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22日在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市人大农村委员会主任委员 雷德才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人大农村委员会收到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后,通过书面或者座谈会的形式,征求了区县人大常委会、市和区县有关部门、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并通过市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开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此前,为做好《条例(草案)》审查工作,农村委员会开展了深入的调查研究,并提前介入了法规起草工作,提出的一些意见和建议已被《条例(草案)》所采纳。12月6日,农村委员会召开第十三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农村委员会认为,1999年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城市河湖条例》),将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纳入了法制轨道。十多年来,该条例对于促进北京城市水系治理,保持清洁优美的河湖景观,改善城市环境,服务绿色奥运和宜居城市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首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首都河湖的水资源形势及功能的变化,《城市河湖条例》已不能适应统筹城乡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新要求,且与一些涉及河湖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缺乏有效衔接。为此,适应新的形势,废止《城市河湖条例》,着眼建设中国特色世界城市和“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的目标,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制定一部覆盖城乡的河湖保护管理地方性法规非常必要。
《条例(草案)》符合上位法精神,紧密结合本市实际,围绕立项论证提出的指导思想和基本思路,既借鉴了《城市河湖条例》确立的有效制度,又固化了近年来主要水系治理的实践经验。《条例(草案)》建立了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的河湖保护管理体制,对河湖规划与管理、水工程和水环境保护与管理、法律责任等进行了具体规范,突出了首都特色,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农村委员会对《条例(草案)》提出如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建立水源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
农村委员会认为,水源保护区为保护水源、改善生态环境作出了巨大贡献,但区域经济发展受到了一定限制,且由于地下水严重超采,给当地带来了地下水埋深日益降低、部分水利设施废弃、农业成本上升以及潜在的地质灾害风险。为此,亟需建立起水源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建议《条例(草案)》第四条增加第二款,具体表述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供给量及河湖生态服务价值,逐步建立对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开采地区的水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二、关于建立毗邻省份沟通协作机制
农村委员会认为,市域内五大水系除北运河发源于本市外,蓟运河、潮白河、大清河均发源于河北,永定河发源于山西和内蒙古。本市主要水系的上下游、左右岸与多个省区相连,在保护管理上密不可分。特别是在潮白河等流域水系治理过程中,本市和河北省有关地区在河湖保护管理政策和治理力度上不一致,影响了流域治理的整体效果。为增强区域间河湖保护管理的协调性,建议《条例(草案)》第六条增加第三款,具体表述为:“在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的统一指导下,市人民政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河北省、山西省以及内蒙古自治区等地人民政府及其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加强河湖保护管理的统筹协调”。
三、关于河湖规划与管理
农村委员会认为,保护优先与慎重开发相结合,是河湖保护管理的一项重要原则。永定河和潮白河水系治理过程中,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水系综合治理规划的同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还相应地制定了生态发展带综合规划,市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市政市容等部门则编制了配套专业规划,为严格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河湖提供了依据。为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条修改为: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编制全市河湖保护管理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全市河湖保护管理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编制本区、县河湖保护管理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市政府相应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管辖权限组织编制本乡、镇河湖保护管理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报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同时,《条例(草案)》中“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均相应调整为“保护管理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四、关于满足人们亲水休闲需求
农村委员会认为,随着首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口的增多,居民近水、亲水的需求日益增加。为充分发挥河湖的生态功能、景观功能、休闲功能,体现以人为本、人水和谐的理念,回应市民和网民的关切,并在不适宜活动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和提示牌,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九条之后增加一条,具体表述为: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在饮用水源区及其他危险区域划定和公布禁止从事游泳、滑冰等活动的水域,设置警示标志,并在水质不达标不宜从事游泳等活动的水域设置提示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辖区域在有条件的地方逐步建立滨河绿色步道、自行车道。”
五、关于河堤水库除险加固机制
农村委员会认为,河堤和水库是保障供水、防洪安全的重要水工程设施。本市现有大小河流221条,河道总长4000余公里;现有82座水库,不少修建于上世纪50-70年代。目前,部分河堤水库年久失修,对流域内城乡居民生产生活构成了一定威胁。为健全河堤水库管护机制,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建议《条例(草案)》第十八条增加一款,具体表述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堤防、闸坝、水库等水工程设施定期排查机制,及时采取除险加固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六、关于加强河湖文化保护
农村委员会认为,河湖文化内涵丰富,既包括河湖建筑物、名胜古迹、遗址等,又包括与河湖相关的历史事件、历史名人、治水历史、文学艺术(戏曲、小说、散文、诗词等)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历史文化名城,首都河湖文化的挖掘、整理、传播和弘扬尤为重要,对提升社会公众河湖保护管理意识具有重要意义。为此,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具体表述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务、文化、文物、教育、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河湖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挖掘、整理,并设立河湖文化教育公园、博物馆、网站等设施,传承和弘扬首都河湖文化。”
七、关于建立入河水质监测和河湖水质断面考核制度
农村委员会认为,加强对入河水质的检测监管,是维护河湖健康生命的重要保障。近年来,本市已经开始运用信息化手段,在北运河等主要流域水系实施河湖水质实时监测措施,并取得了明显成效。为此,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增加第四款,具体表述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运用信息化手段对河湖水质实施动态监测,并定期公示水质监测结果。”
同时,应当建立起与流域管理体制相配套的河湖水质断面考核制度。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增加第五款,具体表述为:“本市建立河湖断面考核制度,严格落实流域统一管理下的属地河湖保护管理责任。”
八、关于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农村委员会认为,农业面源污染是影响河湖水环境的重要因素之一。近年来,在本市北运河、潮白河流域水系治理过程中,也加强了对农业面源污染的防治,采取了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为此,建议《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后增加一条,具体表述为:
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从事种植业的,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减少农药、化肥使用量,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不得在河流两岸和湖泊、水库、塘坝周边1公里范围内从事规模畜禽养殖。在其两岸或周边1公里范围外的畜禽养殖场、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小区,应当对畜禽粪便、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实行污水达标排放。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湖流域水产养殖的管理,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规模和布局,推广循环水养殖、不投饵养殖等生态养殖技术,淘汰围网养殖,减少水产养殖污染。
九、关于滨河绿化带建设
农村委员会认为,滨河绿化带有助于涵养水源、保护河湖堤岸、美化沿河景观,并对河湖水环境发挥着生态缓冲带的作用。虽然《北京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对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公共绿地和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建设做了一些规定,但不够明晰,需要进一步细化衔接。为此,建议《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后增加一条,具体表述为:
“除河湖内,河湖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应当种树种草,增加绿化面积,逐步形成滨河绿化带。
河湖沿岸的绿化应当按照河湖的功能和景观要求统一规划、设计。
河湖管理范围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湖保护范围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分别由园林绿化、公路、水务部门负责。
林木的抚育、更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十、关于法律责任
加强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必须严格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责任。《条例(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了政府部门及其公务人员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但比较笼统。建议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河湖保护管理目标考核职责的;
(二)不履行河湖保护管理规划编制职责或者不执行河湖保护管理规划的;
(三)不依法查处河湖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行为,不依法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强制清除、强制拆除、查封、扣押、罚款等措施的;
(四)不依法履行河湖保护管理审批职责的;
(五)不履行监测职责或者发布虚假监测信息的;
(六)不执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的;
(七)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鉴于北京市情、水情发生了较大变化,河湖的功能也发生了很大变化,河湖保护管理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挑战和新要求,如:过去河道功能多为排洪,现多为蓄水;污水直排或者再生水不达标入河,河湖水质会进一步恶化;部分河湖保护区内的违法建设如何处置;如何处理好河湖保护管理与发展经济的关系等。对于这些问题,还需要结合立法工作做进一步研究。
此外,农村委员会还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和文字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供常委会审议时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