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涉企检查部门多、频次高、干扰企业正常经营的问题,条例明确本市在现场检查中推行行政检查单制度,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行政检查单实施现场检查,不得擅自改变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标准。
此外,市有关政府部门以公共信用信息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制定本行业、本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标准。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应当减少检查比例和频次。失信的市场主体可以采取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