出处置决定——移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这个流程(见图1)。 

  2017年10月,丰台区监察委完成机构、职能的融合和人员的转隶,并通过与执法、司法、审计机关的紧密衔接,成功查办不少案件,在履行反腐败职责,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方面成效初显。截止2017年12月,丰台区纪委监察委共监督全区1027个单位机构,34598人,数量分别为改革前12.2倍和7.5倍。全年受理检举控告1271件,立案202件,同比增长30.3%,给予党纪政纪处分203人,同比增长84.5%。正因为处理案件数量之大,监察委所被赋予的12项调查措施已全部实践,其中谈话714次,讯问51次,询问117次,查询416次,冻结1次,调取证据438次,查封1次、扣押6次,搜查2次,鉴定1次,勘验检查1次,留置5人(见图2)。

  (二)丰台区人大对监察委监督工作的实践与探索

  监察体制改革试点以来,丰台区人大始终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秉持着“在继承中发展,在发展中创新”的理念,按照中央、市、区的决策部署,积极依法依规对监察委监督工作进行探索。

  1.依法任命监察委领导人员。遵照北京市监察体制改革的要求和市人大的部署,区人大依据相关规定,对区监察委领导人员进行了任命。2017年4月17日至18日,召开了区第十六届人大二次会议,18日上午,选举产生了区监察委员会主任。18日下午,召开区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根据区监察委主任的提名,任命了监察委副主任3名和委员4名。同年9月26日,召开区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任命监察委委员1名。

  2.邀请区监察委主要领导列席人大常委会。自4月份监察委成立以来,区人大组织召开常委会会议时,都会主动邀请监察委主要负责同志列席。10月份,因相关办法尚未对监察委列席人大常委会作出规定,故暂停列席。

  3.将监察委相关重大事项纳入讨论决定范围。在对监察委的监督工作中,为正确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监督职权,丰台区人大依据《宪法》、《各级人大和人民政府组织法》、《监督法》以及《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研究起草了《丰台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规定》明确将“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意见”列为重大事项,要求监察委就此类事项发生后及时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在相关情况上报区委同意后,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正式提请常委会议讨论、决定;对于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或意见,监察委要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执行,并向常委会报告执行、办理情况。

  4.将对监察委的监督工作纳入2018年重点监督计划。为了解监察委工作开展情况,充分履行好监督职责,区人大在制定2018年重点监督计划时,将对监察委的监督工作作为专题列入其中,并拟于下半年召开一次常委会听取监察委的专项工作报告。

  5.建立与监察委的日常沟通机制。区人大常委会指定法制办公室负责与监察委进行沟通,就监察委日常工作进行交流,包括人员转隶情况、各项调查措施实施进展以及与司法部门衔接程序等问题。常委会主要领导也多次与监察委主要负责同志座谈交流,就人大与监察委工作对接的细节进行探讨。

  三、目前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通过近一年的探索和实践,我们对人大如何开展对监察委的监督工作有了更加全面的认识,也发现了一些存在的问题:

  (一)上位法对于监督细节的支撑不足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重大改革必须于法有据”。目前,在地方人大一级,理顺与监察委员会关系最大的阻碍在于上位法的缺失。人大工作强调法律性和程序性,“法无明文不可为”,各项工作必须在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内开展。目前,仅有《国家监察法》对人大监督监察委的细节作了表述,但篇幅很少,仅有三句话;而作为重要参照依据的《监督法》至今未针对监察委作出相应条款的修改。这导致缺乏立法权和创制权的地方人大在实际工作中感到十分为难,想有所作为,却又害怕于法无据,职能越位,只得“瞻前顾后”,处于观望状态。

  (二)监察委与纪委的机构边界待厘清

  监察委与纪委合署办公,避免了权力运行中两者间的功能冲突和相互推诿现象,体现了党在反腐败中的中心地位,制度上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和先进性。但是在“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架构下,监察委的大多数干部实际上也是纪委的干部,部门实际上也是纪委的部门,真正工作起来,作为外部监督机关的地方人大很难对两者的“轮廓”和属性进行区分,从而给人大的监督带来了困扰。举例来说,按照国法(宪法及国家监察法),人大能够对监察委展开监督;按照党纪,人大又绝无资格对纪委进行监督,但两者融合为一,很难辨清,稍微把握不当,监督越位,还可能与纪委、甚至上级党委间产生矛盾,造成隔阂。这让地方人大在实际工作中很难对监察委开展监督。如何清晰地划分纪委与监察委关系,厘清二者的权力边界是国家顶层设计必须明确的问题,也是下一步地方人大对监察委监督能否见实见效,避免“泛化和流于形式”的关键。

  (三)监督形式需要充实细化

  无数教训证明,不受人民监督和制约的权力,维度越大,越容易出现灯下黑,危害也越大。目前,人大对监察委实施监督已成为国家意志和普遍共识,但在具体操作形式上还有待充实和细化。监察委作为行使国家监察权的专责机关,相比过去的行政和检察监督,有了更加完整的调查和处置链条;扣押、搜查、留置权的赋予,又使其在职权上具有了类似公安机关的性质。显然在这种情况下,继续照搬照抄过去对“一府两院”的监督形式,其手段和成效显然是不合时宜和有限的,必须在原有的基础上,结合具体实践进行充实和细化。

  (四)代表知情渠道有待通畅

  《国家监察法》是现阶段人大开展对监察委监督工作的主要依据,但其中部分表述间却存在冲突。如第53条在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的同时,又指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和质询”。试想作为非人大常委的普通代表,无法听取工作报告,了解监察委实际工作情况,又如何能够提出有意义的询问和质询呢?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强化国家监察是为了保证国家机器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强化群众监督是为了保证权力来自人民,服务人民。”在我国现行体制下,实现群众对监察委有序监督的唯一路径是人大代表代表人民实施监督,但在大多数代表知情渠道不畅的情况下,其整体监督效果必然是大打折扣的。

  四、加强和改进地方人大对监察委监督工作的建议

  (一)国家立法层面

  地方人大的特点在于缺乏足够的立法权和创制权,因此很多问题难以在自身的职权范围内解决。为消除地方人大履职的“后顾之忧”,建议在国家立法层面加强顶层设计,通过制度创新,以上率下,层层传导,激发出各级人大监督的优势和效能。结合基层人大的工作实践,我们认为顶层设计应该重点解决好三个问题:

  一是明确纪委与监察委的职能和权力边界。从长远来看,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能否成功,避免监察委重蹈以往纪检机关权力边界扩张导致行政检察权被纪检监督权“淹没”的覆辙,关键在于理顺两者的边界,目前纪委主要职责为“监督执纪问责”,监察委的主要职责为“监督、调查、处置”,但在具体职权、案件归类划分、处置措施的细节上,还不甚清楚,下一步需要依靠法律法规、中央文件的形式予以明晰和公开。

  二是修法规范人大对监察委的监督内容、方式和程序。《国家监察法》虽然规定了人大对监察委的监督形式,但监察委是否列席人大常委会,普通代表能否向监察委提出意见、建议等问题却没有在法律上予以明确,这些缺陷给地方人大履职带来了困扰。建议尽快修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对这些日常工作的细节性问题进行确定。

  三是针对监察委接受人大监督情况建立评价体系。实践证明,没有评价体系的监督是有限的监督,是只见程序不见实质的监督,为确保监察体制改革的顺利推进,真正将人大监督引向纵深,建议由全国人大出台意见,指导各级人大结合法律及自身实际,建立一套形式多样、科学有效的评价体系,年度性地对监察委接受人大监督情况进行回顾和评估,以此增强监察委接受监督的意识。

  (二)人大自身建设层面

  1.始终坚持党的领导,把牢监督工作的政治方向。坚持和依靠党的领导,是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也是人大依法履职,开展工作的根本政治保证。一年的实践让我们充分体会到,做好对监察委的监督工作,必须始终坚持这一正确的政治方向。首先是要在思想上拥护党的领导。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和最大优势,地方人大要贯彻这项理念,自觉在党委的领导下对监察委实施监督;其次是要在政治上维护党的权威。清醒地认识到监察委是党统一领导下的反

  腐败机构和政治机关,因此在工作中,既要讲监督、讲法律、讲规矩,更要讲支持、讲党性、讲政治;最后是要在行动上贯彻党的意志。把对党负责和对人民负责有机结合起来,服从党委指挥,在对监察委行使询问、质询、重大事项决定等监督手段前,要严格执行向党委请示报告制度,征求党委意见,把握党委意图,确保监督工作始终与党的主张同步同向,合力合拍。

  2.持续深化认识,把握监督多层意义。监察体制改革中,最具里程碑意义的举措是变政府的同体监督为国家层面的异体监督,提高了监督的独立性和抗干扰能力。正因为此,改革以来,各地监察委受理案件数量大幅增长。据统计,截止2017年8月,三个试点地区,北京市处置问题线索6766件,同比上升29.7%;山西省处置问题线索30587件,同比上升40.4%;浙江省处置问题线索25988件,同比上升91.5%。可以预期,随着国家监察制度的全面推广,监察委必将被人民寄予厚望,成为群众反映问题 的“风口”。在这种情况下,地方人大以监督作为对监察委的重点工作,确保监察委始终站在人民立场,依法依规办案就显得尤为重要。

  在笔者看来,抓好对监察委的监督,至少有三层重大意义:第一层是有利于增强人大工作权威性。地方人大工作强调“有为、有位、有威”,只有有为,才能有位,进而有威,这种“位”和“威”,不是靠歌颂和赞赏来的,而是通过积极有效的作为、经常性的监督体现的。监察委作为国家机构改革的最新成果,位高而权重,将其纳入人大监督体系并加以约束,体现的是人大的权威,宪制的权威;第二层是有利于拓展人大监督领域。人民关注什么,人大就监督什么。反腐工作一直是人民关注的热点,但过去人大对于这块的监督是比较薄弱的,这一方面是因为以往反腐资源分散于政府、检察院等部门,千头万绪,抓不过来;另一方面是因为体制不顺,间接监督起来效力大打折扣。如今,监察委直接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为人大扩展监督领域创造了机遇,地方人大应该把握机会,顺势而上,主动完善和加强对反腐败工作的监督力度;第三层是有利于增强人大监督的刚性力量。自2007年《监督法》实施以来,全国各级人大做了大量多元化监督的探索工作,但实践中,不少人仍然对人大监督存有“没事找事”“有名无实”的错误看法,根本原因在于人大多数监督手段刚性不足,而罢免等刚性手段使用条件高,限制多,因此监督的威慑力不足,实效难免不彰。但借助对监察委的监督,将有望间接增强人大监督的刚性力量。如人大在视察检查中发现某单位存在违法违规情况,可以直接将相关问题转交监察委调查处理,并通过持续监督监察委执法情况确保违法行为得到处置,法律得到正确实施。 

  3.创新监督形式,推动人大监督见实见效。人大代表人民对监察委进行监督,具有坚实的群众基础,但如何将民意的广泛性与监督的程序性有机统一起来,则需要在实践中进行探索和创新,因为法律是稳定的、原则的、概括的,而现实是复杂的、多变的,鲜活的。对此,我们建议:

  (1)用好规定的监督手段。立足现有法律依据,按照《国家监察法》的相关规定,采用常委会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询问与质询等形式对监察委实施监督,完成好法律明确的“规定动作”。

  (2)探索整体监督与个案监督相结合。个案监督指的是“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其认为必须监督的涉嫌违法而未依法纠正的具体案件办理工作实施的监督。”改革开放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个案监督一直持肯定和支持态度,20世纪90年代中期,不少地方人大曾制定对重大违法案件实施个案监督的地方性法规,并采取过相应的行动。这些情况证明,人大开展个案监督不仅是有法可依,而且也是有具体实践作为支撑的。对此,建议地方人大可以考虑在对监察委的监督中,探索采用整体与个体监督相结合的形式。一方面以常委会整体监督为主,组织委员依法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开展视察检查;一方面对社会影响大,群众反应强烈的要案进行个案监督,通过建立人大常委会集体过问制度或创新代表询问形式延伸监督触角,以此确保监察委在重大案件的办理上,能够始终聆听人民呼声,维护人民利益。

  (3)强化事前与事中监督。目前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多为事后监督,这是由现行法律框架和人大工作程序所决定的。但在对监察委的监督中,人大不应再局限于事后,而应通过主动前置监督环节建立起更加立体的监督体系。比如,地方人大可以以涉及具有人大代表身份的公职人员案件为突破口,强化事前与事中监督。在当事人将被采取“留置”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前,要求监察委主动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经人大常委会许可后方才能采取行动;调查期间,人大可以通过监督程序合法性(如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不能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违法方式收集证据等)保障当事人正当权利不受损害;确认违法后,人大在暂停或终止其代表资格的同时,还要监督监察委对《国家监察法》的执行情况,确保“留置期限可以折抵刑期”的规定得到妥善执行。

  (4)畅通普通代表知情渠道。《国家监察法》虽然明确了普通代表不能听取监察委专项工作报告,但却并未禁止其参加常委会所组织的针对监察委的执法检查活动。地方人大可以利用这项规定,在日常工作中通过多组织视察检查以拓宽普通代表的知情渠道。代表实地了解监察委办案方式、程序,既能帮助发现《国家监察法》等法律法规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促进依法监察,公正执法;又能扩大人大监督的民意基础,提升整体权威。

  (5)细化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权。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一直是地方人大工作的薄弱环节,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党中央逐步重视人大在区域性重大决策中的地位作用,多次下发文件就健全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制度作出顶层设计。为切实履行好这项职责,建议地方人大尽快健全制度,将监察委相关的重大事项纳入到讨论决定体系中。首要是结合监察委工作实际及本行政区中心任务,对监察委相关重大事项的范围和类型进行界定;其次是规范监察委议题提出、受理、审查、调查和讨论决定的程序;最后是建立反馈机制,在决议、决定作出后,通过执法检查、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形式,对监察委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6)适时开展监察委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的职权,也是人大开展法律监督的重要手段。《监督法》第30条规定县级及以上人大常委会有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监察委的文件虽然不属于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一旦执行(尤其是涉及查封、搜查、留置的相关规定),就有可能产生“限制或剥夺”公民合法权利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建议地方人大尽快确定职能主体,针对监察委的规范性文件建立备案审查制度,并细化受理、审查、反馈和纠正程序,对其在履职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决定、规定、办法、细则、意见、通知等文件(内部工作制度、工作方案、具体案件的办理不在此列)进行合法合宪性审查。需要说明的是,鉴于目前上位法尚未明确,可以先行备案,待日后各项法律法规完善后再进行审查。

  结语

  新时代要有新气象,更要有新作为,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指引下,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再一次体现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治国理政的历史担当和全面依法治国的深谋远虑。一年的实践充分证明,党中央关于深化监察体制改革的部署是行之有效且完全正确的。如今,监察委由人大产生并接受人大监督已经写入《宪法》,变成了国家的最高意志,但地方人大如何完善对监察委的监督实权,缩小“法律地位”与“实际地位”的落差,还有待后续的顶层设计,以及各地人大在工作中的创新、探索与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