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聚集
秉承公约精神:平等 尊重 最大利益
——解读《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三项原则
来源: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日期:2007-12-20

吴森钟 盛华东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保障未成年人权利意味着保障全人类的持续健康发展。中国作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一直将保护未成年人权利放在首位,认真履行《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义务,先后制定和实施了两部以儿童为主体的国家行动计划——《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纲要》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了儿童工作机制。北京作为国家首都,在履行《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义务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特别是在通过地方立法将《儿童权利公约》本土化方面进行了十分有益而且成功的探索和实践,为形成更加完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做出了贡献。

  2003年制定的《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未保条例》)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并结合北京的实际,确立了未成年人保护的平等、尊重和最大利益等三项原则,并将这三项原则的精神贯彻法规的始终,体现在了具体的条文当中,其目的是力图倡导把未成年人作为独立的社会主体进行平等的对话、进一步提升全社会尊重未成年人的意识、形成关心和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社会风尚。可以说,这三项原则是《未保条例》乃至整个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灵魂。这也将我市未成年人保护地方立法与国际接轨的进程向前推进了坚实的一大步。

  关于平等原则。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里所讲的平等是适用法律方面的一律平等,其中当然包括未成年人。但是由于未成年人受家庭情况、成长环境、身体状况等影响,造成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保护状况存在较大差异,例如非婚生子女、流浪儿童、特困家庭儿童等往往不能完全享有他们的发展权、受教育权、参与权等。《儿童权利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应尊重本公约所列的权利,并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每一儿童均享受此种权利,不因儿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族裔或社会出身、财产、伤残、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任何差别”。《未保条例》据此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在总则部分规定了平等原则,并在分则部分规定了相关条款。例如第四章“政府保护和社会保护”第三十六条规定“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的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其目的是为了实现所有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平等。又如第五章“特殊保护”第五十四条规定“未成年女子在入学、就业、劳动报酬等方面同未成年男子享有同等的权利。”这是男女平等原则在未保条例当中的具体体现。再如第六章“司法保护”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和刑满释放、被解除教养的以及受过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这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的平等。

  关于尊重原则。未成年人作为独立的社会个体,拥有社会事务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而现实生活中,有关组织和个人处理与未成年人自身利益相关的事项时,往往忽略未成年人的这些权利。《儿童权利公约》第十二条规定,“缔约国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看待。为此目的,儿童特别应有机会在影响到儿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中,以符合国家法律的诉讼规则的方式,直接或通过代表或适当机构陈述意见。”尊重未成年人,在适当的条件下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将有利于提高未成年人参与社会生活的意识和能力,提高未成年人的社会责任感,也会促进有关组织和个人工作水平和质量的提高。因此,《未保条例》第五条规定了尊重原则,即“未成年人有权对涉及本人利益的事项发表意见,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未成年人的意见应当给予重视;处理与未成年人有关的事务,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及智力成熟程度,以其可以理解的方式告知未成年人。”第三章“家庭和学校保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分别规定,“学校应当支持、引导本校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及其它学生组织开展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听取他们的意见与建议。”“对有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说服、教育和帮助;确需给予处分的,学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做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听取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意见。”这充分体现了听取未成年人意见和建议的精神,尊重的是未成年人的社会活动权利和陈述权利。第五章“特殊保护”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应当照顾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他们受抚养、受教育等权利,并对有未成年子女的离婚夫妻进行关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教育、指导。”这里强调的是尊重未成年人的抚养选择权。

  关于最大利益原则。关于什么是最大利益,笔者认为有三层含义:一是必须依法保护和实现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二是不因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这样那样的情况而有所差别;三是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最大可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儿童权利公约》第三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对最大利益的实现,是“一种首要考虑”,即一种思想状态。这是十分符合客观现实的。因为未成年人整体最大利益与个体最大利益、未成年人个体最大利益之间必定会产生矛盾,所以实现整体或个体最大利益只能作为“一种首要考虑”。《未保条例》第四章“政府保护和社会保护”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发布、传播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学校、图书馆和家庭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避免让未成年人在互联网上接触不良信息。”这里是将未成年人整体的最大利益作为一种首要考虑。第六章“司法保护”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分别规定,“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各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聘请社会调查员。社会调查员对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司法机关。”“对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性侵害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公安机关、医疗机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减轻未成年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伤害。”这里强调的是保护未成年人个体的最大利益。

  我们认为,这三项原则是公约精神与我市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紧密结合的完美体现,必将极大地促进我市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发展,也希望能够为国家立法起到有价值的参考作用!(作者分别系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办公室副巡视员、综合处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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