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23日在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北京市司法局局长 李富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背景
在2017年7月召开的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地方政府要在坚持金融管理主要是中央事权的前提下,按照中央统一规则,强化属地风险处置责任;李克强总理要求,所有金融业务都要纳入监管,要压实地方监管责任,加强金融监管问责。
贯彻落实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的文件提出,在坚持金融管理主要是中央事权的前提下,按照中央统一规则实施谁审批、谁监管、谁担责,赋予地方政府相关金融监管职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由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制定规则,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监管;建立健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领导牵头的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地方金融监管局(金融办)承担,履行属地金融监管职责,赋予必要的监管手段,负责地方金融机构的风险防范处置。
截止到2020年6月底,本市现有小额贷款公司131家,融资担保公司62家,区域性股权市场1家,典当行363家(分支机构1115家),融资租赁公司215家,商业保理公司61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2家。
总体上说,中央授权由地方负责监管的地方金融组织种类较多,数量较大,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的压力大、责任重。但从监管依据上看,除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可依据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外,其他机构的监管依据多为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普遍较低,造成地方监管执法依据不足的问题非常突出。从风险防范和处置上看,现阶段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的措施手段不足,除约谈提醒外,监管部门更多只能从风险监测、风险预警等角度进行管理,很难产生强有力的警示约束作用。亟需通过地方立法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强化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赋予有效的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措施,提升地方金融监管法制化、制度化水平,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二、立法工作情况
制定《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是2020年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的审议项目。2018年8月,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金融局)启动立法调研工作。2019年11月,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立项。2020年7月8日,市金融局将草案送审稿报送市政府审查。
在草案起草和审查阶段,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组建由立法专家、金融学者参加的立法工作起草小组,邀请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办、法制办提前介入、全程参与;二是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同时书面征求市政府各部门、各区政府的意见;三是围绕立法的主要制度设计和重要内容,先后多次分行业、分领域与法律、金融专家及“一部两局”等相关部门研讨交流;四是组织召开座谈会,听取部分地方金融组织等管理相对人和小贷协会、融担协会的意见;五是提请市政府立法工作法律专家委员会委员进行法律审核。期间,市委常委、副市长殷勇同志多次亲自修改,数易其稿。
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2020年9月15日,草案经第8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立法思路和主要内容
(一)立法思路
贯彻落实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及中央文件精神,在坚持金融管理主要是中央事权的前提下,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范围,对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制定具体监管制度和措施,落实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的责任,维护金融稳定。
(二)主要内容
草案共6章59条,分为总则、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法律责任和附则。
1.适用范围。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草案明确适用范围: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等活动(第2条)。
2.监督管理职责。一是明确市区两级政府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领导职责(第4条);二是明确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和防范处置等职责;区金融工作部门按照要求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和防范处置工作(第5条);三是明确公安、市场监督管理、通信管理、网信等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相关职责(第5条)。
3.地方金融组织行为规范。一是规定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变更,应当经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或者备案(第13条、第15条、第16条);二是规定地方金融组织经营行为和营销宣传的底线(第21条、第22条);三是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开展投资者适当性教育,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第23条)。
4.监督管理。一是规定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分类监管、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信息公示、信用监管等执法方式(第26条、第27条、第35条、第36条);二是赋予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有权针对不同情形采取检查、查封、扣押、约谈、警示函等措施(第28条、第30条—第32条、第34条);三是对存在重大金融风险隐患的,明确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采取的暂停业务、限制资产处置等临时措施(第33条)。
5.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一是明确市区两级政府、部门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的职责(第38条、第39条);二是规定建立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平台,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本行业、本领域金融风险的监测预警;区政府组织区有关部门、街道社区等单位建立健全金融风险群防群控预警机制,采取日常监管、技术监测、网格巡查、楼宇管理、专项排查、核实举报等方式,开展金融风险监测预警(第40条);三是明确政府有关部门为加强金融风险防范有权采取的名称、广告、网络信息传播等方面的管控措施(第41条);四是明确政府有关部门在金融风险发生后有权采取的查封、扣押、账户管控、资金冻结、限制出境、停止广告发布、关闭网站等措施(第43条)。
6.法律责任。一是强化法律责任的规定,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全部设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二是加大对违法行为惩处力度,完善处罚种类,提高处罚幅度。如没收违法所得、较高数额的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审批文件、责令停止经营等(第47条—第53条);三是设立“双罚制度”,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对地方金融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形,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如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定期限的市场禁入(第55条)。
草案已印送各位委员,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