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7月28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首都高质量发展,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依法有序参与立法活动。”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和把握客观规律,突出地方特色,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地方性法规设定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五、删除第七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九、将第二章“立法规划、计划与法规案起草”改为第二章“立法规划、计划”和第三章“法规案起草”,第二章包括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
十、将第十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根据需要编制专项立法计划。”
十一、将第十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与国家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实际情况,统筹安排立法项目。”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集各方意见,科学论证评估。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可以适时调整。”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立法规划项目分为任期内完成制定、修改的法规,条件成熟时制定、修改的法规,以及根据情况和需要适时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解释的法规。”
十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年度立法计划分为审议、立项论证、调研论证项目,以及根据需要安排的预案研究、立法后评估项目和法规清理工作。”
十四、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十五、第三章“法规案起草”包括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移至本章,作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十六、删除第十四条。
十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立法项目起草前一般应当先进行立项论证。
“立项论证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立法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应当提出立项申请,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立项论证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立项、不予立项或者暂缓立项。立法项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出立项论证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立项、不予立项或者暂缓立项。
“立项论证的内容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上位法的执行情况、立法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突出矛盾、核心条款。”
十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项目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起草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对起草工作提出意见。”
十九、将第三章第一节改为第四章,包括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四条;将第三章第二节改为第五章,包括第三十五条至第五十三条。
二十、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比较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二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关于立法工作情况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二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法规草案三次审议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二十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二十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关于法规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二十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表决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由副市长或者委托的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作说明。”
二十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将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合并作为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