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恢复性司法在世界范围内的兴起,已经深刻地影响到现行刑事司法走向和犯罪预防模式。作为一种刑事纠纷解决的新机制,它对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选择和建构适合本国国情的刑事政策模式和制度无疑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指出,恢复性司法是指采用恢复性程序并寻求恢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从恢复性程序看,它指在调解人的帮助下,受害人和罪犯及受犯罪影响的其他社会成员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从恢复性结果看,它指通过满足当事方的个别和共同需要、履行责任以及实施补偿、社区服务等对策和方案,实现被害人和犯罪人的和解,并促使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从而恢复正常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治理犯罪需要关注被害人的需要和选择
关注被害人的伤害,满足其需求是恢复性司法形成的内在动因。它不仅把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补偿或赔偿视作被害人的应有权利,还主张在犯罪的处理过程中给予被害人陈述个人意见的机会,并促成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和解。这无疑为现代刑事政策提供了一个认识和治理犯罪的独特视角。在传统刑事司法中,犯罪被视作对国家统治秩序的危害,一个人犯罪后将成为国家的敌人,由国家代替被害人提起诉讼,在这一模式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矛盾被衍化为国家与犯罪人的矛盾,国家强权性地提取了这一矛盾,随之包揽了被害人的几乎一切权利,按照国家的意志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犯罪人进行处罚,在这一过程中,至于被害人在想什么,希望得到什么,国家一般不会过多地考虑。国家以这种强权形式介入司法后,貌似公正地捍卫了被害人的利益,其实许多方面可能给被害人造成了新的伤害,因为这种不分情形地对犯罪人严厉处罚,可能会使被害人与犯罪人的矛盾非但不能有效化解反而更加激化,由此给被害人设置了一些新的矛盾和不安定因素,甚至造成了二次加害。至于经济补偿的需求更是可能因为对犯罪人的单纯刑罚惩罚而难以实现。被害人作为弱者固然希望得到国家救济,但如果这种救济不仅不能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反而增加了其不安全感甚至出现二次加害现象,那么,就有必要对这种刑事政策进行检讨。正如有学者在论述恢复性司法时所指出:“国家在刑事司法中所扮演的角色决不应是矛盾的激化者和悲剧的制造者,如果能用调解解决,就不要用暴力解决,能息事宁人,就不要去挑开伤疤;能皆大欢喜就不要两派俱伤。”在笔者看来,这是恢复性司法给予中国刑事政策的最值得关注的启示意义。
治理犯罪的关键不是一味地惩罚犯罪人
纯粹报应性司法不仅不能减轻社会的损失总量,无法满足被害人的赔偿需要和促进社区冲突的解决,而且在促进公共安全方面的作用也是有限的。所以,恢复性正义理应取代报应性正义。恢复性司法以“恢复”原则作为核心原则,把维护和重建社会关系作为目标追求,通过对话促成犯罪人向被害人作直接真诚的道歉,加强双方的理解,减轻被害人对犯罪的痛恨情绪和恐怖感,恢复他们的情感和物质损失,恢复他们的安全感,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尊严和自尊;鼓励和吸纳社会公众参与,了解社区的犯罪诱因,并促使其相信现行制度能够为社区提供有效的安全保障。这些表明恢复性司法是一种更为关注预防犯罪的应对模式。刑事政策本质上就是一种犯罪预防对策,与惩罚相对应的“预防”才是刑事政策的核心。它虽然不舍弃对犯罪的事后惩罚和正当报应,但是,其基本取向和着眼点却是预防犯罪。预防犯罪不仅指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同时也应包括社会预防。恢复性司法注重从社区关系的修复和完善角度消除犯罪的社会致罪因素,促使社会关系保持稳定和谐,这就为中国刑事政策预防和控制犯罪提供了一条可资借鉴的治本性的路径。“犯罪作为许多社会现象之一,与其他的、社会发展阶段所特有的社会现象和进程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犯罪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镜子般地反映着社会现象和众多进程的消极方面”。故抗制犯罪的根本途径在于动用国家及多种社会力量消除犯罪的社会致罪因素。所以,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者都不应当只是消极地应对犯罪。斗争哲学与“严打”模式因其所导致的司法资源的过度使用、监狱人满为患的压力以及所进一步引发其他社会问题的隐患,应当得到反思和修正。
治理犯罪刑罚并非唯一更不是最好的手段
从价值判断上说,刑罚之外的其他旨在消除犯罪原因与条件的反犯罪策略和手段———尤其是公共政策、社会政策,优于刑罚;对犯罪的事后惩罚和正当报应,只是犯罪预防的一个辅助手段和次选手段,所以,刑事政策要超越刑法。基于此,恢复性司法不再满足于有关“理性人”、“功利人”等对人性抽象概括前提下运用刑罚对犯罪进行控制,它充分考虑到了犯罪诱因中的社区因素,充分考虑到了社会控制途径的多样性,所以,它是一种更为技术化的犯罪应对模式。从社会学的角度,法律本身是一种社会控制,同时还有其他多种社会控制方式存在社会生活中。美国法学家唐纳德·卜布莱克指出,对于不轨行为的对策主要存在四种社会控制:刑罚、赔偿、治疗与和解。其中,治疗性控制与和解性控制是补救性控制———对社会关系进行维持和补救,对陷入麻烦的当事人进行援助。此两种方式的中心问题是,如何改善某种不良境遇。在纯粹治疗方案中,不轨行为人本身被认为是受害者,需要帮助,需要与帮助者一起努力改善其本人的境况;在和解控制模式中,争议各方的“任务”是通过聚会寻求将彼此关系恢复到先前的状况。由此可见,恢复性司法正是对卜布莱克这一理论的很好运用。恢复性司法的理论和实践表明,在犯罪应对机制中,将“合作”甚至“交换”引入强制冲突之中,在对某些犯罪的社会控制模式中,重视对赔偿、治疗、和解等手段的运用似乎更有助于实现刑事政策的相关目标。
治理犯罪需要贯彻科学精神
在监狱行刑为典型代表的刑事政策模式中,虽然也强调对犯罪人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政策,但由于惩罚只针对将来可能的危险性。和其他各种行为的控制机理一样,对犯罪人的改造和再犯的控制,既需要外在行为的规范和矫治,也需要内在心理的自律和内省;既需要调动犯罪的罪疚感和羞耻心以实现其自我训导下对自我欲望的抑制,也需要重建犯罪人的自尊进而达到使其正常人格的自我实现。恢复性司法抛开形而上学的意志自由论和社会决定论,从“可以被经验证实的”角度出发,关注社区生活和人际交往对犯罪的影响,并在主流刑事政策强调对犯罪整体的报应、预防功能的基础上,针对犯罪个案,本着恨其罪、爱其人的思想,通过适当的沟通、对话等方式重新整合犯罪人的羞耻心和自尊感,并调动包括被害人在内的社会各方面力量,促使被告人悔过自新,改恶从善。在恢复性司法的运行机制中,既存在针对犯罪人的惩罚禁止型的外在控制,如道义的谴责和否定、物质利益损失的威胁、社区服务的强制等;也有鼓励诱导型的内在控制,如通过被害陈述、沟通、协商等调动犯罪人的罪疚感和羞耻心,以及通过道歉、和解等对犯罪人的自尊的重建。这些旨在促进犯罪人更新改造的措施和机制,无疑具有相当的科学性和实效性,正体现了现代刑事政策所蕴含的科学精神。科学精神是现代刑事政策的本质规定。所以,新的时代背景下,我们需要强调治理犯罪的科学精神,始终自觉地将国家刑事政策的制定和执行置于现代犯罪学以及社会学、心理学、精神病学、人类学等学科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之上,进一步地提升其抗制犯罪的整体效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