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12日在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姜俊梅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就《关于废止〈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北京市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滩租赁条例〉的决定(草案)》和《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作说明,并报告民法典涉及地方性法规专项清理工作情况。
一、关于法规清理工作情况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由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于今年1月1日起施行。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指出,要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的重大意义,切实推动民法典实施,以更好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更好保障人民权益。对同民法典规定和原则不一致的国家有关规定,要抓紧清理,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做好民法典实施前的有关准备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2020年6月底,全国人大常委会下发通知,要求对民法典涉及地方性法规开展一次集中专项清理工作。
2020年7月至11月,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公室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清理工作要求,组织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高级人民法院,并请市司法局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同步开展清理工作,对本市现行有效法规中与民法典的精神、原则和规定不一致的内容进行逐一梳理。经过清理,各方面提出十二件法规中存在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的情况。针对各方面提出的清理意见,法制办公室进行了认真研究、充分沟通,并就存在意见分歧法规项目的处理问题,专程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审查室请示。
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办公室关于法规清理工作情况的汇报,决定对这十二件法规进行分类处理:一是,对于存在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问题,但已启动相关立法工作的志愿服务促进条例、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采取全面修订方式处理;在相关立法工作未完成之前,法规中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的内容停止执行。目前,志愿服务促进条例修订工作已经完成,其余三件法规的全面修订工作已列入常委会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二是,对于既存在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问题,也存在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问题,且制定时间较早、存在不适应情况的农业承包合同条例、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滩租赁条例两件法规,进行打包废止。三是,对于部分内容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且可作简易修改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技术市场条例、实施母婴保健法办法、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等六件法规,进行打包修改。
法制办公室结合民法典规定、相关领域上位法制定修改情况以及本市管理工作实际,起草了《关于废止〈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北京市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滩租赁条例〉的决定(草案)》和《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并征求了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政府有关部门意见。2月24日,常委会主任会议对两个决定草案进行了讨论,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关于废止《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北京市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滩租赁条例》的决定(草案)
(一)关于《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
该条例制定于1998年,对当时正在进行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工作提供了重要的工作指引和法制保障。2002年,国家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并于2009年、2018年进行了两次修正。经过本次清理,条例中关于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表述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期限、流转方式、承包期内发包方调整承包地条件等内容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且由于条例制定时间早于上位法,也存在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情况。考虑到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工作早已完成,依照民法典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承包合同的效力可以得到有效保证,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建议废止该条例。
(二)关于《北京市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滩租赁条例》
条例制定于1994年,在当时相关法规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对依法开展集体所有荒山荒滩租赁、承包,推进荒山荒滩合理开发利用发挥了重要作用。2002年,国家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并于2009年、2018年进行了两次修正。经过本次清理,条例中有关调整范围、决策程序、承包方式、承包主体等方面的内容与民法典、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不一致,且由于制定时间较早,存在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现实的情况。考虑到依照民法典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荒山荒滩租赁合同效力可以得到有效保证,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建议废止该条例。
(三)关于有关承包合同、租赁合同的效力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为了保持合同稳定性,维护农村稳定,决定草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上述规定,明确两件法规废止后,已经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以及两个条例的规定签订的承包合同、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三、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一)法规的个别条款与民法典的规定或表述不一致,需要进行修改
一是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四章有关“事故责任承担与赔偿”的规定。条例的制定时间早于侵权责任法,为解决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与赔偿问题,在第四章明确了人身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责任承担与免责情形。目前,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中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与赔偿均有明确规定,并对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和赔偿作出了特别规定。条例第四章部分内容与民法典有关规定不一致,且立法法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属于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因此,建议删除第四章章名及该章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等与人身伤害事故归责原则、责任承担、免责情形相关的条款。
二是实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十条对于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不宜生育的,规定了在同意采取避孕措施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容。民法典根据婚姻自愿、婚姻自由原则,未保留原婚姻法中将疾病作为禁止结婚条件的相关内容。因此,建议删除该条内容。
三是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第二十四条将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并列表述,与民法典中知识产权包括商业秘密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有关拆迁补偿的相关表述与民法典关于征收征用的规定不一致,建议根据民法典规定进行修改。
四是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关于供水主体的规定与实际不符,关于供用水合同履行的规定与民法典有关规定不一致,建议根据民法典规定进行修改。
五是技术市场条例中的其他组织、合同法、中介居间等表述与民法典的表述不一致,建议根据民法典规定作相应修改;同时,民法典在技术合同的种类中增加了技术许可合同,建议在条例相关条款中增加相应内容。
(二)法规的个别条款与上位法、本市现行有效法规的规定或表述不一致,需要进行修改
一是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对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的相关表述进行规范,在第十五条明确事故发生后学校的处理程序要求,在第三十七条关于中小学校定义的内容中增加特殊教育学校和专门学校。
二是根据母婴保健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删除实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从事家庭接生工作的个人领取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的内容。
三是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规定,对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第三十八条关于专利评估的规定,第三十九条关于奖金和报酬数额的规定,进行调整。在第三十八条增加关于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进行专利评估的内容,在第三十九条删除相关比例规定。
(三)法规的个别条款因机构改革、政策调整或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进行修改
一是根据机构改革和相关部门职能调整情况,对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七条有关部门职责的规定进行修改,删除第二款中有关公安机关开展校内防火工作的内容,在第三款增加应急、消防救援等部门或机构;将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查处假冒专利行为的主体,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是根据本市中小学校投保责任保险的实际情况,在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学校等主体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及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的规定。
三是根据本市婚检工作实际,对实施母婴保健法办法有关内容进行调整。删除第七条“不得随意增减婚检项目”的内容;在第三十一条对免费婚检制度予以明确。
四是根据城市发展和管理的实际情况,删除技术市场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内容,将第十九条中的“同业协会”修改为“行业协会”;删除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第十一条关于统筹安排生产经营场所的内容。
此外,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对相关法规中部分主管部门的名称表述作了修改;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规定和相关法律修改情况,将相关法规中“行政处分”的表述统一修改为“处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将“区、县”的表述统一修改为“区”;对相关法规的章节条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
《关于废止〈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北京市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滩租赁条例〉的决定(草案)》和《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已印发各位常委会组成人员,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