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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代表法几个实务问题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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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武春 武香君

  2025年3月11日,十四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对代表法进行了修正。此次修法围绕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的主线,突出对代表履职的政治要求,健全国家机关联系人大代表、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制度机制,完善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内容形式和议案建议办理机制,加强对代表履职的保障和监督,对代表的履职提出了更高要求,也为代表依法履职提供了更多保障支持。实施新代表法应注意以下几个实务问题。

  只投弃权票不投反对票不能再另选他人

  原代表法第十一条规定:“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此规定表明,“赞成”“反对”“另选他人”“弃权”是并列关系,并不互为前提。这意味着,对已确定的候选人,只投弃权票,不投反对票,代表可以另选他人。比如,应选六名副县长,选票上确定了七名候选人,某人在填写选票时,对其中2个人“弃权”,对其余5个人“赞成”,并在选票上另选他人1名。这样的选票在当时完全符合代表法和选举法的规定,是有效选票。

  新代表法第十七条规定:“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这表明,以后选举时,只弃权已确定的候选人就不能另选他人,只有反对了已确定的候选人,才可以另选他人。这就改变了以往的投票规则,代表投票时要更加谨慎,否则再按以往投票的规定另选他人,投出的选票很可能成为废票或无效票。

  县级人大代表可以列席乡镇人代会

  原代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也即地市级以上的人大代表可以列席下一级的人代会。但县级人大代表可否列席乡镇人代会,法律没有规定。

  新代表法第三十四条增加规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区所在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这表明县级人大代表列席乡镇人代会已有法可依。这有助于加强县级人大代表和乡镇人大的联系,促进县乡两级人大间的沟通协作。

  “一府一委两院”要加强同代表的联系

  新代表法在第十一条增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和改进各方面工作。”这是法律对“一府一委两院”的新规定新要求,“一府一委两院”要积极主动落实。

  “一府一委两院”加强同代表的联系,有助于更好地发挥人大代表作用;有助于“一府一委两院”及时发现并改进工作中的不足,提升服务质量和效率;有助于及时反映和解决社会问题,回应群众关切,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助于提升国家治理能力,推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

  必须为各级人大代表制发代表证

  原代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为了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这意味着制发代表证是选择性的,可制发也可不制发,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

  新代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为了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应当有必须之意,应当制发就是必须制发。今后各级人大代表都要有代表证,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为本级人大代表制发。人大代表持有代表证,便于代表执行职务,同时也加强了对代表身份的确认。

  要定期组织地方各级人大代表述职

  原代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此规定表明,法律只对定期组织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报告履职情况作出规定,并没有规定地市级以上人大代表报告履职情况。

  新代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记录代表履职情况,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并公示代表基本信息和履职信息。”此规定表明,今后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大主席团都要定期组织本级人大代表述职。

  代表定期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述职,增强了代表履职的透明度和责任感,有助于选民和选举单位对代表进行监督。今后定期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述职,成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大主席团的法定职责。

  要记录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履职情况

  新代表法在第五十八条增加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记录代表履职情况。记录代表履职情况,有助于加强对代表履职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代表更好地履行法定职责。这就意味着,记录代表履职情况已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大主席团的法定职责。

  谁责令人大代表辞职

  新代表法第六十二条首次将责令辞职入法,但由谁责令代表辞职没有具体规定。责令,汉语辞典解释为命令,责令代表辞职就是命令代表辞职。常识表明,只有上级才有资格对下级下命令,因而只有代表的上级才有责令代表辞职的资格。

  有责令辞职的法律规定,就应该有责令辞职的主体。之所以责令代表辞职,主要是代表违纪违法或涉嫌违纪违法。查处代表的机关、组织显然是当事者的上级,否则就没有查处权。实践中,查处代表的机关、组织作为责令代表辞职的主体已成常态,以此方式解除违纪违法或涉嫌违纪违法的人大代表职务既节约成本,又方便快捷,符合我国实际,也是党加强对人大工作领导的具体体现。

  人大常委会及其相关工作机构不能或不应作为责令代表辞职的主体。这是由于,人大代表作为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是选民或选举单位通过法定程序选举出来行使国家权力的法定受托人。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受由代表组成的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不是本级人大代表的上级,由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责令本级人大代表辞职显然不妥。再者,如果代表不接受对其的责令辞职,人大常委会及其相关工作机构又能奈代表何。

  笔者认为,对不宜继续担任代表的有些人员,人大常委会及其相关工作机构或乡镇人大主席团劝辞的方法值得尝试。劝辞是引导,是建议,是提示,是向被劝辞者宣传代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目的是使不作为或违纪违法的代表提出辞职,是为了保证代表法的遵守和执行而采取的一种符合实际的做法。当然,代表不接受劝辞也是正常的,是否提出辞职是代表的法定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