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现行涉及食品卫生与安全的法律法规,分散于食品、卫生、产品质量、农产品安全等方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等。这些法律法规都曾为我国的食品市场和食品安全发挥过重要作用,但却存在一定缺陷。
法律法规间不衔接甚至相互矛盾,可操作性差
食品从“农田到餐桌”,涉及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采购、销售、餐饮服务等诸多环节,法律法规的互不衔接导致法律盲区的出现。例如,《食品卫生法》的“食品”概念是狭义的,并没有包括种植、养殖、储存等环节中的食品以及与食品相关的食品添加剂、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从而造成了政府部门对饲料中加入瘦肉精、农药大量残留、滥用抗生素、食品储存污染等诸多问题的监管滞后和监管不力。
部门职能重复交叉,不利于提高监管效率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而1998年机构改革之后,我国食品监管主要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海关总署等多个部委共同按职能分段监管,已形成了食品安全多部门的监管体制。不同的监管部门按照“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原则,对不同的环节实施监管。因为监管主体不同,使用的法律法规不同,实际工作中造成了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定性不同、处罚尺度不同,甚至出现了谁都在管、谁都不管的局面。例如,一头猪,现在是33部法律法规、11个部门在管。
违法犯罪行为处罚太轻,不利于震慑违法分子
以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核心《食品卫生法》为例,对违反该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食品卫生是食品安全最基本的要求,对违反卫生规定的当予重罚。然而根据该法,在一般违法情况下,除了责令改正和警告之外,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落在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范围之内,且不说罚款的上限太低,如此“可以”也为追究违法者的行政责任创造了迂回的空间,极有可能连区区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也不了了之。再如,《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只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即构成犯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两者相比较可以看出,在同一罪名上,《食品卫生法》要求违法行为具有人身伤害后果才构成犯罪,而《刑法》则强调当违法行为具有危害人身健康的危险性时即构成犯罪。两者尺度的不统一,往往会造成行政执法部门在对待“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上述违法行为时,仅仅因为危害结果尚未发生,就依据《食品卫生法》做出不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决定,用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究。法律衔接的不统一给了违法食品业主以喘息的可能,削减了法律的惩处力度。
现行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欠缺责任追究机制
当前食品安全问题突出表现在:问题企业从小食品作坊扩大到我国老字号的传统名优企业;问题食品从国产食品扩大到外资企业生产的食品;受害消费者从普通人群扩大到婴幼儿;出现问题的原因也从简单到复杂,不少监管部门面临的形势极其严峻。监管部门失职的责任追究机制的缺失,从另一方面导致了执法不严现象的发生。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们对食品安全问题认识的不断深化,我国目前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有些方面已经不能适应当今食品安全形势的需要。作为食品安全法律核心的《食品卫生法》,由于所调整的范围过于狭窄,对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指导作用已大大降低,这已经成为了人们的共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