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名称和第一条、第二条中的“大型社会活动”均改为“大型群众性活动”。
二、第一条中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改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三、删去第二条第二款中的“主办者”。
四、第三条修改为:“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五、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领导,必要时建立综合协调工作机制,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沟通信息,及时协调、解决大型活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本市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文化、体育、教育、旅游、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六、第七条修改为:“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进行安全风险预测或者评估,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培训、演练;
(二)建立并落实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安全措施、岗位职责;
(三)配备与大型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职保安等专业安全工作人员;
(四)为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需的物质保障;
(五)组织实施现场安全工作,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
(六)对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宣传和教育,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接受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八)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隐患;
(九)按照实施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承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入。”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大型活动由主办方直接承办的,主办方履行承办者的安全职责。
大型活动由主办方委托其他单位承办的,接受委托的承办单位履行承办者的安全职责。主办方应当与接受委托的承办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具体职责,共同落实安全工作;确定专门人员监督、检查承办单位安全责任和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不得向承办单位提出可能危及大型活动安全的要求。”
八、第九条修改为:“大型活动场所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保证大型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建筑、消防、卫生等安全标准,并向承办者提供场所人员核定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证明;
(二)根据安全要求设立安全缓进通道,安全出入口和安全通道,设置明显的引导指示标识,并保证畅通;
(三)配备应急广播、照明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对停车设施不得挤占、挪用,并维护安全秩序;
(五)保证安全防范设施与大型活动安全要求相适应;
(六)配备专业工作人员,保证重点部位安全和重要设施正常运转。”
九、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安全许可由区、县公安机关实施,其中重大大型活动的安全许可由市公安机关实施。重大大型活动的范围,由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十、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的“主办者”均改为“承办者”。
十一、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五)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九条。
十二、第十二条修改为:“承办者申请大型活动安全许可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二)主办方与接受委托的承办单位签订的协议;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活动的,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
(三)场所租赁、借用协议书;
(四)大型活动方案及其说明、安全工作方案。”
十三、第十三条修改为:“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备相应专业能力和条件的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出具的大型活动安全风险预测或者评估报告、现场平面图;
(二)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识;
(三)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五)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
(六)票证管理方案和样本、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和安全检查措施;
(七)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八)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九)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十)承办者与其他参与举办大型活动的单位签订的安全协议。”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大型活动方案应当包括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组织方式以及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文件等相关材料。”
十五、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十个工作日”改为“七个工作日”。
十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影响国事、外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三)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
(四)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
十七、第十七条修改为:“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活动,承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大型活动的举办规模。
大型活动举办日期、时间需要变更的,承办者应当在原举办日期的五个工作日前向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公安机关同意变更的及时办理变更手续;举办地点、内容变更或者规模扩大的,承办者应当依照本条例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大型活动取消的,承办者应当在原举办日期的五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大型活动安全许可证件。”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承办者搭建临时设施、建筑物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并与场所管理者、施工单位签订搭建临时设施、建筑物的安全协议。
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计、搭建和拆除临时设施、建筑物,确保临时设施、建筑物的施工安全和使用安全;必要时承办者聘请专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相关专业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十九、删去第二十一条中的“必要时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协助”。
二十、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大型活动场所进行安全检查,记录安全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公安机关检查人员和大型活动承办者、场所管理者签字归档。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进行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大型活动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承办者立即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二十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承办者、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主办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或者部分停止大型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大型活动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承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承办者或者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在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第三十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直接举办的大型活动,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其安全保卫工作由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负责。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更加严格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此外,根据本修正案对部分条文的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