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条例),共有8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和1位列席人大代表发表了意见。大家总体认为,条例较好地吸收采纳了一审时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制度设计更加全面可行,内容比较成熟。同时,大家还提出了修改完善的建议。
调整体例结构和名称。城建环保委员会建议,增加“法律责任”专章,将条例草案中相关法律责任规定予以整合,在章节设置和主要制度设计方面与天津市、河北省实现协同一致。闫傲霜副主任、黄强委员建议,将条例名称修改为“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气体排放污染防治条例”,保持京津冀三地法规名称的统一。
调整部分条文的逻辑关系。条例第七条至第九条。城建环保委员会建议,将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新能源机动车通行便利的具体规定,由市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李颖津副主任建议,调整条例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内容,可以不按政府部门职责描述,而是从整体工作推动的角度进行描述,将这三条描述的重复内容理顺,以便逻辑关系更清楚。
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城建环保委员会建议,整合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原有内容,并增加对汽车生产企业及零部件厂商的配合安装要求。伍义林委员提出,从源头管控的角度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有重复的地方,建议将第十一条放在运行管控部分,解决销售和生产之间的矛盾问题。
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城建环保委员会建议,增加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维护义务的规定,进一步加大违法处罚力度,增加“未经维修并复检合格的机动车,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时不予检验通过”的规定;对违法上路行为的处罚予以细化, 提高针对性和合理性,区分轻型、重型的罚款以及暂扣行驶证的措施。崔新建委员建议,简化第十五条的文字表述并与第十二条的表述予以统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直接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的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继续上道行驶的,由……予以处罚”,避免与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表述产生歧义。
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城建环保委员会建议,强化重点企业的主体责任,将第十七条重点企业的管理对象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调整为企事业单位。同时,对应法律责任第四十条的处罚对象进行修改。许传玺委员提出,对应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规定的单位注册车辆在20-499辆和500辆以上两种情形差距很大,按同样标准处罚很不合理。
其他方面的意见建议。黄强委员建议,将条例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表述改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删除“机关”二字。伍义林委员建议,要加强重柴车辆所在单位的管理,加强对车辆所有者违法违规行为的管控。张越委员建议,处理好条例草案中“本市”和“区域协同”的关系,如果不是强调只有本市适用可以不强调“本市”。陶庆华委员建议,加强技术应用,相关排放监测监管设备应实现24小时全面监控,增强夜间监管薄弱的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