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创新创业主体
第三章 科技研发、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
第四章 科技金融
第五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章 政府服务和管理
第七章 核心区建设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的组织和个人。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外的组织和个人从事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相关的活动,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由海淀园、丰台园、昌平园、电子城、亦庄园、德胜园、石景山园、雍和园、通州园、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以及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准划定的其他区域等多园构成。
示范区以海淀园、昌平园为核心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调整核心区的范围。
第四条 本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为核心,营造创新创业和产业发展环境,构建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将示范区建设成为全球高端人才创新创业的聚集区、世界前沿技术研发和先进标准创制的引领辐射区、国际性领军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区、国家体制改革与机制创新的试验区、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
第五条 示范区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统筹示范区与行政区协调发展,统筹各种创新资源配置,统筹示范区研发、生产和生活需要。
第六条 示范区重点建设北部研发服务和高新技术产业聚集区、南部高技术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聚集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加快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发展以各园区特色产业基地为基础的产业链和产业集群。
鼓励和支持企业制定创新发展战略,提升市场竞争力,形成一批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创新型企业和国际知名品牌。
第七条 本市鼓励组织和个人在示范区开展创新创业活动,支持有利于自主创新的制度、体制和机制在示范区先行先试,营造鼓励创新创业、宽容失败的文化氛围。
第八条 本市应当建立符合创新发展要求和决策科学、统筹协调、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示范区管理体制。
本市设立示范区议事协调机构,研究审议示范区建设的重大事项,组织、协调工作落实。
市人民政府设立示范区管理机构,研究拟订示范区建设的相关规划和政策,重点开展创新资源整合、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等方面的促进服务工作,推动先行先试的机制体制改革试点,统筹示范区内的产业空间布局,综合指导各园区建设。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支持、服务示范区建设的相关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按照示范区建设的有关规划和计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园区的建设。
第二章 创新创业主体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示范区设立企业和其他组织,从事创新创业活动。
在示范区申请设立企业,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可以申请筹建登记。对符合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核准筹建登记,并将核准筹建登记的情况及时告知有关审批部门;企业获得批准后,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在示范区设立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项目不作具体核定,但是,申请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企业需要具体核定经营范围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定。
第十条 鼓励科技人员以知识产权、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入股的方式创办企业。
以知识产权和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科技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但是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符合有关国有资产的管理规定。
投资人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债权作价出资。
第十一条 在示范区设立企业,以货币作为初次出资或者增资的,可以银行出具的企业交存入资资金凭证或者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作为验资凭证;以非货币作价出资的,可以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或者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作为验资凭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示范区设立的企业的章程、合伙协议实行备案制。
第十二条 支持企业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组织组建产业技术联盟。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登记为法人。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示范区设立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等各类创业孵化服务机构,利用社会资源,提升创业服务能力。
第十四条 申请在示范区设立有利于自主创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非公募基金会,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登记前须经批准的以外,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市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可以吸收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境内组织或者个人作为会员,可以跨行政区域开展活动。
按照本条第一款设立的社会组织,名称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的,应当冠以“中关村”字样。
第十五条 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示范区建设,开展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制定标准,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进行品牌推广,承担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委托的工作。
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服务于示范区的社会组织的发展。
第十六条 示范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示范区创新创业型人才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人才培养、使用、流动、评价等制度。
支持示范区内的组织根据需要引进高端领军人才和高层次人才。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为高端领军人才和高层次人才在企业设立、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户口或者居住证办理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示范区内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可以采取职务科技成果入股、科技成果折股、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份期权、科技成果收益分成等方式,对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股权和分红激励。
示范区内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可以探索符合自身特点和有利于鼓励创新的激励机制。
第十八条 鼓励协会等社会组织在示范区开展人才信用评价和管理,建立人才信用记录,推广使用人才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教育、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与企业的沟通交流机制,促进科技人员与企业的双向选择。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示范区创新创业、为示范区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科技研发、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
第二十条 支持示范区内的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利用全球科技资源,提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能力。
鼓励示范区内的企业自行或者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在境内外设立研发机构和成果转化中心。鼓励研究开发类科研院所和企业联合研发新技术、开发新产品。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组织科技人员为示范区内的企业创新创业提供服务。
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引导中小企业向专、新、特、精方向发展,提高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一条 支持示范区内的企业、产业技术联盟按照规定申报国家或者地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或者资金项目,参与承担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科技重大专项、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和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市发展改革、科技、经济和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本市重大科技项目规划、计划和实施方案过程中,应当听取企业和产业技术联盟的意见,并组织其参与国家有关重大科技项目规划、计划和实施方案的编制及项目评审。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教育、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整合公共科技资源,采取多种方式为企业创新发展提供研发、咨询、检测、测试等技术服务,帮助企业研发新产品、调整产品结构、创新管理和开拓市场。
支持示范区内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产业技术联盟利用各自优势,开放和共享科技资源,共同培养人才,共建国家工程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等共性技术研发平台,联合承担科技项目,开展产学研用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三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向企业转移科技成果。
市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发现、评价、激励和服务机制,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服务平台,促进示范区内的科技成果转化。
对本市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项目,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示范区内承担项目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等组织就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约定知识产权目标和实施转化期限,在项目验收时对知识产权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专利、商标、著作权等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补贴、奖励等措施,支持示范区内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相关人员获得专利权、商标注册和著作权登记。
鼓励示范区内的企业成立专利联盟,构建专利池,提高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能力。
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示范区内的企业制定和实施商标战略,加强商标管理,培育驰名商标、著名商标。
第二十五条 支持示范区内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创新创业主体参与创制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成立标准联盟,加强与国内外标准化组织的战略合作,推动技术标准的产业化应用。
第二十六条 专利、商标、著作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示范区知识产权保护的举报、投诉、维权、援助平台以及有关案件行政处理的快速通道,完善行政机关之间以及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案件移送和线索通报制度。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引导示范区内的企业建立专利预警制度,支持协会、知识产权中介机构为企业提供目标市场的知识产权预警和战略分析服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专利海外应急援助机制,指导企业、协会制定海外重大突发知识产权案件应对预案,支持协会、知识产权中介机构为企业提供海外知识产权纠纷、争端和突发事件的应急援助。
第四章 科技金融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在示范区开展金融创新,促进技术与资本的对接。
市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健全企业上市联动机制,为企业上市提供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支持示范区内的企业上市。支持示范区内的企业到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支持示范区内的企业运用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公司债、信托计划等方式筹集资金,拓宽直接融资渠道。
第二十八条 支持商业银行在示范区内设立专营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考核奖励、风险管理、授信、贷款审批和发放等机制,为企业融资服务。
支持企业和其他组织在示范区内设立担保机构和为科技型企业服务的小额贷款机构。
本市建立贷款风险补偿机制,为商业银行、担保机构、保险机构和小额贷款机构开展针对示范区内企业的知识产权质押、信用贷款、信用保险、贸易融资、产业链融资等提供风险补偿。
鼓励商业银行、担保机构、小额贷款机构在融资服务中使用企业信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设立创业投资引导资金和基金,采取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等多种方式,支持境内外创业投资机构在示范区开展投资业务。
第三十条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商业银行、担保机构、保险机构为示范区内的中小企业投标承担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立项的重大建设工程提供优惠、便捷的金融服务,对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给予一定比例的补贴或者其他资金支持。
第三十一条 支持示范区内的企业购买产品研发责任保险、关键研发设备保险、营业中断保险、信用保险、高管人员和关键研发人员团体健康保险、意外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商业养老保险等保险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在示范区设立专营机构,创新保险产品,建立保险理赔快速通道,分散企业创业风险。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示范区内的企业开展并购重组,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五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据示范区发展规划纲要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生态良好、节能环保、用地集约、产业聚集、设施配套的原则,编制示范区建设的各类规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实施相关规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统筹示范区与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以及其他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与利用。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示范区各类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可以依法对规划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示范区集中新建区的建设用地应当用于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和配套设施建设。鼓励将示范区城市建成区存量土地用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
市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示范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评价和动态监测机制,提高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
第三十五条 示范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对企业使用示范区建设用地的联审机制,统筹企业、项目的进入、调整和迁出。
示范区内的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研发和产业化项目用地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第六章 政府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示范区内的组织和个人办理行政许可、审批、年检和其他服务、管理事项,应当简化程序、缩短期限、减少层级、优化流程,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主动公开对示范区建设所采取的支持措施的适用范围、标准和条件、申请程序以及其他相关信息,方便组织和个人查询。
第三十七条 本市实行示范区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征求意见制度和科学论证制度。有关示范区建设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机关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媒体公开征集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并组织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论证。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协会等社会组织的沟通协调,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相关政策、规划、计划的起草和拟订,归集、反映行业动态或者成员诉求,反馈相关政策实施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运用政府采购政策,通过首购、订购、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和组织实施示范项目、推广应用等方式,支持示范区创新创业主体的自主创新活动。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示范区创新创业主体的自主创新产品纳入本市自主创新产品目录,推荐示范区创新创业主体的自主创新产品纳入国家自主创新产品目录。
使用市、区两级财政资金的采购以及市、区两级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投资的市政设施、技术改造、医疗卫生、教育科研、节能环保等项目,应当优先采购、使用示范区创新创业主体的自主创新产品。
通过招标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评标规则中应当对示范区创新创业主体的自主创新产品给予一定的价格扣除或者加分。
市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使用首台(套)装备的风险补偿机制。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示范区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在示范区创新创业、建设创新环境和促进产业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类专项资金的使用,采取股权投资、贴息、补助等方式,重点支持示范区内的重大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项目。
市人民政府可以运用科技产业投资基金和绿色产业投资基金等产业投资基金,支持科技成果在示范区转化。
第四十条 示范区内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承担国家和本市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在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经费中列支间接费用,用于支付实施项目(课题)过程中发生的管理、协调、监督费用,以及其他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
第四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金融、专利、商标、著作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设人才流动和技术、资本、产权的交易平台,促进创新要素的聚集和高效配置。
第四十二条 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示范区统计机构,建立并完善符合示范区发展特点的统计指标体系,负责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对示范区建设情况进行监测、分析、预警和评价,组织编制并定期发布中关村指数。
第四十三条 政府培育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的应用市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财政资助、政府投资项目招标等事项办理中,将信用报告作为了解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示范区内的组织和个人开展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提供便利,支持企业在境外开展生产、研发、服务、投资等跨国经营活动。
示范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科技园区的合作,推动人才交流、协同创新和产业合作。
第七章 核心区建设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产学研用创新体系建设、科技成果研发和转化、体制机制创新、科技金融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在核心区先行先试,带动示范区整体发展。
核心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核心区的实际需要,研究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组织和个人在核心区创新创业的政策和措施。
第四十六条 核心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规划实施、环境建设、业态调整等方式,推动核心区资源的统筹配置,吸引创新要素在核心区聚集。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通过下放市级行政管理权限等方式,在核心区所在地的区开展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改革,提高政府行政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实施本条例需要制定配套规章或者其他具体办法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研究制定并发布实施。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0年12月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同时废止。